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系爭合會係於民國83年9月間即由會首即上訴人宣布止會,此觀證人劉謝月娥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知道我是排第十,但因止會沒有輪到我‧‧‧」等語足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至第13會止會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2、再對照證人劉謝月娥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所示,系爭合會含會首共19會,而證人劉謝月娥原參加二會,嗣證人劉謝月娥自行在會單上將自己會數由「2」更改為「3」,足徵上訴人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原參加二會,嗣減為一會,而其減少一會係由證人劉謝月娥承受一節,與事實相符。
3、又系爭合會於83年1月間起會,至83年9月止會,迄今達十餘年,衡情上訴人苟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何竟多年來均未曾向上訴人追討,復未保留會單?再參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係第幾會止會、實際參加會數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說明正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隱瞞真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一節,殊難採信。
4、我當時是因我先生生意失敗,我才想到要招互助會來收集資金,當時我是會首,所以我是第一會83年1月20日得標的人,劉謝月娥是我朋友,她排第10個,當時排第9個汪義雄得標後,我就止會了,被上訴人是排第5個,所以他在第5會之後就已經是死會,至於他開始雖然參加二會,但我第一個月要去跟他收會錢時,他表示經濟能力不足,只能參加一會,所以我才另外請劉太太多參加一會,全部有19會,此外,我們的互助會是採內標制,活會固定繳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死會固定繳2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陳靜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我參加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共有二會,該互助會是到13會才止會,採競標制,死會繳2萬元,活會是用標的,沒有固定,如果有固定的順序,會單上就應該會有記載。
2、上訴人說我只參加一會,且已為死會會員一節,均不實在,如果我只參加一會,何以我的會單上仍記載我參加二會?且我以存證信函要他提出會單,或告訴我其他會員住址或電話等資料,讓我去調查,但上訴人都無法提出,但卻在法院審理時,數度帶會員出來作證,顯見證人都迴護上訴人,證人所言也都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20日發起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共召集19會,約定每月一期,採內標制,預定至85年7月20日滿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則參加二會,並按期繳交活會會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第13會後逕自止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止會當時,仍是活會會員,但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被上訴人至其止會時止之會款共52萬元(計算方式:每會2萬元×參加2會×共繳付13期活會會款=52萬元),為此爰依兩造系爭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參與系爭互助會,且其最初約定參加二會,但嗣後上訴人第一次向被上訴人收取會錢時,其又表示因經濟能力不足,只能參與一會,上訴人乃將其退出之部分轉由訴外人劉謝月娥承受,而該互助會其後亦因上訴人週轉不靈,已於第9會後止會。又系爭互助會雖採內標制,但由會首排定得標順序,非由活會會員競標,且活會會員固定繳一萬六千元,然被上訴人不僅未定期繳交活會會款,且其已於第5會排定得標,故其嗣後已為死會會員,伊對死會會員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會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上訴人於83年1月間召集系爭互助會,以一會2萬元,邀集被上訴人、劉謝月娥、丙○○○、汪義雄等15人與會,包括會首即上訴人共有19會。
2、該互助會於83年1月20日起會,第一會由會首即上訴人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按其參加的會數,每會繳交2萬元。
3、以上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2份為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為:
1、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之系爭互助會,究係參加一會或是二會?
2、上訴人系爭互助會究係何時止會?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止會時止,是否為死會會員?以下分述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互助會共參加二會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並無爭執之系爭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雖上訴人辯稱該會單確係被上訴人入會之初所記載,惟上訴人第一次去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時,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經濟能力不足,只能參加一會,伊轉而要求訴外人劉謝月娥承受被上訴人退出之一會,因此訴外人劉謝月娥入會之初原本參加二會,嗣後就改為三會云云,並提出系爭互助會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謝月娥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影本固記載「劉太太 」之字樣,對照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則記載「劉太太 2」之字樣,應可知會員之一的「劉太太」原本參加二會,之後更正參加為三會,然上開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就被上訴人參加之會數,卻一致記載「乙○○ 2」之字樣,均無刪減被上訴人所參與之會數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明確,則從雙方所提會單之文義觀察,尚無從認識會員「劉太太」所增加者,即為被上訴人所減少之會數;且查,證人劉謝月娥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是向伊拿的,伊有參與上訴人所組之系爭互助會,即是會單上所載之「劉太太」。伊原本參加二會,但起會一個多月後,上訴人告知伊有人不跟會,懇求伊再參加一會,伊只好勉強為之,但伊已忘記究竟是何人退會,而系爭互助會不是19人就是20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由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觀之,證人於起會後固有另行承受他人退出之會數,然其對退出之會員既無印象,且其提出之會單縱以其參加3會計算,會員數並未超出其所稱之20人之範圍,則證人劉謝月娥於起會後另行承受者,當無從等同於被上訴人於起會後即有退會之行為。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丙○○○則於本院證稱:「我在互助會期間,於上訴人來向我收會錢的時候,有說郭太太(被上訴人之妻)本來參加二會,但後來退出只參加一會,那一會就給劉太太參加。這些我只是聽上訴人說的,我沒有另外其問過郭太太或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證述內容純係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助於佐證上訴人抗辯情節之真正。是則被上訴人對其共參與系爭互助會有二會乙節,已有明確之證明,反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會後有退出,只剩參與一會云云,迄未舉證證明,則其前揭辯解,顯無足取信,是此,被上訴人所參與之互助會數應為二會。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係採會員競標,即由利息出價最高之會員得標,活會會員則扣除該期利息款後,繳交剩餘會款給會首,雖伊於互助會期間曾欲標會,但均不曾得標,一直繳交活會會款直至第13會後上訴人宣布止會時,故伊總計繳付13期之會款等情,則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單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帳本影本一份為證,惟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聲請訊問證人劉謝月娥、丙○○○、陳靜芳等人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影本上固記載:「第十三次後止會」之字樣,惟該字體與會單上會員名冊記載之字跡顯不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上開止會之記載係伊事後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被上訴人稱其已繳付13期會款及系爭互助會於第13會後止會等情,均係根據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予以說明,然該文書記載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劉謝月娥則結證稱:系爭互助會有排固定得標順序,因此死會繳2萬元、活會繳1萬6千元,但得標順序伊不記得,只知道伊自己排第10,但因止會,以致於沒有輪到伊得標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22頁);另證人丙○○○、陳靜芳亦與證人劉謝月娥為相同之證述,其中證人丙○○○並補稱:系爭互助會由會首排次序得標,如果有人急需用錢,可先向上訴人說,由上訴人調整其得標順序,而上訴人於召集互助會時,就有問伊要排第幾位,因伊不需用錢,有告訴上訴人要排在後面之次序,如此可以收取比較多的利息款,但上訴人只收伊會款到第8會,之後就沒有來收會款而停會等語(另證人陳靜芳則稱伊只記得有排得標順序,但因該會經過時日久遠,伊已不記得自己之得標順序等語,均見本院94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綜觀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系爭互助會確有排定得標順序,得標會員固定按會數繳納每期2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則繳納每期1萬6千元之會款,然該互助會至遲於第9會時止會,因排定第10次序之證人劉謝月娥並未輪到得標機會,且有部分活會會員僅繳納會款至第8期,此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互助會於第9會輪由會員汪義雄得標後,伊即宣布止會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情節,即堪採信。惟上開證人固均提及系爭互助會有排定得標順序之事,然渠等對該會之得標順序為何,乃至其自身之得標次序等情,或因時日經過久遠而不復記憶,或至多記得自己之得標次序,且因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因而渠對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宣布止會前,已輪過得標次序一節,更無從為清楚之證述,則被上訴人於止會當時是否已為死會會員一節,顯無從獲得明確之心證,而此等不利益自應由對該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予以承擔。由是觀之,系爭互助會係於進行至第9會會員汪義雄得標後,經上訴人宣布止會,且被上訴人至系爭互助會止會時,仍應為活會會員。至系爭互助會會員汪義雄既仍得於第9會輪到得標機會,依互助會運作之常態,如非會首有向其他會員收得當期會款,當無從給付該期得標者之得標款,是縱部分會員如證人丙○○○、陳靜芳等二人稱渠並未給付第9期會款,非謂其他會員(包含被上訴人)即未如期繳交會款予會首。依此,被上訴人至系爭互助會止會時,應已繳付9期之活會會款予會首即上訴人。
3、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其實並未按期繳付會款,有時係以伊夫對被上訴人之欠債要求抵充會款,有時只繳部分會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如有積欠會款,何以身為會首之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運作期間及其止會後均不曾向被上訴人索討,反而於事隔10餘年後援作本件之抗辯?是其前開辯解,要無足取。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止會長達10餘年後,且多數會員都已淡忘此事,連上訴人都未保留會單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則系爭互助會已全部結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會款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訊問證人劉謝月娥、丙○○○、陳靜芳等其他系爭互助會會員後,除證人丙○○○稱上訴人有另組互助會之方式清償其會款外,其餘證人亦證稱上訴人於止會後迄今均未清償會款,顯見系爭互助會於上訴人宣布止會後,仍有相當之活會會員迄未依約獲得上訴人給付其等應得之會款,又何以推論身為活會會員之被上訴人必已獲得清償?是上訴人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且其參與之會數依會單之記載計為二會,抑且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於第9會後宣布止會時止,仍屬活會會員。則被上訴人於繳付9期會款後,依系爭互助會契約,被上訴人於止會後應得按其已繳之期數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會款即36萬元(計算方式:20000×2×9=360000)。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謝家宜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