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元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曾柏暠律師被 告 台南縣將軍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名稱為「台南縣將軍鄉青鯤鯓抽水站設備更新與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抽水站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該抽水站工程。該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柒萬捌仟元正。履約期限為(一)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拾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本契約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休息日)。(二)因天候影響至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三)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四)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3、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核定之。(五)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以上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證(原證一)。
㈡、被告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委託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易成事務所)為本工程之監造單位。
㈢、兩造簽訂合約時,被告以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十日內開工」為由,告知需在92年1月12日以前申報開工,然合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第四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總施工計畫敘明工程名稱工地人員組織預定進度網圖施工順序主要施工項目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時間及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時間並將工地佈置臨時排水環境清潔維護勞工安全衛生計畫送甲方審查各分項施工計畫詳述施工方法施工步驟人員安排並繪製施工詳圖於該項目施工前至遲三十日送甲方審核否則不得施工。」。原告乃就該工程之總施工計畫內容,與監造單位研討,監造單位指示須上述步驟完成才能申報開工,但被告以履約期限之上開約定為由,加以拒絕。原告乃於92年1月12日申報開工。故依前開履約期限之約定「於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8月9日。
㈣、本件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12月13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7.9.工程訴字第09300270240號函調定),被告認定逾期天數126日,逾期罰款1,370,628元,被告驗收後,扣除罰款,已給付原告其餘工程款。茲有爭議部份,僅係被告所認定之逾期日數126日及罰款1,370,628元是否有理,是否合法而已。
㈤、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於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將施工計畫書、機電設備資料於92年2月12日送達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92年3月18日函促原告須儘速完成第二次資料送審(原證三)。為免工期延宕,於92年3月27日完成第二次資料送審。審查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督促監造單位速予審核回覆,卻都沒有結果,原告乃於92年4月15日及92年5月2日連續函文被告督促監造單位速予審核(原補證五、六),被告在原告要求下於92年5月1日函文通知監造單位與原告於92年5月6日召開檢討會(原補證七),但因監造單位之原由,拖延至92年5月14日才召開,會議內之結論為:「壹、土木部分:一、圍牆部份之基礎及柱子配置部份鋼筋,壓樑則不予配置鋼筋。
二、值班室進出門照原有設備材質修改。三、建築物兩棟上下及四周各留五0公分,粉刷油性水泥漆,其餘皆貼還原二丁掛磚。四、建築部份與圖面有出入,監造單位限三日內修正圖面函送本所核准後通知承包商按圖施工,並作為完工驗收之依據。貳、電機部份:一、有關承包商送審資料應更改部份,應於一週內備文送監造單位複審,並副知本所;監造單位對於承包商所送達審查資料,應於文到五日內將審查結果備文通知承包商,並副知本所。二、本所得視工程進度,適時召開工程檢討會,俾利工程如期竣工。」(原補證八)。原告依會議內容於92年5月23日再次完成機電設備資料送達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於92年5月29日函文(原補證九)通知審查結果並附上前2次審查意見及補發92年2月17日發文字號易工青第920217號函(原補證十)。由上開文件可知92年2月12日至92年5月29日浪費工期達92天之久。92年7月8日完成第四次資料送審。又因工程施作中,機房已完成部份,此會影響日後機具運轉,原告要求被告於92年8月5日舉行協調會議,會議中決議變更設計。第四次資料送審拖延30天才回覆,函文中指示資料送審全部合格,並准予施作,原告於92年8月8日函文被告請准予辦理停工及工期展延,被告於92年8月14日先後來函說明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之發電機組,被告有疑慮不准施工及拒絕停工、工期展延之要求。因本工程係屬更新改善工程,需新建後才可拆除舊有發電機,被告不同意以替代方案進行施工,以致工程進度再次受阻,又被告指示發電機組需重新送審,因怕工期延宕只好以同型式發電機組繼續送審,至92年10月3日才准以廠測,由92年8月8日至92年10月3日工期延宕達56天之久。土木部分要等機電完工後才能施工,92年2月12日至92年5月13日及92年8月8日至92年10月3日期間,原告有繼續在施工,但大部分要等大機電審查過後才能施工,原告是因為在等發電機審核通過後,才能把舊的拆除才能作土建,原告原來想把舊的發電機拆除讓他們繼續運轉,但被告不同意被影響安全,事實上沒有審查合格,原告連土木都沒辦法施作。且土建部分被告沒有公文正式告知原告審查通過,是開工後被告一直要原告進場工作。
㈥、會議中對原告所送審之發電機組有疑慮,認為原告所採購之機組不符合設計要求,原告提出反駁: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但採購單位之採購文件中並無「同等品」字樣,此種理由不被接受,仍要求原告購買依招標規範所註明之發電機組牌。
㈦、監造單位認為原告沒有按照約定採購契約中所規定的產品,但是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不能硬性規定採購何種產品,必須要允許採購同等品,被告在行政上有一定的疏忽,原告有發文催討要被告儘快函覆,原告認為審查的延宕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歸責於監造單位及被告。
㈧、依前述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四)工程延期之規定有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情形時,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於92年8月8日以元邑字第920808003號函(原證六)補充說明理由如下:「一、本公司申報展延工期理由如下:依合約內容第七條履約期限中說明: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且不計逾期違約金。……c因辦理變更設計說明如下:工程中因貴所要求變更如圍牆修改、污水槽移位、採光罩變更樣式等,變更部分須畫製圖面送審後才能施作,……故發函申報展延工期……。」,然被告不予准許(原證七)。原告再於92年9月23日以元邑字第920922001號函向被告申請展期,謂:「二、本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案,除於(元邑字第920808003號函)申述緣由外,再依合約內容第七條履約期限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可申請展延工期,謹依規定將變更設計增加工期部份說明如下:1、圍牆部份原有設計圖面並沒有紮鋼筋,經變更設計後須紮鋼筋(依據所建字第0920004042號函),致多費工期4天,圍牆完成後,又因高度會阻塞發電機組排氣箱之排氣,導致發電機組散熱不良,無法順利運轉,遂將圍牆擋住排氣口部份打除並經整平、粉刷及洗石,接著再量測尺寸製造不銹鋼欄杆(依據所建字第0920006580號函及附件二十四至附件二十六),多費工期19天(附件一至附件五)。2、電動重力閘門組因圖面與現場原有尺寸不符,拆除舊有設備後仍無法安裝新閘門組,經變更設計在原處之前方再重設新結構,因與原有施工方式不同,必須先打除地板,並修改樑位寬度後,再進行阻擋排水作業,其進行步驟亦須經過植筋、定模板、灌漿後才能安設閘門組(依據閘門組送審核准圖面),以致多費工期21天(附件六至附件十五)。3、舌閥安裝處因原有維修口無法裝置舌閥,須先打除維修口地板後,再植筋、定模板、灌漿之工作,待拆除模板後才能安裝舌閥,以致多費工期10天(附件十六至附件十九)。4、儲油槽位置變更後,導致原已埋設配置之管路須拆除重新配置、整平,且位置因變更管件數量亦須增加以致多費工期8天(附件二十三)。5、採光罩變更原有安裝方式及結構,除須變更採光罩製造方法外,其安裝方式亦迥然不同(依據所建字第0920006580號函),以致多費工期5天。6、值班室外牆部份原有設計為油漆方式,經變更設計改貼磁磚,導致牆面全部須打鑿較粗糙後才能作業(依據所建字第0920006580號函及附件二十四至附件二十五),以致多費工期15天(附件二十至附件二十二)。四、綜合以上所述,……特陳請展延工期……」(原證八),然亦不為被告所准(原證九)。
㈨、依上述及被告於94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之結論(原補證十二)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24日函文(原補證十三)中敘述:業主及監造單位未能就本工程延宕提出係可歸責於廠商之具體事實,故被告最少須准展延工期148天給原告。且本件定約內容不合理,契約約定簽約後十日內開工,施工說明書卻規定要在三十日前審核施工計畫,實際審核完成已是92年8月8日,依據契約精神應該可以准予申報延長工期,但是原告申報被告都不予核准,原告認為不合理。完工之後被告遲遲不肯驗收,拖延的期間也不可歸責於原告。
㈩、綜上所陳,原告依約可申報且已申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日數,已超過126天,故被告對原告扣繳逾期罰款126天,共計1,370,628元,應非有據,爰請鈞院明鑒,判決如訴之聲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苟鈞院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因兩造所訂本件契約第十七條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應屬過高,亦請鈞院依法酌減。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已明確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本契約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及其他休息日)」(原證二)。開工日期:92年1月12日、預定竣工日期:92年8月9日、實際竣工日期:92年12月13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9日工程訴字第0930027040號函調定)、逾期天數:126日、逾期罰款:0000000元(原證一)。本工程共計審核7次,審核期間由原告與監造單位逕互聯繫並副知本所。
㈡、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第四條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總施工計畫敘明工程名稱工地人員組織預定進度網圖施工順序主要施工項目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時間及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時間並將工地佈置臨時排水環境清潔維護勞工安全衛生計畫送甲方審查各分項施工計畫詳述施工方法施工步驟人員安排並繪製施工詳圖於該項目施工前至遲三十日送甲方審核否則不得施工」。上開意旨楬櫫「總施工計畫」應於開工前擬定送審:「各分項計畫」應於該項目施工前至遲30日送審,否則不得施工。因此原告應依契約合致之履約期限規定處理(原證三)。
㈢、本工程勞務依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承辦「將軍鄉青鯤鯓抽水站設備更新與改善工程」設計、監造事宜。本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基於防汛期間及工程進度,運用書函、電話、當面口頭告知、召開檢討會等各種方式督促,期能如期竣工運轉發揮應當性之功能。(原證四);然原告送審資料經數次審查,監造單位使於92年8月8日易工青字第9200808號函(第五次審查意見表)會知被告該案送審資料皆已審核完畢(原證五)。本工程被告無電機專業人才,故須辦理委外設計、監造,有關工程項目需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才得購置、施作,以符合程序規定與維護公共工程品質。倘被告對工程項目認為有疑義,基於政府單位(資方)辦理公共工程職責,理應有查證事實之權利。契約明定簽約十日內要開工,施工說明書有明定施工前三十日要送施工計畫送審,公所要依規定審查通過才可以,延期工期當時92年8月8日才審查通過,92年8月9日已到期,所以工期不同意延展,工期一直展延,防汛期已到被告壓力很大,原告直到92年8月8日才說要展期與程序不符。
㈣、本工程契約對於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採購於工程標表上有備註「同等品」字樣(原證一四),今原告採購使用同等品「AMPOWER」,其能合乎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則被告應無異議採用。惟因原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送審資料與設計規範不符合,因此被告基於職責提出疑義,請監造查證說明,以求工程品質之正確性。經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於契約所定期間內交付被告如契約所訂之機件,致使該工程無法如期完成,被告依契約之相關規定應對原告處予逾期罰款,尚無不法。
㈤、監造單位於92年5月29日易工青字第920529號函(第三次審查意見表)揭示,對於審核通過部分(含前二次),原告早可依工程進度需要辦理相關設備購置,而非全數審核通過後方得購置(原證一二)。被告92年8月15日所建字第0920006757號函(原證一三),旨揭對於原告所送施工計畫經審除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外,同意依監造單位92年8月8日易工青字第9200808號函之審查意見備查,請監造單位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監造。92年8月8日至92年10月3日部份,被告曾經電話告訴原告審查通過部分要趕快施工,未通過部分趕快送審,被告是發現發電機送審與規範不符合,必須要查證,這56天期間,原告可以繼續施工。92年2月12日至92年5月13日及92年8月8日至92年10月3日期間,土建工程的部分原告還繼續在作,土木部分早就審查通過。
㈥、有關變更設計部分,僅由監造單位修正竣工圖以為驗收之依據(原證一一),沒有辦理變更設計的程序,圍牆部分被告同意打掉,鋼筋的部份確實是由沒有鋼筋變成有鋼筋,值班室確實由粉刷改成磁磚,但是只有上下各五十公分部分。且原告92年9月22日號函所列完成項目而申請展延工期乙節;被告92年9月25日所建字第0920008040號函覆既查該主體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六次送審資料)尚未審查通過並報被告核備,且有核備後之工程尚未完成,係為工程履行期間,豈再言展延工期事宜。
㈦、本件工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400097330號函調示召開協調會議(原證二三),於94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由原告提出三點異議:⒈原告對於92年2月12日至92年5月14日(計92天)資料審查期間工期異議(92年5月15日至92年8月8日監造單位稱審查期間正常,原告無異議)。⒉92年8月8日至92年10月3日期間,因被告提出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送審資料與設計規範不符,致資料重新再審期間計56天異議。⒊原告稱因變更增加工程項目,增加42天工期異議(原證二四)。經監造單位94年5月3日易工所第0000000號函提出說明(原證二五)及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述意見資料(原證二六),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400182310號函調示不成立(原證二七)。而非原告所敘稱:「被告最少須准展延工期148天給原告。」
㈧、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實:⒈本工程工期:210日曆天、開工日期:年1月日、預定
竣工日期:年8月9日、實際竣工日期:年月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年7月9日工程訴字第0930027040號函調定)、逾期天數:126日、逾期罰款:1,370,628元。
⒉兩造所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之內容,以及實際審核完成日
為年8月8日,距契約所訂應完工日年8月9日僅剩一日之工期,不爭執。
⒊兩造來往文件之真正不爭執,但內容有爭議。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㈠規定:「廠商應於機關
簽約日起拾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但該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之四卻規定:「各分項施工計畫詳述施工方法施工步驟人員安排並繪製施工詳圖於該項目施工前至遲三十日送甲方審核否則不得施工。」,是否應增加日之施工期間?⒉原告於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之年2月日將施工說明書、
機電設備資料送達監造單位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審核,因監造單位之原因,拖延至年5月日始召開檢討會,其間延宕天,以及年8月8日審核通過後至年月3日,因業主之疑慮,延宕天,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⒊變更設計部分:詳前述原因事實六之㈡,是否應延展工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四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總施工計畫,敘明工程名稱、工地人員組織、預定進度網圖、施工順序、主要施工項目、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時間及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時間,並將工地佈置、臨時排水、環境清潔維護、勞工安全衛生計畫,送甲方審查,各分項施工計畫詳述施工方法、施工步驟人員安排,並繪製施工詳圖,於該項目施工前至遲三十日送甲方審核,否則不得施工。」。然原告應被告要求,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於簽約後10日即92年1月12日申報開工,故依前開履約期限之約定「於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8月9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及第七條之規定綜合以觀,應認為審核時間已20日為合理,故原告之施工期間應予增加審核之期間20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於年2月日將施工說明書、機電設備資料送達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審核,至年8月8日始審核通過,期間經過92日,至預定完工日期92年8月9日僅剩一日,該長期之審核期間應非原告所得預料,而審核期間原告之主要設備發電機相關設備均不能進場施作,則上開期間92日之延遲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將上開92日之延遲期間扣除,自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配合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應增加工期部份:經查,證人即監造單位易成電機事務所率所人員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土建與機電是同時施工,是有影響土建工期,但不影響竣工日期。依我的經驗圍牆增加鋼筋的部分,要增加一日三工。圍牆增加排氣孔共有四面,要增加四工。值班室外牆貼磁磚要增加五、六工。採光罩變更方式部分與施工日誌表九十二年九月下半月第三十項增加四點五工。水閘門打除重新施作及舌閥尺寸不合部分不能增加工期,因為現況自投標前至施工日並無改變,承商應事先瞭解現況,不能以現有設備尺寸不合而要求增加工期。」(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証人所述,本件因土建部分配合被告要求而變更或增加施工項目,應增加之工期為17.5日,原告之主張於此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延遲完工之日述應予扣除129.5日,以每日10,878元計算,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