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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僅提出債權銀行名稱及金額清冊,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亦未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94年7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4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人除有1台破摩托車及破家俱外,並無其他財產,希望債權銀行能免除給付利息,並讓其分期償還本金等語,然聲請人仍未依法提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如欲清償之成數為原債權額之幾成、各債權人之債權各分幾期清償,每期清償多少錢等)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等資料,實難認聲請人業已依規定就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要件而為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