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6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聲請破產和解,則需聲請人或債務人有破產之原因,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和解,故仍應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之情況,始得聲請。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其雖對諸金融機構負有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達5,103,392元,惟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擔任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其92年度所得為663,6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則自聲請人之年紀、學經歷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25年,衡諸聲請人之能力,其財產應足堪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及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