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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和信用貸款,利息金額龐大,收入無法負荷,聲請人雖一個月兼二個工作,然每月均透支,生活無法負擔,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以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再按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此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惟並未能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之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以通知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迄未依法補正完全之債權債務清冊、和解方案、以及清償辦法擔保等,是依前揭破產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現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未能陳報目前現有之資產清冊,僅提及每月兼差二份工作,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為證,惟查:前揭清單記載聲請人全年度所得收入申報為新台幣(下同)239,565元,平均月收入不到20,000元,況且該薪資是否得固定繼續下去,以及該薪資在扣除基本日常維持生活之開銷後,是否仍有賸餘等,均非無疑,故本院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顯然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