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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被 上訴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裁判意旨及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到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法院併送本院辦理,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二五號卷第四頁),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令上訴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原審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三、上訴人自收受原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起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為止,上訴人仍未向原法院或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