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1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94年3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指稱:
(一)原審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之攤商(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一),於向被上訴人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與被上訴人協調取得臨時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云云,然訴外人黃石紅既有代理權,自可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何須徒勞分別要求全體攤商分別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況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僅載明其願於1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切結書而已,是原審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欠缺法律依據。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每期應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5,217,419元,再由系爭商場所規劃之557個攤位平均分擔,然系爭商場攤商所使用之攤位面積,計有6坪及10坪2種,則攤位使用面積不一,卻需支付相同之租金,顯然被上訴人與攤商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而租金又係租賃契約之要素,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原審僅以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字第63152號函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認定依據,即謂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已達成合意,自有違誤。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訴外人黃石紅並無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原審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尚有違誤云云。然查:
(一)原審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具有代理全體攤商(包含上訴人在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限一節,業於原判決理由4(4)論述:「‧‧‧依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內容,雖記載「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事項之「切結書」,然觀其全文,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順利申請系爭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照執照,而承諾履行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並非為個人需要而簽署該切結書。況參之本件自系爭商場爭取土地、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均由黃石紅以商戶所組成之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出面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協議及申請,原告亦認同其代表權而與之聯繫,全體攤商對此並無疑義,且因此同享其利益,則黃石紅既係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即有代表全體攤商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權能,法律效果自及於其所代表之全體攤商」等語甚明(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則上訴人以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係誤認訴外人黃石紅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限云云,尚有誤解。
(二)又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成合意,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等情,亦於原判決理由4(5)述明:
「‧‧‧本件黃石紅已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被告(即上訴人)更於84年10月13日出具切結書,略以:本人甲○○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339之362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賃標的、租金)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顯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對於租金數額未有具體而確定之合意,難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並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0分之5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6折計收。而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自須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是以被告自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之土地租金時起,既已繼續使用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迄今,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之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租賃標的、租金【租金數額之計算係自85年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依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0之5計算後6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於每年1月、7月分2期向原告繳納(即1月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繳交當年度1月至6月份租金),而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34,690元(計算式:38647×9000×5/100×60/100=1,034,690),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1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為9,367元】已達成合意,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等情,要屬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此外,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置攤位,即應認其業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至於上訴人事實上有無使用攤位,各個攤商所使用之攤位面積是否一致,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即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既願承租系爭土地內之攤位,並使用系爭商場內之公共設施,進而切結願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得僅以使用之攤位面積範圍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確有存在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之情,業據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之憑據。本件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有違誤,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不能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