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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抗 告 人 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亦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因未遵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核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為裁定為抗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一百五十萬元,要非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本案訴訟事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對抗告人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

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此,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既屬不得抗告,雖於裁定之末段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要不得因此即謂該裁定係得為抗告。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王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