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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繳納系爭電話費,但未保留繳款收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曾就所租用之系爭6685-D80026號電信設備提出更名申請,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申請書正本,被上訴人非無可能偽造更名資料,亦非無可能將上訴人之繳款資料遺失。原審判決理由以依法律規定系爭電話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逾法律所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繳費收據中記載收據應保留五年,原審不察,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爰聲明上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6685-D80026網路電信服務,其九十一年一月份電信費已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繳納,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份之電信費則由第三人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繳納,業經原審調查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資料查詢單、九十一年二月繳費通知單、記欠電信費繳費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單及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在卷可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用契約,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章之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一紙附卷為證(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據以認定系爭網路線路於九十一年二月份猶為上訴人所使用,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上訴人所抗辯已繳納系爭九十一年二月份電信費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一節,因上訴人未舉此部分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所爭執者仍屬其於原審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未為具體指摘,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鳳儀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