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具狀補正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以言,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七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二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
產清冊,惟其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僅記載「現金三十萬元」,並未提出具體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應依法裁定限期補正。
㈢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二千元,
及具狀補正「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