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己○○
丁○○戊○○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等係原告等長兄方建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方建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等曾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三二○號),原告等接受拋棄繼承通知時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九十三年繼字第二一六號)。
(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方林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原告等父親方象聲明拋棄彼等對方建雄之繼承權,有該限時郵件信封可以證明(雖郵件通知書記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但係倒填日期,實際於九十三年元月七日收到)。
(三)對於方林扁部分之繼承,查被告等通知拋棄繼承時為九十三年元月七日,當時方林扁已亡故多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世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是有明文,而繼承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方林扁於九十三年元月七日被告通知時已死亡,喪失權利主體之能力,亦不能享受繼承之身份權,自無繼承方建雄財產之客觀事實。台灣高等法院(⒉)八十九年度字抗字第二十六號裁定意旨指示: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尚須法院之淮許,在未經法院淮許之前,尚非得為繼承之人,觀文修正理由稱:「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自明,本件鈞院在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三二○號於准予備查時方林扁已過世逾二個月,自無因被告等拋棄繼承而由方林扁繼承之理。
(四)本件方建雄負債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鈞院有關繼承仍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二○號准以拋棄,未考慮其程序上之瑕疵是否影響拋棄效力,原告等之財產卻有可能因繼承方林扁,而方林扁有無繼承方建雄不明而受到影響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五)綜上所述,爰提出南院慶民戊九十三繼字第七七號家事庭通知影本、南院慶民戊九十三繼字第二一六號家事庭通知影本、鈞院九十三年繼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影本、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方林扁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方建雄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雖據提出南院慶民戊九十三繼字第七七號家事庭通知影本、南院慶民戊九十三繼字第二一六號家事庭通知影本、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影本、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方建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南院慶民戊九十二繼字第一三二○號通知准予備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方建雄遺產之拋棄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方建雄死亡時起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又方建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拋棄繼承權後,既溯及自繼承之時即被繼承人方建雄死亡之時起,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而當時方建雄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方象、母方林扁尚生存,依法即應由其父方象、母方林扁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方建雄之繼承權,縱嗣後方林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亦無礙方林扁繼承被繼承人方建雄遺產之事實。至於,方林扁是否於死亡前收受被告拋棄繼承之通知,僅其自收受通知起兩個月內得拋棄對被繼承人方建雄之繼承權而已,並不影響其已為被繼承人方建雄繼承人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方林扁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方建雄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