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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南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被 告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號兼法定代理 丙○○○人 19號被 告 黃英文即大順塑膠工廠

12弄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發明第54894號新式樣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二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擁有之置物盒新式樣即第54894號專利權,原告依法得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惟查,上開專利業經被告大詠公司提起舉發案,並均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願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專利訴願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倘其所提舉發案成立,上開新型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上開新型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