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原判決誤載為溫慶忠 )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8,0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認本件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反對被上訴人續租,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於94年2月6日及被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9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 即曾多次口頭告知反對被上訴人2人續租,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請求被上訴人租金3倍之違約金, 不能因有民法第451條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既均辯稱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之續租期間,上訴人有收受其等所交付之租金,則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與被上訴人乙○○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乙○○)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乙○○收取該1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該押租金保證金僅是形式上書寫而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於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鎮○○路○○巷○○弄145之2號3樓A室期間, 每月均有交付租金,且於94年2月6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不但未要求被上訴人甲○○搬遷,反而要被上訴人甲○○繼續繳交房租,且於94年5月5日被上訴人甲○○搬離上開租屋處後,上訴人已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10,000元退還與被上訴人甲○○。
又證人李秋華業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甲○○,於租約期滿後之續住期間,均有按月交付上訴人房租。
(二)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鎮○○路○○巷○○弄○○○號3樓套房之租賃契約於93年11月9日期滿後 ,上訴人並未反對被上訴人乙○○續住,反而要求被上訴人乙○○繼續繳交租金,被上訴人乙○○並已交付上訴人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月30日搬遷止之租金,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且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乙○○所持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表示確有收受租金,惟該租賃契約書, 於94年1月30日被上訴人乙○○搬遷時,已由上訴人收回。
(三)被上訴人乙○○於93年5月10日向上訴人租屋後, 即於次日晚間交付上訴人一半之押租金6,000元,嗣再於93年6月
14 日,再交付上訴人另一半之押租金6,000元, 共計2個月12 ,000 元之押租金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乙○○於94年1月30日前在上訴人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住所遇見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提出退租之請求,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押租金12,000元,上訴人即口頭答應,而被上訴人乙○○乃於94年1月30日晚間9時39分許,到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因上訴人住所鐵門已關,加上門鈴已壞,被上訴人乙○○因而撥打上訴人之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要求退租及請求退還押租金,後經上訴人檢視出租之套房無任何損壞,且符合契約後,由上訴人將12,000元之押租金全數退還被上訴人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乙○○並補提行動電話明細表1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巷○○弄145之2號3樓A室房間,約定租期至94年2月6日止,每月租金5,000千元,惟被上訴人甲○○租期屆滿時,未經上訴人同意繼續住至94年5月5日才遷離該租屋處。被上訴人乙○○,自93年5月10日起, 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巷○○弄○○○號3樓套房, 約定租期至9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惟被上訴人乙○○租期屆滿時, 未經上訴人同意繼續住至94年1月30日才遷離該租屋處。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查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均未依約將承租房屋遷空回復原狀及將鑰匙交還上訴人, 依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照租金3倍之違約金, 即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自94年2月7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租金3倍之違約金45,000元 ,及請求被上訴人乙○○自 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租金3倍之違約金48,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被上訴人續住後,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並請求被上訴人搬遷,反而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交付租金,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被上訴人並無前揭租賃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均有交付續住期間之租金,且上訴人均已於被上訴人搬離上開租屋後,將上訴人各自所交付之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甲○○自93年8月7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巷○○弄145之2號3樓A室房間, 約定租期至94年2月6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甲○○於94年2月6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居住上開房間至94年5月5日止。
(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甲○○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10,000元作為押租金,該押租金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甲○○。
(四)被上訴人乙○○自 93年5月10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巷○○弄○○○號3樓套房,約定租期至9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
(五)被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9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居住上開套房至94年1月30日止。
(六)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乙○○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12,000元作為押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主要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是否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本院分述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 已分別於94年2月6日及93年11月9日屆滿,被上訴人甲○○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續住至94年5月5日,被上訴人乙○○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則仍續住至94年1月30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押租金之性質,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9日租期屆滿後至其94年5月5日搬離上開租屋處期間之租金,上訴人於每月初,均有向被上訴人甲○○收取乙情,業據證人李秋華於原審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甲○○於訂約時所交付之10,000元押租金,業已於94年5月5日被上訴人甲○○遷離上開租屋處後返還被上訴人甲○○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甲○○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續租,並已收取續住期間之租金乙情屬實,否則如依上訴人所主張該期間被上訴人甲○○,未經其同意而續住, 且未繳納該期間之租金,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會將押租金扣抵積欠之租金,而非將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押租金10,000元,於94年5月5日被上訴人甲○○搬離上開租屋處後,如數返還之理。
3、又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乙○○ )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 )可憑,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甲○○曾交付10,000元之押租金乙情,已詳如前述,衡情上訴人要無就同係93年間,就自己同一巷弄(均係高雄縣○○鎮○○路○○巷○○弄)之租賃物訂定租賃契約時,一有收取押租金,一無收取押租金,而作不同處理之理!且苟上訴人未曾收取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押租金,大可將上開押租保證金約定條款之金額空白即可,要無特別載明被上訴人乙○○已交付押租保證金12,000元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乙○○收取1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云云,應不足採。
4、被上訴人乙○○辯稱 於94年1月30日搬離上開租屋處之晚間9時39分許, 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向上訴人表示要退租搬離上開租屋處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行動電話收費明細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辯稱為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乙○○尚積欠93年11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住至94年1月30日止之房租,且曾多次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乙○○表示反對續住,而被上訴人乙○○均置之不理,如果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時承租人多係避不見面,要無主動積極與出租人聯繫退房搬離事宜,且事後果於當日即行搬遷之情。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違約續住,且積欠上開續住期間之租金等情,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5、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乙○○於前揭租賃期限屆滿後, 分別續住至94年5月5日及94年1月30日而仍為租賃物使用之期間,其曾多次以口頭表示反對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 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反對承租人甲○○及乙○○續租,且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確已同意其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續住,並已收取續住期間之租金乙情,尚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取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押租金一情又與事理有違,被上訴人乙○○復於94年1月30日 搬遷當日主動積極與上訴人聯繫退租搬遷事宜。綜此, 應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未即表示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將押租金10,000元返還與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甲○○並已於94年5月5日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雙方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既已於收受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12,000元押租金, 被上訴人乙○○並已於94年1月30日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一節,亦未見上訴人爭執,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尚未將該12,000元之押租金返還與被上訴人乙○○,應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雙方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應各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甲○○、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分別續住至94年5月5日及94年1月30日, 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惟上訴人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後被上訴人甲○○、乙○○復分別與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 及94年1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其等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前揭租賃契約書第6條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違約金之事由。從而, 上訴人本於前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自94年2月7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租金3倍之違約金45,000元, 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自93年11月10日起 至94年1月30日止租金3倍之違約金4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