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字第一三八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一千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五萬五千一百零八元。

㈡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並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