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丁○○
1樓之1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上訴人 玄○○
亥○○申○○黃○○A○○子○○辛○○壬○○庚○○戊○○癸○○宇○○未○○午○○寅○○地○己○○○巳○○酉○○戌○○丑○○被上訴人即趙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卯○○(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22號4樓辰○○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B○○被上訴人即趙秋雲之 天○○承受訴訟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趙秋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宙○○○、B○○、辰○○、卯○○、天○○、賈格琴、陳台鳳、陳台生、鄭趙金梅、詹趙芬婉、趙純敏、趙月霞等人,業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趙秋雲之繼承人名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十二份足稽(原審卷三,一八四至二00頁),前述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室,有本院審理單上民事紀錄科分案室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之註記可參,惟本件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三九、八四0地號土地,就被繼承人趙秋雲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辰○○、卯○○及天○○所有,而渠等三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僅係陳報趙秋雲繼承人名單,亦未依同條第二項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以「...趙秋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宙○○○、B○○、辰○○、卯○○、天○○、覃格琴、陳台鳳、陳台生、鄭趙金梅、詹趙芬婉、趙純敏、趙月霞等人,...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准其等承受訴訟」,容有誤會;惟本院業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裁定「命由卯○○、辰○○、天○○為被繼承人趙秋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及承受訴訟人,均未經抗告而告確定,有送達回證(本院卷二,十八至六十頁)可稽,故原審前揭程序上之瑕疪業已治癒,上訴人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六十四頁),其未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合,尚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律效果。然本件既已由本院裁定命續行訴訟,已如上述,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玄○○、亥○○、申○○、黃○○、A○○、子○○、辛○○、庚○○、戊○○、癸○○、宇○○、未○○、午○○、寅○○、地○、己○○○、巳○○、酉○○、丑○○、戌○○、卯○○、辰○○、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四人共有坐落重測前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二、三八地號即重測後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
一、七四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四一及七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地政機關作業失當,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發生往南偏移現象,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部分土地被劃入被上訴人土地內,致發生土地界址之紛爭,經土地界址糾紛調解未果,而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南側交界之界址,應係如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H、I、J各點之連接線,而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所指如附圖所示1、2、3、4、5、6、7、8、9、10各點之連接線。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未到庭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方式,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均未予釐清,上訴人仍主張兩造之界址為如附圖A至J點連線。爰本於確認界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 (一)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卯○○、天○○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癸○○、宇○○、未○○、寅○○、午○○、地○、己○○○、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段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二)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卯○○、天○○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癸○○、宇○○、未○○、寅○○、午○○、地○、己○○○、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B點至C點之連接線。(三)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C點至D點之連接線。(四)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黃○○、A○○、玄○○、亥○○、申○○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D點至E點之連接線。(五)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E點至F點之連接線。(六)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F點至G點之連接線。(七)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G點至H點之連接線。(八)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圖所示H點至I點之連接線。(九)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I點至J點之連接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1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卯○○、天○○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癸○○、宇○○、未○○、寅○○、午○○、地○、己○○○、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段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2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卯○○、天○○、癸○○、宇○○、未○○、寅○○、午○○、地○、己○○○、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B點至C點之連接線。3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C點至D點之連接線。4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黃○○、A○○、玄○○、亥○○、申○○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D點至E點之連接線。5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E點至F點之連接線。6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F點至G點之連接線。7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G點至H點之連接線。8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圖所示H點至I點之連接線。9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I點至J點之連接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壬○○則以:兩造土地界址已經過多次測量,並設有界樁,以所設界樁為準,被上訴人並無越界,且重測後,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指之界址,伊之土地面積並未增加,因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地政人員所為測量之界址並無違誤,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外之鄰地所有人之界址亦不明確,上訴人應將其各部分界址均確定以後,才能確定土地面積是否有短少,而不應在未確認土地面積前,遽行對被上訴人起訴。因此,請求依附圖所示1、2、3、4、5、6、7、8、
9、10各點為界點,亦即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按照舊地籍圖界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子○○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測量之基準點並無違誤,且重測後伊之土地並未增加,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申○○及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測量之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五、被上訴人玄○○、黃○○、A○○、戊○○、癸○○、宇○○、未○○、午○○、寅○○、地○、己○○○、巳○○、酉○○、丑○○、卯○○、辰○○、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後,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八四一及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相鄰(其所有人及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
2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不明之紛爭。3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H、I、J點之連接線。
4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索
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該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登字第095000322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六至十四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函調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原審卷二,五十頁)足考,及有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王世昭、卓倉杰二人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復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十份(原審卷一,二十至六十六頁,原審卷二,一五四至一七二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認定兩造界址為如附圖即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鑑定圖所示1至10連線,是否正確?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1查本件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紙足憑,並依上訴人所請,當場指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所據以勘測之如附圖所示A、B、K及1、2、3各界點位置,並拍攝當場所指界點之照片足參(本院卷一,一八七至一九0頁)上訴人並當場表示對於A、B、K及1、2、3各點位置並無意見,其餘C、D、E、F、G、H、I、J及4、5、6、 7、8、9、10各點毋庸再指給伊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一四四頁)等語在卷;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各圖根點位置繪製成「測定圖說」送院,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測籍字第0950002952號函可稽(本院卷一,二三三至二三四頁),上訴人亦對各圖根點及測定圖說形式上不爭執(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二三九頁),上訴人既已知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之各界點位置,並已對各圖根點及測定圖說形式上不爭執,其不附任何理由,仍執意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質疑,即無足採。
2、次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柯正成證稱:「我們是根據地籍線來測量,我們控制點是依據衛星科技重新確定,這種測量的誤差是很小,...兩年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我們測量的範圍非常廣,所以誤差很小,我們是照地籍圖來測量。」(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一四三頁)等語,足徵如附圖所示之兩造1至10之邊界點係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專業承辦人員依地籍線所測得,其測量之範圍並非常廣濶,誤差很小;至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測量局測定之邊界點,其所有土地面積有可能較登記簿謄本為小一節,證人柯正成則證稱:「...建議以地籍圖的寬、長為基準,不要以登記簿面積為基準,登記簿面積只供參考;重測之後面積增減是很正常,有可能是地籍圖測量錯誤產生誤差,有可能大家都減少,應該以地籍圖大小為基準。」(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一四三至一四四頁)等語,是以上訴人以重測後,其所有土地面積有可能與登記簿謄本記載不符之處,或係地籍圖測量錯誤產生誤差,或係因重測相鄰之共有人面積變動而造成,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佐證情形下,即遽行主張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不正確,並非的論。況上訴人與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鄰地所有人之界址亦尚待確定,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一百頁),則其重測後土地面積是否果較記簿謄本記載為小,亦不確定,自不能其所有土地面積有可能較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小為由,否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北邊道路是鄉道,根據測量
圖是直線,為什麼現在變成斜線(向南彎)為論據,而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量之北邊邊界不正確;惟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北邊道路為十二米寬,為一筆直柏油路,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向南彎之情形,亦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資佐憑,上訴人始改稱「北邊的道路沒有彎」(本院卷一,一四四頁),足徵上訴人上開質疑,洵屬無稽。且參以證人柯正成證稱:「我們測量時,並沒有考慮北邊的路是直的或是彎的,我們找控制點與道路直、彎無關。北邊的點都有公告確定,我們是根據公告的點測量」(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一四四頁)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量之北邊邊界不正確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不正確,並無理由,原審認以如後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七四一、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三三、八
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1、2、3、4、5、6、7、8、9、10點之連接線,對於兩造應屬較為有據、公平之界址線,因而判決:(一)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卯○○、天○○之被繼承人趙秋雲、癸○○、宇○○、未○○、寅○○、午○○、地○、己○○○、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段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1點至2點之連接線。
(二)確定上訴人共有之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宙○○○、辰○○、卯○○、天○○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癸○○、宇○○、未○○、寅○○、午○○、地○、己○○○、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2點至3點之連接線。(三)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圖所示3點至4點之連接線。(四)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黃○○、A○○、玄○○、亥○○、申○○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4點至5點之連接線。(五)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5點至6點之連接線。(六)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6點至7點之連接線。(七)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7點至8點之連接線。(八)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8點至9點之連接線。(九)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9點至10點之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彥君法 官 孫玉文附表┌─┬───────┬──────────────┐│號│ │ ││編│ 地 號 │ 共有人姓名 ││ │ │ │├─┼───────┼──────────────┤│1 │台南縣新營市 │ 上訴人甲○○、丁○○、王 ││ │建國段八四一 │ 郡明、丙○○ ││ │地號 │ │├─┼───────┼──────────────┤│2 │同上段七四一 │ 同上 ││ │地號 │ │├─┼───────┼──────────────┤│3 │同上段八三三 │ 被上訴人壬○○ ││ │地號 │ │├─┼───────┼──────────────┤│4 │同上段八三四 │ 被上訴人戊○○ ││ │地號 │ │├─┼───────┼──────────────┤│5 │同上段八三五 │ 被上訴人庚○○ ││ │地號 │ │├─┼───────┼──────────────┤│6 │同上段八三六 │ 被上訴人辛○○ ││ │地號 │ │├─┼───────┼──────────────┤│7 │同上段八三七 │ 被上訴人子○○、黃○○、趙││ │地號 │ 晟彬、亥○○、玄○○、趙俊││ │ │ 凱 │├─┼───────┼──────────────┤│8 │同上段八三八 │ 被上訴人子○○ ││ │地號 │ │├─┼───────┼──────────────┤│9 │同上段八三九 │ 被上訴人辰○○、卯○○、趙││ │地號 │ 國強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被上││ │ │ 訴人癸○○、宇○○、未○○││ │ │ 、寅○○、午○○、丑○○、││ │ │ 戌○○、酉○○、巳○○、陳││ │ │ 趙貴美、地○ ││ │ │ ││ │ │ ││ │ │ │├─┼───────┼──────────────┤│10│同上段八四0 │ 同上 ││ │地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