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得否執彼此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提供台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即5303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台南市○○區○○段52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即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供執行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時,於89年7月7日曾出具切結書,陳明系爭房地並無租賃情事,惟上訴人丙○○已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且縱使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但實質上未必真正,即實際上丙○○是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仍應依具體的情況加以認定,並非僅憑切結書即足認定並未出租。
⒉上訴人丙○○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為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
設定抵押,係因丙○○之夫張晉維所經營之翔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而由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增加擔保,才以連帶保證人之房屋為債權人設定抵押,並非上訴人丙○○自己以系爭怡平路148號房屋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房貸而設定抵押,而當時丙○○之房屋確有租賃,丙○○並無必要亦不可能出具切結書,而中租迪和公司雖函覆鈞院上訴人丙○○確有出具切結書,但迄未提出切結書正本以供核對,且中租迪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之立場較為一致,是其函覆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⒊上訴人丙○○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上訴人小芙子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小芙子公司),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又將之轉租給上訴人丁○○,有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9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在卷可證。因租賃本為小芙子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之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證,故小芙子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後立即轉租給丁○○,實屬合理。又丙○○雖於89年6月19日才與第三人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邦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但丙○○早已向臺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臺邦公司亦早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丙○○,當時小芙子公司也在籌備當中,預定以租賃為營業項目,故丙○○才會與小芙子公司預先簽訂租賃契約,再由小芙子公司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此由系爭台南市○○路○○○號1樓房屋,在89年5月起即有用水用電情形觀之即明,倘系爭房地於當時並未交屋,則何以89年7月收據月份(5、6月用電)之電費高達新台幣(下同)5,333元,89年9月份收據月份(7、8月用電)之電費高達7,162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函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丙○○另與第三人邱清瑞就台南市○○路○○○巷○○弄○號3樓之13巴黎春天大樓簽訂租賃契約,亦是自89年6月15日起租,有租賃契約書可證,顯見臺邦公司覆函與證人甲○○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提出系爭台南市○○路○○○號於89年5月至8月之
用水用電紀錄,係為證明當時該建物確實已有人使用,並進一步佐證確已交屋之事實。因衡之常情,倘建物興建後尚未交屋應不會有人使用水電,更何況係使用高達5,333元之電費及264元之水費。至於水電費用由何人繳交,應不影響於交屋之事實,否則倘電費係由台邦公司繳納,但水費確是由張晉維繳納,則究應認定為何人使用?故台邦建設回函所述於89年7月21日才交屋一節,應與事實不符。
⒌上訴人丁○○確有向小芙子公司承租系爭台南市○○路
○○○號1樓房屋,名為「白雲仙居」安平服務處,經營直銷事業,一開始是共租三間房屋,包括146號、148號及樓上房屋,148號租金為每月15,000元,146號及另一間為每月10,000元,後來在92年間改為只租148號一間,租金調降為每月10,000元,故丁○○曾交付發票人為曾慈惠,面額15,000元之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二張給小芙子公司繳交房租,再由丙○○用以繳交管理費,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此外,上訴人丁○○曾多次自行向萬安保全繳交巴黎春天台南市○○路○○○號店面之管理費,有92年2至4月之管理費繳費單在卷可證。
⒍證人甲○○於鈞院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
「丙○○當時一次買十幾間,她說要做租賃公司,所以是由我和台邦的經理、陳董都有過去。」;證人張漢熊證稱:「(你任職巴黎春天管理員之期間?)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初到九十一年八、九月。」、「(怡平路一四八號房屋是何時交付丙○○使用?)我去的時候已經租給人家。」、「(怡平路一四八號房屋是何時由丁○○使用,其作何用途,使用期間為何?)我去的時候,就是由她承租,她好像作直銷,有時候有開門,有時沒開,我離職時,她還在那裡。」、「有掛一個『白雲仙居』的招牌。」、「有收過146、148號的租金,收了之後交給丙○○。」等語,由證人甲○○、張漢熊之證述,應足證上訴人主張丙○○與小芙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小芙子又轉租上訴人丁○○之事實,確屬真正。
⒎上訴人丁○○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本係經營門市,後
來因生意不好,改為倉庫使用,是以該處才會有92、93年間,無用水電之情形發生,並非即表示無租賃之情形,至於丙○○與丁○○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租賃一節陳述相符,雖二人就租賃之細節上說明有所出入,但其乃因時間距今已久,而丙○○及小芙子公司出租之不動產又不只一處,故記憶上有所疏誤,尚不得逕認其等所言不實。
㈡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在小芙子公司成立後既已承認即有效力,不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起始日89年5月15
日時,承租人即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成立根本尚未經核准登記設立,上訴人間之租約係在小芙子公司成立前簽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強行規定,為無效;以及上訴人丙○○以承租人小芙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自己簽訂租約應屬違反法律規定無效等。惟丙○○係於89年5月15日與小芙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適時小芙子公司雖尚未設立登記,然該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於89年10月16日小芙子公司設立登記後,該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被告小芙子公司繼受,溯及89年5月15日起生效,故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之租賃縱與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違,但租賃債權契約不因而無效,是以小芙子公司與丁○○間之租賃契約債權契約亦屬有效。
⒉按公司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公司名義所為法
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公司之設立,在追求營利,非僅以取得法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足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丙○○係於89年5月15 日與小芙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適時小芙子公司雖尚未設立登記,然該租賃契約於89年10月16日小芙子公司設立登記後,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小芙子公司繼受,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完成登記後,已承受租賃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成為租賃行為之主體,故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於設定登記前與丙○○簽訂租賃契約縱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但租賃債權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是以小芙子公司與丁○○間之租賃契約債權契約亦屬有效。
㈢關於上訴人丙○○是否負有將台南市○○區○○段「巴黎
春天」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137、138之平面車位(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之爭點:
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因同時購買多戶及多個
車位,故已不記得系爭停車位究係與何建物一起購買,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僅標明一樓用途為店鋪、停車空間(表示該大樓一樓店面本身已規劃二個停車位平面設計圖才會在用途上標明為停車空間),並無標明另附二平面車位,而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為何包含系爭停車位。
⒉上訴人雖依91年度執字第22814號93年10月27日之拍賣
公告及丙○○與第三人台邦公司所提供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應包含系爭停車位,惟台邦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與上訴人丙○○所執有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之內容並不相同(丙○○所持之契約書上並無記載車位編號),又台邦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房屋契約其中汽車停車位之編號、面積、買賣價金等或經過塗改,或屬事後片面加註,並非與上訴人丙○○當面議定之契約內容,且記載每一停車位坪數高達8.78 坪,亦顯然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僅有3坪多。又上訴人與翔企公司因係同時向台邦公司購買多戶房屋,故係同時簽訂多戶買賣契約書,有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可證,並非如台邦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是單獨一戶,上訴人處並無台邦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應請台邦將正本提出以供核對,當時台邦公司乃將售予其等之停車位編號列出,並交由其等自行決定停車位各自歸屬於何戶所有,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均未標示停車位之編號,即可證明上訴人丙○○所言確為真實。89年間翔企公司將名下九戶巴黎春天房屋出售給小芙子公司時,也是按照當時實際使用之狀況編列停車位附表,隨同買賣標的交付給小芙子公司使用,當時台南市○○路○○○巷○號4樓之13之停車位即編定為137號,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故後來該房屋被拍賣時,管委會亦是以實際狀況向法院陳報。
⒊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登記之面積是否包括停車位之面
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狀況如何,均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相關,以上均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⒋依台邦公司於興建巴黎春天大樓時出具給地政事務所之
切結書所載,系爭148號房屋公共使用部分應為295/10000,但系爭房屋實際登記狀況之公共使用部分卻僅有105/10000,足見台邦公司當初應是違法將公共設施劃為停車位出售。又舉其他建設公司興建集合住宅的情形為例,大芹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在興建集合住宅時除簽立公共設施之協議書外,就停車空間部分也有簽立協議書,若無購買停車位者,則不會有該部分持分,甚至有的在土地謄本上也有標明停車位編號,故認定停車位之歸屬上十分清楚。但台邦公司在地政機關並未出具停車空間之協議書,於登記時亦未登記停車位編號,故其停車位之認定上確有重大爭議。上訴人丙○○與台邦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約定除系爭房屋外另外購買系爭停車位,故對於台邦公司後來為何將該建物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105/10000,及其中是否包含停車位,上訴人確實並不知情。
⒌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歸屬,有極大爭議,主要在於上訴
人丙○○與台邦公司對於雙方買賣當時是否已選定停車位之說法不同,包括上訴人丙○○所持有之買賣合約與台邦公司所留存者,二者之內容並不一致,但因上訴人丙○○及丙○○之夫張晉維向台邦公司購買系爭巴黎春天大樓時,同意台邦公司代刻印章,故台邦公司持有丙○○及張晉維之印章,可以自行蓋用在雙方之買賣合約上,但丙○○及張晉維卻無台邦公司之印章可以自行蓋用,故上訴人丙○○所持有之買賣合約絕不可能是丙○○片面自行製作,但台邦公司處所留存之合約則可能是台邦公司片面自行製作的,上訴人丙○○於買受系爭148號房屋時,確未與台邦公司約定同時買受137、138 號停車位,台邦公司乃逕行將137、138號車位載明於雙方買賣合約及住戶公約中,上訴人丙○○自不受住戶公約之拘束,亦不負有交付該二個停車位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台南費核證字第373、374號函二件、台灣自來水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證明各一紙、支票兩紙、管理費繳費單一紙、91年度執字第12706號94年03月16日拍賣通知乙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88)南工使字第0602號樓層附表存根及起造人附表存根各乙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份、台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一件、大芹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漢熊、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丙○○及小芙子公司間、小芙子公司及丁○○間等
二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契約。上訴人丙○○、丁○○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丙○○主張設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並未出具無租賃切結書。惟查:
⑴該切結書係89年7月7日,上訴人丙○○簽章、出具予
案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陳明「供押不動產(即系爭房物)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及其他權利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前開切結書出具日期,在上訴人丙○○及小芙子公司主張89年5月15日簽約日、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丁○○主張同年6月1日之簽約日之後,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二租賃契約係屬通謀之無效契約。上訴人雖否認切結書上丙○○簽章之真正,惟原審以肉眼比對丙○○留存於中租迪和公司印鑑卡上之印鑑(丙○○不否認真正),與系爭切結書之印鑑,二者應屬相符,是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上丙○○簽章之真正,亦屬無據。
⑵中租迪和公司同年月十六日陳報之系爭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亦無租賃情況之記載。
⑶中租迪和公司95年1月17日民事陳述狀表示『‧‧‧
設定抵押權時,其上有無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本公司鑑估該擔保品之價值實有重大影響。如設定前即有租賃契約存在,本公司會要求上開公司或連帶保證人陳怡如等另行提供擔保品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而本件系爭標的物於設定抵押權時,丙○○堅稱其上並無租賃,並出具無租賃切結書予本公司‧‧‧』等。
⑷綜上,抵押權標的物是否有租賃關存在,攸關標的物
之鑑價結果及銀行之貸款意願,並以之為鑑價基礎,足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應無租賃關係。
⒉中租迪和公司勘查系爭建物後,於92年4月14日陳報法
院執行處,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執行處亦曾二次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系爭建物使用狀況,經該分局查報「目前為無人使用之空屋」、「目前為空戶、無人居住」等。
⒊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系爭建
物自92年6月至93年12月底,無用水情形;又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電費課資料,92年7月至93年9月,系爭建物亦無用電紀錄,且系爭房屋即台南市○○路○○○號,其大門為鐵捲門,寬約八公尺餘,非用電力無以打開進出,但92年7月至93年9月間,該屋並無支付電費之事實,可證93年11月17日原告標得系爭建物時,係無人占有、使用。
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初向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承租
系爭建物時,租金每月15,000元,後來在92年間租金每月調降為10,000元。惟原審94年5月12日開庭時,上訴人丁○○稱『…一開始是每月15,000元,‧‧‧後來銀行有人一直來,表示要拍賣房子,我生意受到影響,所以於90年改為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確實月份我忘記了。』、『一開始訂約就十年合約,剛開始是每月15,000元合約,事後改為每月10,000元之合約,原本每月15,000元之合約書銷燬,於90年間重新立契約,但是契約上仍以原先之89年5月之日期為訂約起始日。』等。94年05月12日原審開庭時,上訴人丙○○、丁○○二人就租約是否重新書立、租金數額、給付方式,說辭反覆、矛盾。就是否重新書立新合約書乙節,二人陳述不同,上訴人丙○○因說辭反覆,於開庭過程中,約有五分鐘時間,不知如何回答法官詢問。依前述開庭時之詢答過程觀之,渠二人說辭絕非因記憶因素而有矛盾、而係臨訟杜撰所致,就此上訴人之陳述矛盾,故渠等主張實不可採。
⒌上訴人原審提出訴外人施國欽經營之龍尊企業社之扣繳
憑單,稱上訴人丁○○交付予上訴人丙○○。惟該扣繳憑單僅係私人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上訴人等就渠等租金交付之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而依原審函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小芙子公司與丙○○89年至9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間因出租系爭建物,彼此間有交付租金之事實。至於上訴人9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附上之支票,發票人係第三人曾慈惠、非上訴人丁○○,尚難以之證明上訴人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小芙子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亦否認前開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又上訴人丁○○是否繳交92年2月至4月之管理費,亦與其是否承租系爭建物無必然關聯,所附上開證物,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台邦公司與上訴人丙○○89年6月19日簽訂
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日前,台邦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丙○○使用,故丙○○方在簽約前,先於同年五月間將系爭建物租予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再轉租予丁○○使用,上訴人並提出水電費用之繳費證明。94年12月8日開庭時另稱鑰匙已經先交給承租人等。惟查:
⑴上訴人以89年5月至8月,系爭建物有用電紀錄,主張
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屬真正。惟用電紀錄僅得說明有人使用系爭建物,無法證明何人使用。且前開電費,係台邦公司繳納,業經該公司95年1月17日回函陳明。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理由。
⑵證人甲○○稱『(問:在買受人尚未與臺邦公司簽定
房屋買賣契約前,臺邦公司是否授權妳可以先行將房屋鑰匙交給買受人或買受人指定先行占有使用房屋?)沒有。我們一定要交屋才能將鑰匙交給產權人。』、『(問:怡平路148號房屋何時交屋,是否在立買賣契約前就已交屋?)一定要簽約完,產權過戶清楚,才會交屋,有一個特例,是簽約後,買受人要裝潢,經過老闆同意,可以先交鑰匙,但以後還是要踐行交屋手續,至於簽約前,絕對不可能交鑰匙。』等。
上訴人丙○○與臺邦公司於89年6月19日簽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依證人所述,在此之前,上訴人丙○○無系爭建物之鑰匙、亦未占用系爭建物。
⒎證人張漢熊之陳述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
證人張漢熊稱『(問:你任職巴黎春天管理員之期間?)90年底或91年初至91年8、9月』、『(問:證人任職期間,是否持續看到丁○○在系爭建物做生意?)對,但我們只是有信件、包裏,他會來領,只在有事情的時侯才看到他,但他是否一直有在店面或做些什麼,我不清楚。』、『(問:既然是店面,何以不確定丁○○作什麼生意?)有時侯有開門,有時候沒開門,開門的時候,丁○○就在裡面走動,有一箱一箱或一桶一桶的東西,好像是批發,不是零售。』等。惟查:94年5月12日原審開庭時,上訴人丁○○稱『‧‧‧我們承租系爭建物是用來門市使用。』、『直到今年才改倉庫使用,‧‧‧』。就此,上訴人丁○○稱系爭建物作「門市」使用,應係指零售行為,而非批發,此與證人所言於任職時,看到系爭建物作批發使用等陳述相互矛盾。又證人張漢熊既為「巴黎春天」之管理員,應知悉該大樓各店面使用、營業內容,否則無法善盡大樓管理職責,況證人張漢熊開庭時亦證稱有向上訴人丁○○收過系爭建物之租金並交付予上訴人丙○○,且知悉系爭建物掛有「白雲仙居」之招牌,證人應與上訴人丁○○相識。惟證人卻另稱『‧‧‧但他是否一直有在店面或做些什麼,我不清楚。』,亦即,證人不清楚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建物之營業內容,此與常情不符,顯不合理。是證人所言與上訴人主張矛盾,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任職期間為90年底或91年初到91年8、9月,其亦無法證明93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丁○○或丙○○是否占用系爭建物。
⒏綜上,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上訴人小芙子公
司與丁○○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契約。
㈡上訴人丙○○代表另一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自己簽定租賃契約,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一○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亦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小芙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丙○○以被告小芙子公司名義所簽定。」,是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簽定之租賃契約,違反前開規定,亦屬無效。
⒉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二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均為十年,且未經公證,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二租賃契約無效,故未審理被上訴人前開關於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主張,惟被上訴人仍請 鈞院列此為本案審理之爭點。㈢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巴黎春天」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
137、138號之平面車位交付被上訴人:⒈依91年度執字第12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3、建號為台南市○○區○○段第5346號建號建物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附件,前開建物所附停車位係地下一樓之52號停車位。上訴人主張系爭137號停車位附屬於該台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3房屋等情,並不實在。台邦公司函覆原審之說明,已稱『本公司於86年6月16日出售「巴黎春天」編號1H予丙○○,1H房屋建物門牌確實為台南市○○區○○路○○○號,並與停車位編號137、138號一併買賣移轉無誤,‧‧‧等』,另丙○○與臺邦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第十頁及附件,亦可證明前函所言事實。
⒉又「巴黎春天」住戶公約頁八之「地下室權屬及汽車停
車位與一樓後院中庭使用範圍同意書」第一點載明『‧‧‧其停車位置皆由原承購戶選定,原承購戶若有轉讓與第三人,車位應同房屋一併移轉,其第三人不得對停車位置有所異議…』等,屬「巴黎春天」大樓之住戶分管契約,有拘束原承購住戶及其後手之效力,自有拘束上訴人丙○○之效力。上訴人丙○○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而負有轉讓義務,依前開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丙○○亦應一併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選定系爭編號第137、138號之平面式停車位,並決定附屬於系爭建物後,既與台邦公司簽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住戶公約,自應受其拘束,不得違反公約變動系爭停車位所歸屬之建物,上訴人亦否認有變動之情。本案中,台邦公司確係經上訴人丙○○之同意或指定,方將系爭編號第137、138號之平面式停車位,以住戶公約附屬於系爭建物,實符合前開經驗法則。
⒊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因系爭建物之拍賣結果,依民法第
三四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建物與137、138號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並非所有權之移轉,而係使用權之交付。是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稱「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為何包含編號137、138之停車位」云云,於本案判決並無影響。
⒋台邦公司提出其與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合約
書第三條,稱汽車停車位計17.56坪,此係指第137、138號停車位之面積總和。而系爭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房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六),而其中第一條已記載:停車位編號為第137、138號;其面積雖載為「計8.78坪」,然此面積係單一停車位面積,與前開建物買賣合約書所載二停車位面積總和,並無衝突,是第137、138號停車位確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無訛。
⒌又上訴人民事上訴狀頁四稱「上訴人係同時向台邦公司
購買多戶房屋,台邦公司乃將售予其等之停車位編號列出,並交由其等自行決定停車位各自歸屬於何戶所有」云云,不但與一般公寓大廈房屋及停車位買賣慣例不符,亦與前引房屋買賣合約書、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巴黎春天」住戶公約之約定內容相予盾,且台邦公司與上訴人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二停車位應歸屬何建物之事宜,雙方應無利害衝突,台邦公司無須違背上訴人丙○○之意思而逕自決定,是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⒍證人甲○○稱『(問:契約上編號137、138號停車位是
如何選定的?)是將公司尚未賣出的停車位讓丙○○來選,當時我們有帶他到地下室去看,車位是他自己選的。』、『(問:為何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上車位編號、面積的墨色與其他手寫部分不同?)原字筆的是經理請公司小姐在公司先把基本資料寫好,再拿到陳小姐家,因為陳小姐對車位不熟,要求我們現場帶他看過之後,才填進去的。』、『(問:當初看完停車位之後,是否確定屬於那一間房屋就寫入合約書?)應該是現場銷售人員寫進去的。』、『(合約書是買的人親自簽名的?)是。』等。依之,系爭編號137、138號停車位,係上訴人丙○○於買賣系爭建物前,自行選定附屬於系爭建物無誤。另臺邦公司95年1月17日函覆鈞院回文第㈣、㈤點亦證上情,則上訴人爭執系爭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實屬無據。
⒎上訴人所持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無法證明台南市○○
路○○○巷○號4四樓之13所附屬停車位係編號第137號平面式停車位。縱使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亦違反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末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物及相關說明,應與本案無關。就台邦公司提出之相關證物、文書,足證系爭二平面停車位應附屬於系爭建物。
⒏綜上,上訴人丙○○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
契約,自負有轉讓義務,依前開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丙○○亦應一併將系爭二停車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與照片二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執行案卷,函詢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聲請傳訊證人甲○○、張漢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台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丙○○主張其與上訴人小芙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使被上訴人應否繼受該租賃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並有因此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小芙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一及其上建號五三○三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號房屋,包括共同使用建號五二九五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惟因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小芙子公司,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上訴人丁○○,租期自八十九年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致系爭建物拍定後無法點交,上訴人丁○○迄今未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上訴人丙○○代小芙子公司與自己訂立契約,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將之轉租予上訴人丁○○之租賃契約亦因之而無效,況前開租賃契約期間長於五年,又未經公證,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租賃契約,上訴人丙○○既為原所有權人,即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丁○○既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並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另台南市○○段「巴黎春天」地下二層137、138號平面式停車位,係附屬於系爭建物,上訴人丙○○亦負有一併交付之義務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確係由上訴人丙○○出租予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再由小芙子公司轉租予上訴人丁○○,本院執行處併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且系爭建物上之租賃關係並未被除去,是系爭建物上既存之租賃關係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投標買得系爭建物時,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自應承受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此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無涉。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範圍並不包含台南市○○段「巴黎春天」地下二層編號第137、138之平面式停車位,上訴人丙○○自無交付之義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投標拍定取得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一及其上建號五三○三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號房屋,包括共同使用建號五二九五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建物時,法院所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
㈢系爭建物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無用水情形;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九月,無用電情形。
㈣上訴人丙○○曾提供系爭建物與土地予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檢附證據資料除切結書外,其餘證據
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檢附証據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
㈥對本院所調閱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執行卷證
,及財政部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及其所附之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丁○○現仍占用系爭建物。
㈧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丙○○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芙子公司與上訴人丁○○間之租賃契約均無效,上訴人丁○○不得主張其與小芙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且系爭「巴黎春天」地下二層
137、138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建物,上訴人丙○○亦應一併交付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丁○○得否執其與上訴人小芙子公司間租賃契約及小芙子公司與丙○○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是否負有交付地下二層編號137、138號停車位義務?
六、上訴人丁○○得否執其與上訴人小芙子公司間租賃契約及小芙子公司與丙○○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小芙子公司間就系爭
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丙○○代表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自己簽定租賃契約,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租賃契約無效,雖為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否認,並提出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丁○○間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等為證,依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定,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七千元。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丁○○之租賃契約,未載訂約日期,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丙○○向訴外人台邦公司買受,台邦
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交屋,業據訴外人台邦公司檢附土地買賣合約書正本、房屋買賣合約書正本、交屋證實書正本各一件附卷為證(參見上訴第一卷第78頁),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交屋證實書記載交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交付之物品尚不包括鎖匙,由備註欄附記「『欠』遙控器4組及前門、後門鑰匙各一支」,足見四組遙控器與前、後門鑰匙之交付應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始會為前項附記。上訴人丙○○雖抗辯其早已向台邦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且台邦公司早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即交付系爭房地云云,然所辯非但與一般房屋買賣之常情有違,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據台邦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函覆「系爭建號五三○三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交屋,在買賣契約未簽定前不可能先行交屋」,再參酌證人即負責交屋之台邦公司前受僱人甲○○證述:「一定要簽約完,產權過戶清楚,才會交屋,有一個特例,是簽約後,買受人要裝潢,經過老闆同意,可以先交鑰匙,但以後還是要踐行交屋手續,至於簽約前,絕對不可能交鑰匙。」等語,對照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執行案卷所附系爭五三○三建號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則台邦公司查覆內容與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交屋證實書、證人甲○○證詞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均相符合,且符合一般房屋買賣常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丙○○取得系爭房屋之遙控器與鑰匙既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交屋之後,即其至少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取得房屋之占有,斷無可能在尚未買受系爭建物前,即將建物出租上訴人小芙子公司為使用收益。
⒉上訴人丙○○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電費繳
費證明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證明各二紙,抗辯系爭建物在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有用水用電情事,且八十九年五、六月與七、八月用電金額分別高達五三三三元與七一六二元云云。惟該繳費證明僅證明使用水電費金額與無欠繳事實,不足以證明係由何人繳納,此部分已據台邦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查覆:系爭建物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之水電費係由該公司繳納,至同年九月收據所列電費,因七月二十一日交屋,該公司即不負擔該電費等情,並提出台邦公司委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繳公用事業月費委託書、水電費扣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為證,所載扣款金額核與上訴人丙○○提出系爭建物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水電費繳費證明之金額相符,則倘台邦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即已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丙○○使用收益,焉有可能代為支付水電費?又系爭建物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辦理第一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明,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交屋前即台邦公司占有期間,其如何使用系爭建物或其用電、用水度數多寡,與上訴人均無涉,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丙○○另曾提供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翔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張育維為上訴人丙○○之配偶)對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丙○○於設定該抵押權時,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具切結書,陳明「供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及其他權利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有該切結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號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聲請狀內可證,上訴人丙○○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辯稱:申請房貸始須寫此切結書,伊非為申請房屋貸款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已有租賃,亦為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所知等語。惟查,該切結書係中租迪和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對照該切結書丙○○之簽名與印文,與丙○○同日提出於中租迪和公司印鑑卡之簽名、印文,以肉眼觀察相符,亦與台邦公司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丙○○簽名之筆跡一致。而上訴人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翔企貿易公司對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債務,上訴人丙○○與其夫即翔企貿易公司董事長張晉維亦為該分期買賣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買賣契約書附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執行案卷可明。又中租迪和公司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抵押物實查鑑定表中使用情形欄記載「自用」,有該實查鑑定表附卷可明(上訴第一卷第68頁),參酌中租迪和公司函覆本院記載「在設定抵押權時如其上存在租賃契約,如債務人無法履行契約而應對該擔保品強制執行時,其上之租賃契約會造成『買賣不破租賃』之狀況,其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之狀態而無人應買,致不易拍定而造成妨害債權受償之危險。故設定抵押權時,其上有無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本公司鑑估該擔保品之價值實有重大影響。如設定前即有租賃契約存在,本公司會要求上開公司或連帶保證人丙○○等另行提供擔保品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而本件系爭標的物於設定抵押權時,丙○○堅稱其上並無租賃,並出具無租賃切結書予本公司」等語(上訴第一卷第141頁),核與其提出前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記載與無租賃切結書相符,足認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具之系爭抵押物無租賃切結書,對於中租迪和公司是否同意以系爭房地擔保訴外人翔企貿易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分期買賣契約債務,具有決定性之意義,故中租迪和公司於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中記載抵押物使用情形為「自用」,應係踐行實地調查後確定抵押物無租賃關係存在,始同意核貸,則其所提出抵押物實查鑑定表與上訴人簽署之無租賃切結,均堪信與事實相符。況中租迪和公司實無須僅為求日後強制執行拍賣時,為將系爭建物上之租賃關係除去後易於拍定,即甘冒受偽造文書罪責追訴之危險,而故意偽造該切結書之必要,是中租迪和公司縱未提出切結書正本,要不足為該切結書為虛偽之證明。而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系爭房地尚未競標拍定,被上訴人當無串通中租迪和公司偽造該切結書之可能,是上訴人丙○○於設定抵押權時,出具無租賃切結書予中租迪和公司,符合常情,且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丙○○空言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委無足採。
⒋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丙○○為小芙子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登記事項附卷可明。依附卷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小芙子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登記,雖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已承認該租賃契約,並主張違反前揭公司法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禁止規定,係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而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然上訴人丙○○為小芙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自己與小芙子公司為租賃契約,違反公司法禁止代理之規定。且由系爭二份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顯見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在承租之後旋即轉租予上訴人丁○○,而斯時上訴人丙○○尚未買受系爭建物,上訴人小芙子公司猶未辦理設立登記,而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轉租予丁○○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終期,竟在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丙○○所約定租期之後,凡此均顯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怡平路一四六、一
四八、文平路四三八號、怡平路一四○巷十七弄三號三樓之十三、八樓之十三、怡平路一四○巷十七弄一號、七號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丙○○、承租人為小芙子公司,租期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均已收訖,並檢附租金付訖之收據與匯款單,則就同一建物、相同契約當事人間,竟在本件訴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執行事件中,出現不同版本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丙○○、小芙子公司與丁○○非無事後創設虛偽之租賃契約,意圖規避執行點交,或使系爭房地難以拍定以妨害執行之疑。
⒌上訴人雖抗辯丁○○確有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門市,後來
因生意不好,改為倉庫使用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情形,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查覆系爭建物「目前為無人使用之空屋」,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再查覆「經派員實地至該址查證,該屋目前為空戶,無人居住」,而執行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經本院執行處要求,曾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現無人使用或居住,與第四分局調查結果相符,業經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建物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並無用水情形,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九月間,亦無用電記錄,有原告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三紙、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電費課資料一紙等附卷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上開無水電使用資料適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報系爭建物在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相符。再對照上訴人丁○○自認承租系爭建物原係經營門市,其於原審經詢問是否持續使用中時,陳述:「是的,我承租開始之時至今年(即九十四年)均有請人使用,但生意不好之後,直到今年(即九十四年)才改成倉庫使用,但我的小姐還是有去那裡。」、(問:房子是否每天都會用水、用電?)「是的」等語,則上訴人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承租起至九十四年改成倉庫前,既持續以系爭建物供經營門市使用,每天均有使用水電,系爭建物又須使用遙控器以開啟大門之鐵捲門,何以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九月間竟無任何用電紀錄?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亦無任何用水紀錄?足認上訴人抗辯丁○○確有承租系爭建物乙節,與事證不符,要難憑採。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巴黎春天」公寓大廈管理員張漢熊陳述:曾見丁○○使用系爭建物,亦曾代上訴人丙○○向丁○○收取一四六、一四八號之租金,交付丙○○等語,以證明丁○○承租之事實,惟證人張漢熊所述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顯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陳報內容及水電使用紀錄不符,且其受僱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而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所有該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建物高達十餘戶,渠等間難免有相當之熟識度,其證詞難期客觀,況證人陳漢熊自陳,其任職管理員之期間僅在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初到九十一年八月、九月間,即或其任職期間,上訴人丁○○有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在該證人離職後,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丁○○繼續承租占有使用,故僅憑證人張漢熊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隔離訊問上訴人丙○○與
丁○○二人,對照上訴人丁○○陳述:「(房租)以現金交付,一開始是每月一萬五千元,每月月初給付租金,...九十年改為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上訴人丙○○則稱:「她有時是以票據給付,有時是給付現金,訂約是載明每月付款,但訂約時我是收押金,她是以開票或是現金支付,我忘記了,後來都是以現金給付,我有請求他們給押金,從第一個月以後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二人就租金給付方法陳述不同,上訴人丙○○之陳述猶反反覆覆,幾近不知所云。再經訊問租賃契約書關於承租起始日何以會有塗改時,上訴人丁○○陳述:「應該是金額的關係」,「為了省一份契約書,不用重新買一份契約書,但塗改部分有經過兩造同意,至於為何塗改,原來寫什麼我忘記了」,惟對照附卷租賃契約書,並無將一萬五千元改為一萬元之記載。復經訊問系爭契約是舊有契約塗改還是重新訂立一個契約時,上訴人丁○○陳述:「剛開始是每月一萬五千元合約,事後改為每月一萬元之合約,原本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合約書銷燬,於九十年間重新立契約,但是契約上仍以原先之八十九年五月之日期為訂約起始日。」、「舊的契約已經銷燬而重新訂約」等語,然經訊問上訴人丙○○「租金改變時,有無重新訂約」時,其陳述:「拿舊的契約書改一改而已」、「系爭租約一開始就寫一萬元,因為丁○○一開始有承租怡平路一四六、一四八號,一四六號之租金是一萬元,一四八號之租金是一萬五千元,後來一四六號丁○○不承租,一四八號之租金降為一萬元,所以將一四六號之租約直接改為一四八號之租約,其餘沒有變。」等語,二人就原約是否銷燬再另立新約部分陳述明顯矛盾,且依上訴人丙○○所述,租金改變是拿舊的契約書改一改而已,然附卷租賃契約書並無將一萬五千元改為一萬元之記載,況倘丁○○承租一四六號約定租金一萬元,承租系爭一四八號約定租金一萬五千元,嗣後就一四六號終止租約,仍繼續承租一四八號,並將租金降為一萬元,依常情僅將一四八號之租約更改租金金額即可,何以竟捨續租之一四八號租約不用,反將不續租之一四六號租約塗改房屋所在地與租賃期間後繼續使用?從而,上訴人丙○○與丁○○之陳述不惟相互矛盾,上訴人丙○○之陳述猶反覆不一,且均違反常理,益見二人所述不實。上訴人雖以二人就租約細節說明有所出入,仍因時間距今已久,記憶疏誤所致,然就每月如何給付租金與舊約是否銷燬另立新約部分,均屬租賃之重要事項,實非細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⒎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第三人龍尊企業社(負責人施國欽
,為上訴人丁○○之夫)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辯稱上訴人丁○○確有向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等語,惟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丙○○八十九年至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21281號函檢附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稅稅籍資料、上訴人丙○○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共十六紙附卷,其中小芙子公司八十九年與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賃收入均空白,九十一年度雖列有租賃收入1,518,427元,然不論由其營業收入淨額或租賃收入,均無租賃地點之記載,尚難證明有包括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在內。另小芙子公司雖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分別申報租金支出15,000元、419,305元、120,000元,對照上訴人丙○○之綜合所得稅雖亦有申報上訴人小芙子公司之租賃所得,惟無承租建物地點之記載,且小芙子公司發給丙○○租金之扣繳憑單,所載租賃房屋地址為台南市○○○路○段○○○號,亦非系爭建物所在,要難證明小芙子公司申報之租金支出包括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又前開第三人龍尊企業社出具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為私文書,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且該扣繳憑單上「所得人姓名」欄列載丙○○,亦與出租人為上訴人小芙子公司乙節不符。況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覆,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自九十二年度即未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上訴人丙○○、小芙子公司與丁○○間在九十二年以後,尚否存有租賃關係,要非無疑。上訴人雖另提出第三人曾慈惠簽發、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與丁○○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收據一紙,以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惟二紙支票均無受款人與提示人之記載,亦不足為授受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明,而管理費收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丁○○有代繳管理費之事實,惟與丁○○有無承租系爭建物並無必然關係,以上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互核上訴人丙○○與丁○○就其等租賃契約之訂約經過與租金給付方法,互不相符,反覆不一,且違常情,亦不能證明其等間有租金之交付,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上訴人丁○○自不得執其等間上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即屬於法有據。
㈡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明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參之增訂理由第二項記載「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增訂意旨顯係針對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有所規範,以保全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之權利,俾保障善意之買受人。本件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夫張育維所經營之訴外人翔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已見前述,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丙○○與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提出系爭二份租賃契約,聲請將原定「建物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更改為「第三人陳報建物為其所承租,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丁○○並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上訴人丙○○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未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丙○○、丁○○虛偽訂立之系爭二份租賃契約,意圖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至明。縱依上訴人所辯系爭二份租賃契約確係存在,惟均未經公證,約定之租賃期間復均逾五年,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無同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丁○○自亦不得執其等間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七、上訴人丙○○是否負有交付地下二層編號137、138號停車位義務?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附有「巴黎春天」公寓大廈地下二
層編號137、138號專用停車位,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附停車位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台邦建設公司簽
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買受系爭房地,該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均附有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停車位座落於台南市○○段「巴黎春天」地下貳層停車位編號第137、138號,為平面式車位,尺寸為250cm×600cm,計8.78坪」,該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均附有附圖分別標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位置與編號,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備註第④項併記「本房地成交總價含貳格地下二層第137、138號停車位」。上訴人丙○○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台邦建設公司簽立「地下室權屬及汽車停車位與一樓後院中庭使用範圍同意書」,約定「...汽車停車位空間,共劃分為131個使用位置,供承購戶選購,唯未選購車位者,不得使用,其停車位置皆由原承購戶所選定,原承購戶若有轉讓與第三人,車位應同房屋一併移轉,其第三人不得對停車位置有所異議,(買)賣雙方同意使用地下二樓
138、137號位置,如附圖。」,該同意書後亦附有與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同一式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附圖,有台邦公司檢送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住戶公約正本等三份在卷可佐,並據台邦公司函覆「車位編號於規劃銷售前,皆已編列完成,經買受人選定,系爭編號
137、138號停車位即建號5303號門牌台南市○○路○○○號房屋之附屬停車位,上述車位編號於簽立合約時皆已選定」等語,核與其檢附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相符。再由台邦公司覆函記載「巴黎春天各該專有部分建物所佔用共同使用建號五二九五應有部分之多寡,與各該建物有無附地下一層或二層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有關聯,每一大車位須加41/10000持分比例, 小車位須加36/10000持分比例(137、138皆為大車位)」,顯見台邦公司在出售房屋時,已依買受人所選購之特定車位計入共用建號五二九五號之應有部分,復於買賣契約中明確記載買受人選購之車位編號,是編號137、138號為系爭5303號建物之附屬停車位,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就汽車停車位面積曾經塗改,備註第④項之停車位編號墨色與其他部分不同,對塗改與墨色不同部分,否認其真實,惟查,附於土地與房屋買賣合約書中之二份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之樓層、編號、面積等記載,均無塗改痕跡,雖住戶公約內汽車停車位使用範圍同意書中加註地下二樓,且就停車位編號137號之「7」字有修正液痕跡,然其記載與土地、房屋合約書內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相同,且上開記載停車位樓層、編號、面積所使用之墨色與上訴人丙○○簽名之墨色,以肉眼觀察係同一墨色,雖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就停車位使用面積計
17.56坪部分有塗改,與後附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停車位面積8.78坪不符,惟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停車位尺寸「250cm×600cm,計8.78坪」,係指各個停車位之面積,系爭建物既附有二個停車位,二個停車位面積相加(8.78坪×2=17.56坪),即與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記載之停車位面積相符,益證台邦公司查覆系爭建物係附二個停車位屬實。再對照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之台邦公司前受僱人甲○○證述:(問:契約上編號137、138號停車位是如何選定的?)「是將公司尚未賣出的停車位讓丙○○來選,當時我們有帶他到地下室去看,車位是他自己選的。」、「契約上寫的137、138號車位,我們應該是有帶他到現場看過車位的位置」等語,另經詢問何以房地買賣合約書中手寫之字跡,會有不同墨色時,證人陳述:「原子筆的部分是經理請公司小姐在公司先把基本資料寫好,再拿到陳小姐(即上訴人丙○○)家,因為陳小姐對車位不熟,要求我們現場帶他看過之後,才填進去的。」等語,所述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亦符合一般建設公司出售房屋時,對於同時購買停車位者,多係於購買之初,即由買受人選定停車位之位置,以利停車位之管理之常態,亦足以說明上訴人丙○○應係先選定停車位後,始於翌日在住戶公約中,簽立使用系爭137、138號停車位同意書。系爭地下二層編號137、138號停車位既屬於公寓大廈共用之建號五二九五號建物,則上訴人丙○○既與系爭建物一併買受編號137、138號停車位,並在住戶公約中簽立地下室權屬及汽車停車位使用範圍同意書,顯然已與「巴黎春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地下停車位之使用,達成分管協議,系爭編號137、138號停車位即屬系爭建號五三○三號建物對共用之五二九五號建物之專用部分。復由上訴人陳述當時係向台邦公司同時購買多棟房屋,則台邦公司為提高作業效率,就買賣雙方已確定之資料,事先於買賣合約書填載,至其他尚未確定部分如停車位編號,則暫時空白,俟與買受人議定確定後再載入,由買受人簽名,亦符合常情,此復足以說明何以契約內記載停車位之樓層、編號、面積與買受人丙○○簽名之墨色為同一色,而與契約中其他手寫部分之原子筆字跡墨色不同之故。又台邦公司既早在八十九年即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丙○○與台邦公司間並無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糾紛,本件兩造之爭執又與台邦公司無涉,該公司自無偽造買賣合約書或查覆虛偽事實必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房屋買賣合約書與汽車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汽車停車位記載內容之真正,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未附停車位,地下二層編號137
號停車位係同一公寓大廈建號五三四六號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三號房屋之附屬停車位,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出賣第三人云云。經查,台邦建設公司查覆該五三四六建物專用停車位係地下一層編號52號,已據該公司檢附買受人翔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與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證。次查,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案卷,建號五三四六號建物確在該執行事件中拍賣,由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慧英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拍賣公告中附註「據管委會查報該五三四六建號含編號137號停車位」,然經比對巴黎春天管理委員會於該執行事件陳報停車位之書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陳報狀),與小芙子公司與張育維(即丙○○之夫)名義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補證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記載送達代收人丙○○),以肉觀觀察,二書狀之筆跡相同,顯出於同一人所為,則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所陳報建號五三四六號建物所附137號停車位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傳訊上訴人丙○○到場,調查各該執行建物所附專用停車位時,丙○○陳述:「對於停車位記不清楚」,惟丙○○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具狀陳報各該建物之停車位,其中就建號五三四六號建物之專用停車位陳報為地下二層編號137號(另有借用139號停車位),與管理委員會陳報相同,與台邦公司查覆暨檢附之買賣契約不符。再查,小芙子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執行事件陳報執行標的物即五三四六號建物由小芙子公司出租訴外人郭惠錦,含停車位編號137號,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小芙子公司嗣於同一執行程序又陳報另一份租賃契約,租賃房屋包括該五三四六號建物,未記載停車位,出租人為翔企公司,承租人為小芙子公司,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一○九年八月九日,嗣再由訴外人惟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丙○○之夫張晉維)陳報包括該五三四六號建物在內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小芙子公司,承租人為惟通公司,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一○九年八月九日止,未載停車位,則該五三四六號建物究竟是否附編號137號停車位,已非無疑義。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編號137、138號停車位原與建號五三四六號建物即怡平路一四○巷十七弄三號四樓之十三一併出租第三人,編號138號停車位出租四樓之十三之房客饒玉蕙,編號137號停車位則出租二樓十一之房客吳紫瑩,並提出租賃契約二份附卷,以證明停車位並非附屬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買受「巴黎春天」公寓大廈多棟建物後,罔顧其買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時所選定之共用建物之停車位專用權,違反所簽立之住戶公約與停車位使用同意書,任意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使專用停車位與其所屬建物分離而為出租,益徵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抗辯系爭建物未附停車位,及丙○○與巴黎春天管理委員會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執行事件所陳報系爭編號137號停車位係建號五三四六號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等,均非事實。
⒊至台邦公司所提出之住戶公約第八頁,雖明定「一樓店
舖內所劃定之汽車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已一併售予一樓住戶所擁有」等語,然此係住戶就關於「巴黎春天」大樓一樓店舖內所劃定之汽車停車空間歸一樓住戶擁有之約定而已,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所登記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店舖、停車空間,所謂之「停車空間」,即是指前開住戶公約所載之汽車停車空間,然因台邦公司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尚包含系爭編號137、138號停車位,且係坐落於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顯非前開住戶公約所指之一樓店舖內之汽車停車空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係指劃定於一樓之汽車停車空間,否則即有獲取超過二停車位之不當利益云云,實不足採。
⒋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
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編號137、138號停車位既為上訴人丙○○在買受系爭五三○三號建物時一併選購,且就137、138號停車位係五三○三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專用部分,既簽立「地下室權屬及汽車停車位與一樓後院中庭使用範圍同意書」,就共用建物部分即停車位空間之使用,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地下二層編號137、138號停車位即屬建號五三○三號建物之專用停車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五三○三建物所有權,其所有權範圍包含共用之五二九五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5/10000,並繼承前手即上訴人丙○○在住戶公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自一併取得編號137、138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且該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不得與系爭五三○三號建物分離至明。
㈡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實體法上具有民法上買賣之性質,執行債務人則立於出賣人之地位,除具有法定拒絕交付之原因,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具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拍定人之義務。又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又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判、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地下二層編號137、138號停車位,在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建物時,依住戶公約關於地下停車位分管之約定,既屬於系爭建物之專用停車位,該分管契約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繼受,上訴人丙○○即負有交付該地下二層編號137、138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37號停車位已與建號五三四六號建
物即台南市○○路○○○巷○○弄○號4樓之3房屋一併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出賣第三人等語,惟查,五三四六號建物在原所有權人翔企貿易公司向台邦公司買受時,同時訂有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由翔企貿易公司選定並買受地下一層編號52號停車位,已據台邦公司提出買賣合約書附卷,足見五三四六號建物之專用停車位並非系爭地下二層編號137號,且停車位既屬於共用之五二九五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就各該特定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應依住戶公約所訂分管契約而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執行事件縱依管理委員會與該案債務人即上訴人丙○○之陳報,於拍賣公告附註欄誤記「管委會查報系爭建物含車位編號137號」,並不當然發生137號停車位專有使用權隨同建物五三四六號一併移轉予買受人之效力。況上開拍賣公告已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綜觀執行事件全卷,亦無執行法院交付編號137號停車位予買受人陳慧英占有之記載,足認買受人陳慧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137號停車位。
⒉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編號137號停車位出租予
同棟公寓大廈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2樓之11之房客吳紫瑩,編號138號停車位出租予同號4樓之13之房客饒玉蕙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附於原審卷為據。觀該二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為小芙子公司,租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而上訴人丙○○為小芙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執行程序中仍能處分137、138號停車位,將之出租第三人使用,顯然停車位是處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狀態,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標的之建物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拍賣期日由第三人陳慧英承受後,迄未將137號停車位點交承受人,足見上訴人丙○○仍為該二個停車位之占有人,即上訴人丙○○就停車位並無給付不能情事,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丙○○自不能免除交付系爭編號137、138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上訴人小芙子公司與丁○○間之租賃契約,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屬無效,縱認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租賃契約之租期均逾五年,均未經公證,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鍾滿自不得執上訴人丙○○與小芙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丁○○占有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五三○三號建號之房屋清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小芙子公司間,關於台南市○○路○○○號房屋所定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小芙子公司間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應自上開房屋遷讓,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亦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台南市○○路○○○號房屋所附地下二層編號137、138號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三項(即上訴人丁○○返還房屋與上訴人丙○○交付停車位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