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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國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良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並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臺灣康寧玻璃顯示股份有限公司之康寧六期擴建工程地下室消防工程及地上第三、四層停車場之消防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議價後為5,700,000元。系爭工程已在94年1月1日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僅支付工程款3,910,000元,尚欠工程款1,790,000元。又兩造曾於94年7月25日簽訂備忘錄,雙方同意未付之工程款1,790,000元,應扣除:㈠自走車4台,每台一個月租金24,000元,合計96,000元。㈡預製場租金一個月10,000元。㈢車牙機一台租金35,000元。㈣暨修車一式5,000元,共計應扣除146,000元,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1,644,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31日付清。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三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三琦公司」)所承包工程其中的二項工程,被告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未付清系爭工程款乃因訴外人臺灣三琦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29,454,000元,致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工程款,需等訴外人臺灣三琦公司確定付款予被告,被告始有能力履行本件給付工程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2件、備忘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臺灣三琦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係另一個獨立契約,被告與訴外人臺灣三琦公司間工程契約有關履行及請款事宜之約定,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臺灣三琦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履行本件給付工程款義務,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解免其應依約清償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既已完工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