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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通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被 告 辰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起,陸續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為被告施作捉漏、防水、耐磨地坪等工程 (詳如附表所示,下簡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皆已完工,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兩造交易習慣是工程完工後,原告尚須出具工程保固書,經奇美公司、神農公司驗收合格後,奇美公司、神農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始基於原告提出的請款單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被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況除本件10項工程外,原告應被告要求所施作之其他奇美公司工程,被告公司均依兩造交易習慣(此亦為一般工程業界習慣),採月結方式;即原告於月底請款,被告公司於次月10日簽發票據給付該項工程款,而被告對於該等請款單及票據明細表所示之票據,係原告先前向被告承攬其他工程,於施工完畢後所用來請款之請款單;而票據係被告用來給付原告先前向被告所承攬其他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該等請款單之真正亦不爭執,由此益徵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

2.被告固有提出照片欲證明本件工程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等照片之真正,故該等照片尚無法證明即係在工程現場拍攝;且亦不足證明即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且被告所提之照片12張,其中除證物3照片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施工,其他照片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所施工之地點。被告所提證物3照片所示位置確實是原告所承包,而於神農公司施工的處所,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內容為牆壁防菌工程,但照片所示滲水部分是門框,且原告施作的是防菌工程,與被告所指滲水之瑕疵無關,其他照片無法辨識地點、工程內容,而原告僅施作室內環氧樹脂(EPOXY)之塗裝。當初僅約定環氧樹脂的塗裝,並沒有約定應達到防滲水之目的。且證人甲○○證稱:「本件所有抓漏工程都是由我施工,我施工時,關於施工的材料、數量,一定經被告確認,我才施工,而且施工完畢,當場都有被告公司人員驗收,若工程有缺失,我們都會修補,若驗收完過幾天,有發現缺失,經被告通知,我們也都會再去修補」、「本件所有抓漏工程,我們經被告公司通知的瑕疵,都已經修補完畢,迄今我們並沒有再接到被告公司任何修補的通知」、「(問:對於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的瑕疵是否你們公司施工項目所產生的瑕疵?)不能確認照片是我們公司工程的瑕疵。」可明縱本件工程施作後有瑕疵,亦業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而由原告加以修補;今被告公司迄未舉證,提出其確有通知原告修補其所稱瑕疵之證據,更可證明本件工程確實係無瑕疵。況被告公司所舉證人徐中順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舊的工程何人施作的?)不知道。」、「(問:對所提出之照片,有哪些地方是你去施作的?)照片中沒有我施工的地點。」由上足證被告所提之照片尚不足證明即為本件工程;且亦不足證明即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3.另證人甲○○亦證稱:「(問:當時你所施作的面積為何?)我記得為340點多平方公尺。我們會先用米尺測量長、寬,該場地為規則的長方形,所以可以直接計算。」、「(問:工程面積是否有先得到被告公司認可之後才施工?)是被告公司的監工人員先帶我到現場,指出施工的範圍,又當時也有奇美公司的工程人員在現場,經他們確認面積無誤,我才施工,施工的過程中,都有被告公司的監工人員在場。」、「我量完之後,有隨手寫一張單子交被告公司的人員看過,該單子交給被告公司的人。」準此,就系爭第7項工程,原告並無浮報工程面積之情事。

4.就「本件第6項工程原告有浮報工人人數」之情,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言,無足採信。況據證人甲○○所證述:「關於施工的材料、數量,一定經被告確認,始施工。」則原告既於施工前,就材料、數量等均一一和被告進一步確認,則原告何有浮報工人人數之情。

5.本件工程金額並無過高。查:⑴原告公司前提供給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即被告所提出之證

物1至證物10)係為原始之原告公司請款單,惟因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通常都會再請求減價,原告公司為順利取得工程款,俾便己身之資金運用,始不得不答應被告公司之請求(即將原始請款單上所示之「單價」降低),致生原告所呈之本件工程請款單所示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不符之情狀。但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者,皆係以被告公司減價後之數額(單價)計算,故均無超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原始請款單所示之金額,合先敘明。

⑵如前所述,按依證人甲○○所證稱,原告既於施工前,就

材料、數量等均和被告確認,自不容被告就本件工程金額再行空言主張本件工程金額過高。

⑶有關防漏、止漏之補強針劑,何以每支購買單價分別有新

台幣 (下同)330 元或400元或380元等三種不同價位,純係因被告每次討價還價,而原告為順利請款,故不多堅持所致。另防漏工程之計價標準,則視該次施工工程之難易、使用材料多寡而定,並非固定不變;而請款單上所示之「單位(支)」係工程上俗稱、習慣計價用語;至於「單位(支)」、及「數量」則如前述,視工程難易、使用材料多寡而定,「單價」原即為本件工程承攬施作前即已約定,然因被告公司討價還價,致生「單價」不一致之情形。⑷證人陳忠興證稱:「(問:pu發泡劑是否因為品牌而有不

同價格?)是的。93年間發泡劑剛出來沒有很久,市面上不普遍,故單價每支報價高達400元的都有。」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款中,其中防漏、止漏之補強針劑,每支單價400元部分,應屬合理,並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請款總表、漏水止水工程、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內容各1份、請款單工程價款計算方式各10份、估價單6紙、驗收單3紙、被告公司請款單9紙暨逐項施工內容及工程計算表、票據明細表1紙為證,並請求傳詢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分別向第三人奇美公司承作該公司第一廠及第二廠,以及另向第三人台灣神龍公司,承包各該公司廠房工程之抓漏及止 (防)漏工程,嗣被告公司另將抓漏及止 (防)漏部分工程,再轉交原告公司配合代為承作,詎迨原告公司先後施工後,經檢視各該工程,卻發現原告公司所代為施作之工程抓漏、止(防)漏工程,品質不佳,分別出現嚴重瑕疵,非惟影響公司之信譽,且更影響整體承包工程之驗收及完工,及定作人核發工程款之進度。茲特就原告公司代為施作上開各項抓漏及止(防)漏工程後,所呈現之各項工程瑕疵部分,分別略述如下:

1.有關原告公司對奇美二廠工程,出現瑕疵部分:⑴樓梯沿牆壁部分,牆面起泡,並有水泥及油漆剝脫現象。⑵地面及牆面滲水嚴重,經原告施工打入發泡濟,針頭還釘

在牆面上,仍無法完全止漏、止滲水,且牆內之鋼筋因受潮發生鏽蝕現象,污染牆面等瑕疵,實類同牆壁長了壁癌,慘不忍賭。

⑶地面經原告公司施工後,亦呈現部分滲水、脫漆現象。

⑷地面及牆面接縫等處,經原告公司施作後,分別呈現滲漏

水及牆面受潮,水泥起泡變質之情狀,事後另經原告委請他人將瑕疵部分予以打掉,重新施工補救,從打掉部分可看出牆壁結構部分及地面嚴重受潮所呈現之瑕疵。

2.有關原告公司對奇美三廠工程施工後,出現瑕疵部分:⑴儲物槽矮牆部分施工草率,有反潮現象出現,有關此部分瑕疵,被告已另委由他人重新施作補強。

⑵儲物圓槽瑕疵部分,經原施作後發生滲漏水受潮之重大瑕

疵,被告公司不得已,亦另委由他人將瑕疵部分打掉,重為施工。

3.有關原告公司對台灣神龍公司工程施工後,出現之瑕疵部分:

⑴大門框四週邊緣與牆面接縫水泥部分,並未填補施作,已由被告公司洽請他人進行補強施作。

⑵另壓力表裝置設備上面之牆壁,經原告公司施作後,亦散

見數處牆面受潮及油漆剝脫之瑕疵,該部分目前亦由被告公司另委由他人予以補強施工。

(二)當初兩造同意由原告公司,代為配合對奇美等公司分別作抓漏、止漏工程施工時,兩造間曾以口頭言明(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工程施工驗收合格後,奇美公司給付工程款給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再向原告公司結算實際施工之工程款,而此種結算工程款之施工方式,乃為時下一般承作工程公司間之不成文慣例。又所謂「驗收合格」,就本件而論,乃指施工結果應先經過定作人奇美公司之工程師鑑驗合格簽證後才算數,且實際施工承作之原告公司,更應於施工完畢後,向被告公司提出「施工報告書」(含保固書),再向被告公司報價,之後再由被告公司向奇美公司請求給付施工之工程款,再經兩造公司核算結清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

(三)再者,參酌原告公司起訴狀內所列上開10次工程之施工,指稱被告公司分別尚有其所列之若干工程款未為給付云云乙節,亦有商榷餘地。蓋以其分別列載未獲給付之各該工程款,金額數字與該公司另提供給被告公司之「通源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上,所分別列載之請款金額數字,經予比對結果,發現二者並不相符,均分別有相當之出入情事,究係以何者為是?則至今仍無從為正確精準之判斷認定釐清。

(四)另參酌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上開「通源工程有限公司」之10張請款單中,有關其防漏、止漏之補強針劑,每支之購買單價分別有330元(如93年8月31日第10次施工)或400元(如93年7月26日、93年8月25日、93年9月30日之第1、3、5次施工)或380元(如93月7年26日、93年8月25日之第2及第10次施工)等三種不同價位,何以如此?亦未見原告公司提出具體資料,俾供被告公司辨視審認,被告公司就其所列請款金額,自難遽以認同接受。至於有關原告引據證人陳忠興於95年

1 月17日證述,所謂「93年pu發泡劑剛出來不久,市面上不普遍,故單價每支報價高達400元都有…。」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報價之pu發泡劑,每單價400元並不過高,且係合理乙節,自尚不無斟酌餘地。蓋以從證人陳忠興之證詞內容,僅能看出93年因pu發泡劑剛問市,曾有人將其單價定到400元而已,換言之,並非每位販售者將其單價均定在400元之高價位上。然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主張其有使用pu發泡劑,復因當時使用者尚不普遍,出售商家應不多,原告當時究係向何一特定商家承購pu發泡劑?理當不可能不知,且其進貨或出貨依交易慣例,亦必持有進貨或出貨之憑單,其上更有交易商品之名稱、數量、型式及單價或總價之記載,但查至今卻始終未見原告舉證提出憑單,以實其說。況查證人陳忠興當日尚另證稱:其於94年前來施作時,總共灌注160幾支pu發泡劑,每支單價才190元…等語。按發泡劑之單價縱使難免會有起落情形,然依常情事理,諒不致在93年到94年間之1年內,會從400元跌落到190元如此懸殊之價位,是以有關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提報之pu發泡劑單價,不論係330元或380元或400元,均嫌偏高,應非合理公平之價位。

(五)再者,原告代為施作之上開各項防漏、止漏或耐磨地坪處理工程,事實上於完工後均分別呈現諸多之工程瑕疵,業經證人甘俊承、徐中順及陳忠興等人,到庭陳述證實,雖彼等有人可能因時隔已久,並不見得對被告前所代為施作工程後,所留各項工程瑕疵,均一一記得,或事後能予確認,然彼等要皆承受委請,前來對被告施作後之工程,再作善後施工之補強作為,有關原工程存有瑕疵之事實,應無容疑。況查有些工程瑕疵並非完工後立即呈現或被發覺,乃須經實際面臨風雨來襲之考驗後,始能逐一浮現,故不能因上開證人就被告所提呈之現場瑕疵照片中,有某些部分無從立即確認,即遽認定該部分工程所呈現之瑕疵,非歸因於原告一方之施作不當所致,此事實當可證明,何以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其工程施作後之品質保固書給被告俾憑參酌,向奇美公司請款發給原告之真正原因所在,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10份、第三人東信得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書、宇笙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各1份、照片27幀、工程款計算方式10紙為證,並請傳詢證人陳忠興、徐中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93年7月間起,陸續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該等工程皆已完工,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當初兩造同意由原告公司,代為配合對奇美等公司分別作抓漏、止漏工程施工時,兩造間曾以口頭言明工程施工驗收合格後,奇美公司給付工程款給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再向原告公司結算實際施工之工程款,然奇美公司尚未驗收完畢,且原告施工完畢後經被告檢視各該工程,卻發現原告公司所代為施作之工程,品質不佳,分別出現嚴重瑕疵,非惟影響公司之信譽,且更影響整體承包工程之驗收及完工,及定作人核發工程款之進度。況原告公司分別列載未獲給付之各該工程款,金額數字與該公司另提供給被告公司之「通源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上,所分別列載之請款金額數字,經予比對結果,發現二者並不相符,究係以何者為是?至今仍無從為正確精準之判斷認定釐清,請款單中,有關其防漏、止漏之補強針劑,每支之購買單價分別有330元或400元或380元等三種不同價位,何以如此?亦未見原告公司提出具體資料,俾供被告公司辨視審認,被告公司就其所列請款金額,自難遽以認同接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項工程,並均已施工完畢。

(二)上開部分工程款項,被告尚未給付。

(三)原告對本件第7項耐磨地板工程,已經施作之其中286平方公尺之工程款960,960元部分,被告已經付清不爭執,原告係請求另施作之55.7平方公尺部分之報酬18,715元,被告尚未付款。

(四)原告對被告就第10項安平路之抓漏工程,被告已給付百分之80工程款計105,059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係請求其餘之百分之20未付款26,265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於94年8月30日當庭所提爭點整理書狀所附之請款單及票據明細表所示之票據,係原告先前向被告承攬其他工程,於施工完畢後所用來請款之請款單,而票據係被告用來給付原告先前向被告所承攬其他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之事實不爭執,對於請款單之真正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承作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但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總表、漏水止水工程、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內容各1份、請款單工程價款計算方式各10份、估價單6紙、驗收單3紙為證,被告對其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請其承作如附表所示10 項工程,且均已施工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有無約定工程款之給付,原告應先提出保固書,並經業主即奇美、神龍公司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作為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事由,並據以減少報酬或就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主張扣抵?請款單所載之工程款金額有無過高?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給付: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兩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如抗辯兩造交易另有習慣,是以工程完工後,原告尚須出具保固書,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業主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始基於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給付工程款為條件等情,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上情已經原告否認在卷,且原告主張之前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均係採工程業界習慣,採月結方式,即原告於月底請款,被告公司於次月10日簽發票據給付該項工程款,並未有如被告上開抗辯之交易習慣等情,則經原告提出請款單9紙暨逐項施工內容及工程計算表、票據明細表1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亦自承之前與原告間關於承攬之工程,均是被告公司自己驗收完成即付款,只有本件系爭工程不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證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上開須先提出保固書,待業主驗收後始付款之交易習慣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告是授權第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之監工乙○○代表被告公司委由原告施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亦自承第三人乙○○找原告施工時伊並不知情,是作好之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伊才向原告表示要等向奇美公司請款後才付款,乙○○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等奇美公司驗收後才付款之條件,伊不知道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亦足認被告於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初始,並未特別約定上開之付款條件,雖丁○○復陳稱原告於請款時有同意以上情為付款條件,惟此則經原告否認在案,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已有上開需先提出保固書,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付款後,被告始付款之合意,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亦自承上開工程均經其驗收完成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41頁),除有特別約定外,揆之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得否作為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事由,並據以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就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主張扣抵: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欲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尚未修補為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已屬無據。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如確實存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逾期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依上開規定,被告固可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就得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主張扣抵,惟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查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其另委請其他公司修補之情形,雖提出照片27幀為證,然除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當庭所提出民事呈報證據狀所附證三照片所示,原告承認係其為被告施作在第三人神龍公司之工程外,餘均否認真正,而上開照片僅為現場特定位置之影像,是否即為原告所施工之工程,已有可疑,是上開照片並無法判定系爭工程確實存有何種瑕疵,而被告亦陳稱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已委請第三人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之原貌已不存在,本院亦無從藉由履勘現場,查明瑕疵是否存在,且若被告確實有委請第三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何以除如附表編號8之工程,被告得提出修補所須之價格外,餘項工程始終未能提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原告施作之奇美

一、二廠工程後來都發生漏水、三廠部分則於施作後不具防鹽酸侵蝕之作用,都壞掉,重新施作等語,然對其於何時通知原告前來修補,又何時委請第三人重新施作工程、花費若干、何時修補完成等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竟均不明其究竟,僅陳稱「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

1、245頁),雖上情相關細節不能強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均記憶清析,惟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上情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所稱忘記了乙語,實為臨訟迴避之詞,是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已委請第三人修補完成云云,其真實性令人懷疑。

4.又被告雖請求詢問證人即閎華工程行負責人徐中順、宇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興,以證明確有委託渠等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等情,然證人徐中順雖證稱其於94年9月、10月間,曾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分別於奇美一廠、二廠從事抓漏工程,及於一廠、四廠施作無縫地板工程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中二廠,是有一些工程沒有完工,請其去補作完,有些是新增工程,另奇美一廠、四廠全部都是新增工程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則關於系爭奇美一廠、四廠與部分奇美二廠之新增抓漏、無縫地板工程,既是新增工程,證人顯非在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至其另外施作抓漏部分,則係補作未完成之工程,與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全部均已完工之事實亦不相符。而證人陳忠興雖亦證稱其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於94年間,先後施作下列工程:⑴奇美三廠施作水箱新建工程、⑵奇美一廠施作機具基座無縫地板耐磨新建工程、⑶94年6月間則是在奇美三廠地下室施作FRP(玻璃纖維家EPOXY)工程也是耐酸鹼工程,該工程原先就有作,因為牆壁部分FRP有瑕疵,本來應加300公克的玻璃纖維蓆,但原施作部分EPOXY塗布不均勻,有下垂現象,導致不具有抗酸鹼效果,⑷另於奇美二廠施作pu發泡濟之灌注,部分尚未施工,故不知是新建或重新施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204 、205頁),然前⑴、⑵項工程亦是新建工程,第⑷項又有部分未施作,顯亦非在修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至證人陳忠興施作第⑶工程,是否即係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8之工程,被告與證人陳忠興均未能作明確之證明,且如該項工程確實即係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亦因被告已委請證人陳忠興另行施作而無法明確知悉究有無證人所指之瑕疵,致有打掉重新施作之必要,被告要求其給付予第三人宇笙公司之費用,應悉數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抵銷,亦嫌無據,是故證人徐中順、陳忠興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已經其修補之事實,渠等所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關於系爭工程就抓漏部分,原告施工時,關於施工之材料、數量,一定經被告確認後才施工,且施工完畢,當場都有被告公司人員驗收,若工程有缺失,原告都會修補,若驗收完成後過幾天發現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也都會再去修補,且均已修補完成,迄今原告均未再接到被告公司任何修補瑕疵之通知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施作抓漏工程之人員甘俊臣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165頁),雖被告抗辯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前往修補等情,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乙節即不可採,而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所指稱之瑕疵,被告亦無迄未能提出曾要求原告修補,或已委請第三人修補完成之相關單據與原告對帳扣款,而僅僅一再表示拒絕付款之理。

6.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或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未修補,經其自行雇工修補完成之事實,則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主張應減少原告請求之報酬,甚或就其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應予扣抵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1.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未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約明清楚,亦不礙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總表、漏水止水工程、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內容各1份、請款單工程價款計算方式各10份、估價單6紙、驗收單3紙為證,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估價單或驗收單上,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或被告公司監工乙○○之簽名,而關於丁○○之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亦自承為其親簽無訛,並自承伊有簽名就表示是伊與原告談好的工程款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三人乙○○之簽名,因證人乙○○履傳未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亦陳稱無法確定是否係乙○○之簽名,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是其授權第三人乙○○處理,原告若欲偽造乙○○之簽名,殊無必要僅在部分單據上偽簽,而不全部偽簽以利證明之理,應堪認亦係第三人乙○○本人之簽名無訛,而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伊有簽名就表示是伊與原告談好的工程款等情,亦應可認定第三人乙○○於請款單等文件上之簽名,亦應有相同意義,更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亦自承原告拿上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我們是驗收過了,對原告提出之單價及金額都沒有意見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43頁),已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已經被告之同意,而足認為真實。

3.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與原告起訴前提出向其請款所列載之款項數額不符等情,並提出請款單10紙為證,然比較被告所提出請款單所載之款項與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請款金額(詳如附表),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尚少於或相同於被告所謂原告於起訴前向其請款之金額,並未逾先前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原告若欲提出不實之請款金額,當無列載少於先前被告提出請款金額之必要,且徵之於業界間常有請款時,業主要求折讓之情事發生,則原告主張其請款單所載之款項較其先前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係因請款時被告要求降價乙情,即非不可能,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或第三人乙○○之簽名,再參酌前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自承伊有簽名就表示是伊與原告談好的工程款等語,益足證明原告起訴所提之請款單上所列載之金額,應係經其向被告請款後,經兩造合意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無訛,被告單憑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先前提出予被告請款單上之金額不符,而否認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4.又原告所提請款單上關於pu發泡劑每支單價雖有400、380、330元不等之差異,然其係發生在不同項目之工程,其工程施作之時間不同,市場上之價格本即有波動,而施作規模、數量、品質、產牌等等,均足以影響其價格,且證人陳忠興證稱所經營之宇笙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係關於屋頂防水、地板酸鹼工程、pu跑道等項,則其關於pu發泡劑市場價格之陳述,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而據其證稱93年間發泡劑剛上市沒多久,市面不普遍,故單價每支報價高達400元的都有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05頁),證人陳忠興係被告方面請求詢問用以證明被告工程有瑕疵之證人,為原告之敵意證人,與原告又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故為原告有利證述之必要,其上開關於發泡劑價格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3年間施工時,關於發泡劑每支單價之報價並未過高。而證人陳終興復證稱嗣於94年承攬被告工程,其請款時每支單價則降至190元等語 (同本院上開筆錄),徵之93年度與94年度關於發泡劑之價格由400元,降至190元左右,足見pu發泡劑之價格波動確實很大,准此,被告亦不得以其所提出第三人東信得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5日之報價單及94年7月12日之工程合約書上,關於發泡劑之報價每支單價僅200或160元,而質疑原告關於pu發泡劑之報價過高,並進而自行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過高,空言應降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云云,況上開關於工程款之金額既已經兩造之合意,被告即應受其拘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質疑原告未能提出發泡劑究係向何一商家承購,及相關憑單佐證,並以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過高,應予以降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

5.另關於如附表編號7之耐磨地坪工程,其施工面積為341.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施工之人員甘俊臣證稱屬實,其復證稱該工程施工前,係由被告公司監工人員先帶伊到現場,指出施工範圍,當時奇美公司的工程人員也在場,丈量後,經他們確認面積無誤才施工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亦陳稱原告拿請款單及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已驗收過了等語屬實,已如前述,雖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復陳稱,但被告拿這些單據向奇美公司請款時,奇美公司人員表示工程的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然原告係次承攬被告向奇美公司承攬之工程,如未特別約定,關於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是否符合被告要求之數量與品質,自應由被告自行驗收,豈有原告完工後,被告不驗收而坐等業主即奇美公司驗收之理,是被告既已驗收完畢,自不能其後因業主即奇美公司稱數量有短少,即謂原告施工之面積有短少55.7平方公尺,而拒付系爭餘欠18,715元款項之理,況被告對奇美公司人員表示工程的數量沒有那麼多乙情,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6.至如附表編號10之工程,被告並不否認已給付百分之80之工程款,尚餘百分之20之工程款未付,而被告既願給付百分之80之工程款,顯見被告對該筆工程之完成與相關承攬報酬,並無意見,該筆工程款既係經兩造合意,被告自不能事後以pu發泡劑之單價過高為由,逕自將原告請求其餘尚未給付百分之20之工程款予以扣減如其抗辯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有約定原告應提出保固書,並經業主即奇美、神龍公司驗收合格後始付款之條件等情,顯非事實,而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拒絕付款,已屬無據,其又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或曾經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未修補,致其委請第三人修補而有支出修補費用之事實,則其據以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就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應予扣抵云云,亦非正當,另系爭工程款既經兩造合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被告請款單上所列pu發泡劑等單價過高為由,認應減至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有違誠信原則,至被告抗辯附表編號7之工程施工面積較原告主張之面積小,或如附表編號10之尚未給付百分之20工程尾款應予減少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4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清薰附表:

┌──┬────┬────────┬───────┬───────┬───────┐│編號│工程日期│工程名稱 │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抗辯應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於││ │ │ │工程款 (新台幣│之工程款 (新台│起訴前提供請款││ │ │ │) │幣) │單所載之款項 │├──┼────┼────────┼───────┼───────┼───────┤│一 │93.7.26 │奇美一廠捉漏工程│100,947元 │21,829元5角 │106,260元 │├──┼────┼────────┼───────┼───────┼───────┤│二 │93.7.26 │奇美二廠捉漏工程│260,558元 │68,433元7角 │313,614元 │├──┼────┼────────┼───────┼───────┼───────┤│三 │93.8.25 │奇美一廠捉漏工程│34,713元 │7,449元7角 │36,540元 │├──┼────┼────────┼───────┼───────┼───────┤│四 │93.8.25 │奇美二廠捉漏工程│180,443元 │42,446元 │195,909元 │├──┼────┼────────┼───────┼───────┼───────┤│五 │93.9.30 │奇美三廠捉漏防水│66,447元 │18,679元5角 │66,444元 ││ │ │工程 │ │ │ │├──┼────┼────────┼───────┼───────┼───────┤│六 │93.10.31│奇美三廠無塵室耐│56,935元 │47,275元2角 │56,935元 ││ │ │磨地坪工程 │ │ │ │├──┼────┼────────┼───────┼───────┼───────┤│七 │93.10.31│奇美一廠耐磨地坪│18,715元 │已付清 (施作面│125,575元 (註 ││ │ │工程 │ │積僅286㎡) │明已付91,520元││ │ │ │ │ │) │├──┼────┼────────┼───────┼───────┼───────┤│八 │93.11.6 │奇美三廠FRP耐磨 │69,636元 │因工程有瑕疵經│69,636元 ││ │ │地坪工程 │ │被告另委由第三│ ││ │ │ │ │人宇笙公司重新│ ││ │ │ │ │施工,支付74,1│ ││ │ │ │ │89元,應自原告│ ││ │ │ │ │請求之工程款 │ ││ │ │ │ │69,636元扣除,│ ││ │ │ │ │扣除後已無餘額│ ││ │ │ │ │。 │ │├──┼────┼────────┼───────┼───────┼───────┤│九 │93.12.5 │台灣神龍公司環氧│334,992元 │166,530元 │334,992元 ││ │ │樹脂工程 │ │ │ │├──┼────┼────────┼───────┼───────┼───────┤│十 │93.12.20│台南市○○路○○號│26,265元 │4,788元 (已給 │125,070元 (加 ││ │ │捉漏工程 │ │付80%,尚餘20%│計5%營業稅為13││ │ │ │ │未給付) │1,324元,註明 ││ │ │ │ │ │已付105,059元)│├──┴────┴────────┼───────┼───────┼───────┤│總計 │1,149,651元 ( │377,431元6角 (│ ││ │原告請求1,149,│被告誤計總額為│ ││ │648元) │386,747元4角)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