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令上訴人應負返還票款之責,所據無非被上訴人前配偶蔡鋒江於原審所述借款經過,經隔離訊問結果,關於借款地點、時間、在場人、利息有無、清償期等情節,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確有借款事實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所稱二次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雙方未曾約訂任何利息,於借款發生後之數年間,亦未見被上訴人曾有催討行為,此舉已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於借款予訴外人翁旭德時,尚要求僅負從屬保證責任之上訴人簽名以為保障,若由上訴人親自借款之情形,上訴人既負主要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又豈有不要求簽署任何借據之理?

(二)本件借款發生至今已達數年,證人蔡鋒江卻能將借款細節交待甚詳,並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經過完全相符,此點已與常理未符,尤以證人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且離婚後直至今年始分居,兩者關係密切,為本件訴訟相互串供可能性極大,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又豈能僅憑證人蔡鋒江片面之詞,即認定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三)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點顯在新營地區從事開標,無可能於台中住家交付借款:

1、被上訴人陳稱第二次借款時間係民國91年2月5日中午過後,地點在被上訴人台中住家,惟依被上訴人自承無誤之互助會單所載,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於每月5日上午12時準時開標,收繳會款限於開標當天內全部繳清,被上訴人於庭期亦自承上開互助會確實是每月5日開標,開標地點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則91年2月5日中午至下午時分,被上訴人應在新營處理開標、收取會款情事,如何能在台中住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2、又上訴人與其妻均為上開互助會會員,且均居住於新營地區,若果於當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必要,即可利用上訴人南下開標機會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即可,又何需遠至台中,致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無從於新營辦理開標事宜?此等情節顯不符常理甚明。

3、又該互助會為30,000元會,上訴人與妻蔡雪芬參加二會,每次開標如未得標則需繳付60,000元,惟開標當時未得標之會員即需於當日繳納會款,則如上訴人確於2月5日開標當日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元,另一方面未得標,豈非又需立即繳付被上訴人會款60,000元?一來一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根本毫無意義。

4、尤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雙方有多筆款項往來之資料,顯見上訴人於91年2月10日尚兌現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則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必要,則就10日給付款項請求暫緩即可,又豈有於5日借款60,000元,10日再交付60,000元之理?

(四)證人蔡淑芬根本無代處理開標事務之能力,被上訴人稱委託其辦理顯然不實:

1、證人蔡淑芬自承:「我國小畢業,簡單的字我認識」、「有些會員我認識,有些會員我不認識」,而開標過程係欲標會之人用紙寫底標放在桌上,由開標者看每張底標的價錢,開完後會宣佈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為何?則證人於識字不多,又不認識全部會員之情形下,如何能確定係何人得標,又得標金額為何?亦即證人於無開標能力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何可能委託其單獨處理?

2、又互助會證書上已載明:「收繳會款限於開標日起當日內全部繳清」等語,則開標完畢後,會首尚須處理收取會款,繳付得標會員會款等事務,證人既不認識全部會員,即無法處理上開事務,被上訴人又怎可能將開標事務委託證人處理?

3、證人自稱僅代被上訴人開標一次,既僅代處理一次,則該次究何人得標,證人理應知悉甚明,惟該次究何人得標,得標金額為何等問題經訴代詢問結果,證人竟一問三不知,除佐證前述證人根本無處理開標事務之能力外,益足證證人根本未曾受委託處理開標情事,該次開標仍為被上訴人親至新營地區辦理,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留於台中住家交付借款。

4、實則證人與被上訴人雖無直接關係,惟與被上訴人夫蔡鋒江關係匪淺,甚至與之生有一子,則證人、被上訴人與證人蔡鋒江三人均有密切關係之情形下,所述復與事理不符,足認證人顯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夫)指使為不實證述,自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蔡鋒江於原審所述與事理不符等情,上訴人業於原審準備書狀加以指駁,另被上訴人固指稱已與蔡鋒江離婚而毫無關係,惟自雙方戶籍於離婚後尚同於一戶,直至94年4月份雙方訴訟後方遷離戶籍,此等情節已與常情有違,另鈞院送達開庭通知竟由蔡鋒江之妹代收,足認雙方戶籍嗣後雖已分開,惟實際上仍維持共同居住之密切關係,被上訴人刻意劃清與證人蔡鋒江之界線,無非為避免影響證人證詞之效力,惟此等欲蓋彌彰之舉,益足證所述顯為事前串供之不實證詞,顯不足採。

(六)是被上訴人指稱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云云,惟除顯不可信之證人蔡鋒江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甚至連被上訴人自身亦對借款情節,為自相矛盾之陳述,足認所述不實,則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票據係因借款而簽發,復未能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認雙方債權確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會員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5紙,屢經依法請求付款未獲兌現,其中編號1、2、3所示本票三紙雖已超過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執票人得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發票人請求償還,且並未超過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期間,故仍得合法行使;又其中編號4、5二紙本票,雖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依票據法第123條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因被上訴人業已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在先,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聲請限期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故有起訴實益,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已向鈞院聲請裁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票據追索權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取得借款日期分別為89年12月28日取得150,000元,91年2月5日取得60,000元,本件借款事件:

1、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本票原本為證,亦為上訴人所承認為其所開立無誤。

2、原審已傳證人蔡鋒江到庭證實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審係將被上訴人與證人隔離訊問,證人證稱:「這些錢是我做生意用的」,而被上訴人稱:「家裡因為家用及證人做生意,都可能用到錢,所以家中放有一筆錢」,由證人及被上訴人皆自稱此筆錢有其共通性「做生意用的」,亦證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詞屬實。

3、上訴人以證人蔡鋒江稱:『91年2月5日的本票借款我也在場,這兩張約定是一年內還』,而被上訴人卻稱:『約定一年後還』」,而謂清償期限一稱一年內、另稱一年後,指摘被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顯然矛盾。惟事實上「一年內還」、「一年後還」均依一般大眾之用語,以台語唸之,皆為一年之期限。

4、上訴人謂:「被告(上訴人)自91年2月以後,已至少積欠原告(被上訴人)210,000元,嗣後被告標得合會(原告為會首)時,被上訴人大可將應交付上訴人之會款先抵扣以為清償,原告持有被告之會款,卻未予立即求償,任憑被告取回大額會款,終至本件求償無門」。惟合會者,互惠也,被上訴人本諸誠信原則,未對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扣除,此乃常情,89年12月間借款期限為3年,清償日為92年12月,91年2月間借款期限為1年,清償日為92年2 月,上訴人乙○○係在91年8月5日得標,其妻蔡雪芬係在91年10月5日得標,在借款清償期未至情況,被上訴人本著誠信原則,未對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扣除,乃人之常理。

(三)上訴人取得借款日期分別為89年12月及91年2月迄今3、4年間,被上訴人曾數度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沒有結果,亦曾多次拜託友人商請當時在場之證人蔡鋒江向上訴人請求,亦遭上訴人藉詞推拖,並非被上訴人於借款發生後數年均無催討行為。

(四)被上訴人借款給訴外人翁旭德,要求上訴人作保與本件上訴人為借款人,簽發商業本票為憑,兩種情形不同,不能一概而論,豈能據此推卸其借款之責?更何況被上訴人始終坦承簽發系爭5張本票,而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以往長期向上訴人借款,簽發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蔡雪芬支票擔保借款,以分期償還借款承兌之支票高達28筆,如系爭5紙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豈會未留下字據?且自89年迄今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回?顯與常情不符。

(五)91年2月5日當日被上訴人確實在台中住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1、此經證人蔡鋒江證述明確,而當日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被上訴人係委託證人蔡淑芬在新營代為開標,收會錢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系爭合會全部會數僅有21會,會員人數僅14人,多為鄰居,被上訴人自台中回到新營不過

2 個小時,自有充裕時間收取會款。

2、系爭合會,上訴人乙○○係在91年8月5日得標,其妻蔡雪芬係在91年10月5日得標,當時二會均為活會,會款不到60,000元,而會款均以現金交付,不得以票據支付,被上訴人可以確定上訴人於當日亦有繳交會款,至於是否係以當日向被上訴人商借現金挪做會款,被上訴人不得而知。

3、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蔡淑芬開標能力,然證人蔡淑芬認識簡單的字,而標金多以數字填寫,此外開標現場亦有其他會員在場,如遇證人不認識的文字,在場者亦可給予協助。

(六)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件證人蔡鋒江雖係上訴人之前夫,但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借款地點、時間、同行之人、利息有無、清償期、系爭本票如何返還、上訴人借款來源等均大致相符,原審予以採信而據為判決之基礎,揆諸前揭判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支票往來登記表4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淑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上開5紙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其中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三紙雖已超過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執票人得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發票人請求償還,爰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又其中編號4、5二紙本票,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已依票據法第123條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於94年1月20日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該二紙本票面額合計60,000元,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請求自發票日即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編號1、2、3本票合計150,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僅判准自94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部分,應就上訴人有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票款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交付,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蔡鋒江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顯有偏頗且不符常理,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證據;另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日有召集互助會,該互助會係於每月5日中午在台南縣新營市開標,91年2月5日中午被上訴人應在新營市開標,自不可能在台中住家交付借款給上訴人,足證證人蔡鋒江之證詞顯然不實;被上訴人雖主張91年2月5日係由證人蔡淑芬代為開標,並經證人蔡淑芬為相符之證述,然證人蔡淑芬自承不認識全體會員,亦識字不多,顯無代開標之能力,證人蔡淑芬之證詞亦顯然不實在,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3紙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402號),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後,業經被上訴人撤回。(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編號1、2、3號本票3紙起訴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票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5紙,係上訴人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91年2月5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及60,000元時所簽發,編號1、2、3所示本票3紙雖罹於時效,惟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4項原告仍得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消費借貸為債權契約,固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為成立要件,然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簽立借據為必要。又票據固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惟若權利人除持有票據外,別有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貸與人確有將借貸之金錢交與借貸人,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5紙,係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91年2月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60,000元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本票5紙為證。而本票雖屬無因證券,然依之社會交易常情,多有以支票或本票為金錢借貸償還借款之物件,上訴人前亦曾多次以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往來登記明細資料為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非全然不可採。

2、再者,證人蔡鋒江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系爭本票是否有看過?)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錢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在8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150,000元,約定3年內還款,150,000元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本票是在我家當場簽立,另外在91年2月5日的本票借款我也有在場,這二張約定是一年內還,沒有約定利息,借款是以現金交付,因為我做生意所以家裡有大筆現金,這些錢是甲○○的,借款是被告先打電話來借錢,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後來被告夫妻才過來,借錢是何用途我不清楚... 89年12月28日借款是白天來借款,當天就交付現金150,000元,91年2月5日也是當天交付現金60,000元,這些錢都是我做生意用但財務部分都是原告管理,兩次交付現金的地點是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系爭本票都是被告自己簽發的,150,000元是一次借款的錢,為什麼開3張票,是被告自己開的我不清楚,60,000元也是一次借款,被告一次開兩張票。我是坐在那邊看電視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之借款地點、時間(白天)、借款時同行之人(上訴人配偶)、利息有無(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附表編號1、2、3本票為3年內還,編號4、5本票為1年內還)、款項來源(家中現金)等事項均大致相符,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3、反之,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了向他人借錢而向上訴人借票之不同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或取得任何對價,則上訴人所述無端借票予被上訴人過程顯與常情相違,再者,果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票向他人借錢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為何還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又上訴人果僅係借票給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系爭本票既未使用理應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為何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非但與常情相違,且未舉證證明,自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於每月5日在新營開標,91年2月5日被上訴人應在新營,不可能在台中住家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互助會會員證書1份為佐。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固載有開標日期、時間係於每月5日12時,然並未記載開標程序一定須由會首主持,而一般民間合會,由他人代為開標亦所在多有,就上訴人上開質疑,被上訴人陳稱:91年2月5日因上訴人至台中向伊借款,伊無法至新營主持開標程序,係委請會員蔡淑芬代為開標等語,並經證人蔡淑芬到庭具結證述明確。雖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淑芬自承識字不多,且並不認識全部會員,應無代為主持開標程序之能力云云,而質疑證人蔡淑芬之證詞,然依證人蔡淑芬所述:「開標程序係由欲標會之人用紙寫底標(通常應係寫投標金額),放在桌子上,由開標人看每張底標金額,開完後宣佈何人得標之後就結束」,與一般合會開標程序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證人所述,開標程序僅係著重在公開打開投標紙張之過程,以證人國小畢業之程度,已足以辨認投標金額之多寡,並能宣佈何金額得標,至該金額係由何人書寫,若證人無法正確唸出,亦可由在場參加開標之人確認,並不影響開標程序之進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質疑證人之開標之能力,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以證人蔡淑芬與被上訴人前夫蔡鋒江生有一子,關係匪淺,以此否定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然上開事實,上訴人為舉證證明,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然為真,惟於有證據證明證人為偽證前,自不能單憑此否定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而本院審酌證人蔡淑芬既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對互助會之開標過程,自較為關心,且證人蔡淑芬與本件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以上開所辯,主張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均係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且均居住於新營,果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必要,自可在新營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可,且開標當日上訴人尚須繳交會款60,000元與被上訴人,何可能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 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及其妻固有參加互助會,然互助會會員未必每次均會參加開標,又會首亦未必均會主持開標程序,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雖居住新營,於開標當日亦未必在新營,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因上訴人已至其台中住家商談借款而未至新營,亦無何違常理之處,況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其妻均有參加互助會,則上訴人於當日確有需用現金60,000元之必要,更足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推翻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所辯於91年2月10日尚兌現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部分,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兌現資料,固堪信為真實,然支票票款之兌現係由銀行擔任付款人,通常均由發票人先存入相當之金額供執票人提示兌現,與上訴人於91年2月5日有無借款之必要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支票之兌現牽涉上訴人之銀行信用,而支票係可轉讓之票據,被上訴人亦有可能將支票轉讓他人兌現,是縱被上訴人確自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兌領60,000元之票款,亦不能以此即認定上訴人無於兌現前之91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元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翁旭德邀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要求上訴人於借據上之保證人欄簽名,是本件果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訴外人翁旭德借款情形,上訴人僅為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而與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人時已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之情形不盡相同,而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借據為必要,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有多次借貸關係,均係以支票為借貸之憑證(參見本院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10,000元而交付系爭5紙本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5之票款及自發票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附表編號1、2、3 本票部分: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3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因被上訴人自發票日(即89年12月28日)起3年間未對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惟上開本票3紙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且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亦屬有據,惟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始應負遲延責任,而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所受150,000元之利益部分,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3月10日)起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被上訴人就編號

1、2、3本票部分,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於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一 │乙○○│伍萬元 │89年12月│TH002667 │自94年3月10日 ││ │ │ │2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乙○○│伍萬元 │89年12月│TH002668 │自94年3月10日 ││ │ │ │2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乙○○│伍萬元 │89年12月│TH002669 │自94年3月10日 ││ │ │ │2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之││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四 │乙○○│叁萬元 │91年2月5│TH686045 │自91年2月5日起││ │ │ │日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利六釐計算之││ │ │ │ │ │利息 │├──┼───┼─────┼────┼─────┼───────┤│ 五 │乙○○│叁萬元 │91年2月5│TH686046 │自91年2月5日起││ │ │ │日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利六釐計算之││ │ │ │ │ │利息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