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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陳封名即川島健康運動器材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竤力律師被 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就原告乙○○所有第00000000號(證書號:一八四三七三)按摩器避震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擁有之新型第184373號「按摩器避震裝置」之專利權,及第三人蔡文忠所有「腳底按摩機」之新式樣專利權,原告依法得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業經第三人高平新提起舉發案,目前正在經濟部訴願審理中,有經濟部95年1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47890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倘第三人所提舉發案成立,上開新型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上開新型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