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志元服裝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琡雄上列聲請人宣告准予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除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餘元外,名下資產即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慘遭法院拍賣在案,本擬祈求各方債權人免除欠款利息,本金部分准予分期攤還,無奈各方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債務甚急,因此,請求本院裁定准許破產和解,使聲請人能有起死回生之機會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一千餘萬元之債務一節,業經本院限期命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庭當日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文件,聲請人固於當日提出債權人名冊及債務數額之說明一份,但僅提出約略之債務情形,詳細之債務數額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未列出(見是日之陳報狀);又雖陳稱和解方案係希望債權人二年內停止追討債務,二年後待聲請人賺錢後再清償,但無法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聲請人既未能依破產法第七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審酌,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