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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訴外人譙長江、劉耀升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同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李天雲所開設之「隴西診所」)與被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糾紛事宜,當時在場人有兩造、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及訴外人譙長江、劉耀升五人,詎被上訴人與其母親李王阿金竟向訴外人譙長江稱:「上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

(二)上訴人雖曾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及流氓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上訴人之犯行已受國法制裁,他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過去之行為評斷目前之人格,況被上訴人陳述之系爭言語,與上開前科紀錄未盡相符,且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其陳述之不法事實,則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自難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向特定之第三人指稱上訴人有不法事項,雖未散佈於眾或以公然方式為之,然此已足使聽聞之人對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並不因聽聞之對象即上訴人之友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前科而有異,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已達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必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天(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長李德鐘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其友人譙長江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欲經由訴外人譙長江從中斡旋解決房屋租賃糾紛,而事發地點係被上訴人之父親所開設之「隴西診所」候診室,當時是由訴外人譙長江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談話,上訴人則坐在候診室另一側,候診室內除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訴外人譙長江及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並無在場。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曾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為由,對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經鈞院以91年度自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提起與本件事實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台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則上訴人於上揭民、刑訴訟中,均未同時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或請求,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三)上訴人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等多項前科,並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交付感訓處分在案。又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南台戲院、南都戲院,曾分別於91年5月24日、同年6月29日遭不明人士投擲雞蛋、撒冥紙、潑油漆,依台南市警察局第4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曾陳報可能是與上訴人因高雄租屋糾紛,遭致上訴人不滿所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前,就曾因其家族所經營戲院連續遭丟雞蛋、灑冥紙、潑油漆事件,而認為可能是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糾紛所致。

(四)上訴人曾於68年間遭警圍捕時,槍擊當時參與逮捕之警官即訴外人譙長江,其後更與訴外人譙長江結為好友,則以台灣早期之社會標準衡量,上訴人於68年間敢持槍槍擊警察,又被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感訓處分者,即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為之「流氓」相當,是以,被上訴人縱曾向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乃係就其懷疑與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衍生上開灑冥紙等事件,認為上訴人不應以該手段處理租賃糾紛,向訴外人譙長江抒發其不滿上訴人處理租賃糾紛手段之情緒,其所為之抒發,係就其所經歷上開丟雞蛋等事件所為懷疑之陳述,並非毫無所據,且事發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家中診所之候診室內,別無他人,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必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亦非必要之適當處分。

(五)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長李德鐘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其友人譙長江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欲經由訴外人譙長江從中斡旋解決房屋租賃糾紛。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曾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為由,對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提起與本件事實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南台戲院、南都戲院,曾分別於91年5月24日、同年6月29日遭不明人士投擲雞蛋、撒冥紙、潑油漆。

(五)上訴人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等多項前科,並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交付感訓處分在案。

(六)上訴人曾於68年間遭警圍捕時,槍擊當時參與逮捕之警官即訴外人譙長江,其後與訴外人譙長江結為好友。

(七)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本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台南市警察局第4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勤務紀錄表、台灣新聞報剪報各一件、照片4幀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全國全案記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號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二)被上訴人如於上開時、地,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茲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1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友人譙長江、劉耀升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商談其與被上訴人之兄長李德鐘間之房屋租賃糾紛,當時在場人有兩造、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及訴外人譙長江、劉耀升五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李王阿金曾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等情,業據證人譙長江前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8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與她的兒子(即被上訴人)有說自訴人(即上訴人)出門都帶槍,他是流氓」等語(見該案卷第14頁),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證稱:「‧‧‧在候診室裡面有遇到他兒子(即被上訴人),後來李王阿金有下來與我見面,當時乙○○與他的朋友(即劉耀升)坐在候診室裡面另一邊,彼此看得到,也有聽得到講話‧‧‧確實他(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有在候診室對我說,乙○○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到他家灑冥紙、想對他們敲詐勒索,也到他們住處丟雞蛋、潑油漆,乙○○與他朋友在候診室的另一邊也都聽得到,他小孩(即被上訴人)也有這樣講」等語(見該案卷第4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上訴人、我、還有一位上訴人的朋友姓劉(即劉耀升)在場,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李王阿金均在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因為我之前在台南市警局擔任過少年組長,被上訴人的父親李天雲我有認識,我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哥哥在高雄有房屋租賃的糾紛,我基於兩造都認識,出於好意才陪同上訴人前往現場,我們到達被上訴人住處時,李王阿金看到上訴人就指著上訴人直接跟我講,上訴人是流氓,他知道我有錢,想要來敲詐我,他兒子(即被上訴人)也有講說上訴人是流氓,知道他們家有錢,經常來找麻煩,故意要來敲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劉耀升於原審亦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與李德鐘有房屋糾紛,於91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我與譙長江陪原告去談房屋租賃糾紛事宜。我們到被告(即被上訴人)住處時,李王阿金與被告對譙長江說原告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處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我與原告坐在旁邊,所以我有聽到他們說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則徵之證人譙長江上開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之證詞,不僅於歷審中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劉耀升所證互核相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譙長江、劉耀升雖係上訴人之友人,然渠等係就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為一致之證述,且無存在不可採信之情事,復有證人譙長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當庭繪製明確標示各在場人位置之現場圖一紙附於該案卷可資佐證(見該案卷第47頁),已堪信證人譙長江、劉耀升上開證言為可採。

3.參以,系爭言語中有關上訴人是否曾到被上訴人住處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一事,理當僅有被上訴人與其母親李王阿金等居住於上址住處之人最為明瞭事發經過,則以證人譙長江、劉耀升所證被上訴人陳述之系爭言語,既包含有被上訴人內心始知悉之情節,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對證人譙長江為該等陳述,衡情證人譙長江、劉耀升當無知悉之理,益徵證人譙長江、劉耀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一節,當非憑空杜撰,渠等證言應值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訴外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一節,即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亦即,應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從而,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仍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即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查被上訴人固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之表示,是否針對上訴人之私德,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須以被上訴人為此行為時,確有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主觀認識及意思存在,同時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於客觀上亦受到貶損之結果為要件。

2.查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南台戲院、南都戲院,曾分別於91年5月24日、同年6月29日遭不明人士投擲雞蛋、撒冥紙、潑油漆之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4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勤務紀錄表、剪報各一件及照片4幀可稽(見原審卷第36-41頁),而依受理案件紀錄表之報案人徐水和所稱之報案內容,載明:「‧‧‧原因係當事人(即徐水和)之外甥李德鐘與男子乙○○在高雄有租賃糾紛,已依法律程序,但乙○○不滿,在抗議現場見有其行蹤‧‧‧先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前,就曾因其家族所經營之戲院,遭人丟雞蛋、灑冥紙、潑油漆事件,而主觀上認為可能是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糾紛所致;又上訴人前曾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等前科,並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交付感訓處分在案,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再者,上訴人曾於68年間遭警逮捕時,槍擊參與逮捕之警官即證人譙長江,其後更與警官譙長江成為好友,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剪報可參,且為上訴人所肯認,則依據台灣早期之社會標準衡量,上訴人於68年間敢持槍槍擊警察,又有被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感訓處分之前科紀錄,此即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流氓」概念相當,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偕同證人譙長江、劉耀升至被上訴人住處協調租賃糾紛時,進而向證人譙長江為上系爭言語表示,乃係就伊懷疑上訴人與伊兄長李德鐘間之租賃糾紛,衍生伊家族經營之戲院遭上訴人惡意抗爭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不應以該手段處理租賃糾紛,而向前來協調之證人譙長江抒發伊不滿上訴人處理租賃糾紛手段之情緒,則被上訴人所為不滿情緒之抒發,乃係就伊主觀上合理懷疑之上開事件所為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

3.又證人譙長江、劉耀升均係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談租賃糾紛,而證人譙長江曾任職警界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就社會上一般糾紛之處理,應已有相當之處理經驗,就協商發生糾紛之兩造之現場,可能會有若干彼此為不滿抒發之情,亦有一定之認識,因此,其就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之所為,而為系爭言語之不滿抒發,應能理解此乃糾紛之兩造尋常之情緒性反應,不致因而影響其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此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其母親李王阿金陳述系爭言語後,猶力勸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李王阿金之情,亦據證人譙長江於本院證稱:「我聽到之後就告訴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說人都有錯,不要再提過去的事情,現在(上訴人)正正當當作生意」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可徵證人譙長江並未因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語,而影響其對上訴人之評價。再者,證人譙長江曾任職警界,於68年間參與逮捕上訴人之行動中,曾遭上訴人槍擊受傷,嗣上訴人於在監服刑期間與證人譙長江因書信往來而結為好友,上訴人出獄後仍繼續與證人譙長江聯絡,證人譙長江對上訴人係持正面肯定之評價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剪報可憑,該剪報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譙長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證人譙長江於本件事發後,仍於每年過年期間打電話問候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仍是朋友,且證人譙長江於94年3月16日搭車至台南火車站準備前來本院為本件作證時,甫於下車之際即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告知其於當日將前來法院作證一節,亦據證人譙長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證人譙長江係上訴人之多年好友,對於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有定見,且未因聽聞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語之情緒抒發後,即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

4.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提起與本件事實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事件審理中,自陳證人劉耀升曾受僱其擔個人司機,迄至本件事發當時,彼此認識已長達8-9年等語(見該案卷第112頁),可知證人劉耀升曾長期與上訴人相處,與上訴人至為熟稔;況上訴人願意邀同證人劉耀升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協商租賃糾紛,顯見證人劉耀升與上訴人係有一定之交情,其對上訴人為人處事當有一定之認識,且證人劉耀升於聽聞被上訴人對證人譙長江陳述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言語後,仍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王阿金妨害名譽案件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親自到庭作證,而未有任何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用語,顯見證人劉耀升與上訴人相識多年,對上訴人之人格已有相當之定見,尚無因聽聞被上訴人所陳述區區系爭言語,即對上訴人產生憎惡、蔑視、不齒之印象,或不屑與之來往等情事,堪認證人劉耀升雖聽聞被上訴人對證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然亦不致因而即產生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何貶損情事。

5.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譙長江陳述系爭言語,雖傷害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感,但由客觀上而言,並未使在場聽聞之人即證人譙長江、劉耀升,對於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任何影響,自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然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事實毫無相關,尚難予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之陳述,乃係本於主觀

上合理懷疑而對上訴人不滿之情緒性抒發,並無惡意指摘上訴人私德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