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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燙衣服工作至今已有多年,但因其配偶魏福中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因罹患糖尿病,併發尿毒症,每週二、四、六皆需洗腎治療,一切生活起居,均靠聲請人從旁照料,而無法工作,致家庭陷於困境,三餐難繼之地步,以至家計及醫藥費用房租等,均由其長女魏依真,以任職於百貨公司之薪津予以支撐,聲請人實無力繳納所欠繳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費用,至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因各銀行催討甚急,經聲請人與親友磋商後,願共同集資二十萬元,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負責管理,以俾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清償,為此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表、債權人清冊及金額清冊,聲請裁定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為破產法上和解之聲請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聲請不合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應駁回之,破產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之規定裁定准予和解,惟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迄今聲請人除補呈財產歸屬清單一份,釋明其名下有一筆投資,投資金額為五萬三千四百元,以及表示願與其親友共同集資二十萬元,交予破產管理人外,並未提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具體」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據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資產僅有一筆投資,金額為五萬三千元,然既為「投資」,即有虧損之風險,現值為何尚屬不明,而其所指親友之集資二十萬元,亦僅係聲請人片面說詞,縱然屬實,則此二十萬元究係親友之贈與或借貸,亦有不明,尚難認已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從而,聲請人負債高達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而資產僅有一筆現值不明之投資,既無法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亦不能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償還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請和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