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乙○○
樓7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94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指稱: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南雄建設負責人陳國雄購買臺南市○○路○段○○○號收購臺南大樓共20戶,並指定被上訴人為承辦產權移轉之代書,上揭房屋業於93年11月間陸續登記完成,但其中有3戶於車位持分部分均各短少登記3.4坪,與買賣契約書有差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將短少之坪數登記補齊,上訴人將於補齊當天將請求金額以現金給付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252元,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
訴理由,無非係指稱被上訴人為承辦臺南市○○路○段○○○號大樓共20戶產權移轉之代書,上揭房屋有3戶車位持分部分均各短少登記3.4坪,與買賣契約書有差異,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將短少之坪數登記補齊云云。然關於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遍觀原審全卷,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此部分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且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提出。此外,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