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案與91年度營簡字第445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訟
當事人均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91年度營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之拘束(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了本件訴訟糾紛外,並無其他金錢糾
紛,從而上訴人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三張支票(下稱系爭三張支票)票面金額請求給付會款,再予敘明。
㈢上訴人於81年間與兄乙○○共同參與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
會二會,因上訴人經商不便,故標會事宜皆由乙○○全權處理,因而上訴人自起會至該合會結束均未出面,所以對標會細節全然不知,直到本合會最末兩會由上訴人及兄乙○○收取會款時,被上訴人竟宣告倒會,而無法給付會款,事後該合會糾紛由乙○○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共362,000元分三次給付,詎竟不為給付。經十年後,乙○○以為係當年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因而持其中二紙向鈞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已經鈞院駁回確定,從而系爭支票既非借款,究係支付何款,鈞院自有再審究之餘地。
㈣按:被上訴人「自認」本身財務狀況不好,沒有給付會款,
最後三會沒有開標,則以第十六會標金金額高低來決定往後之得標順序,故最後三會依序為「第十七會(詹有生)、第十八會(丙○○)、第十九會(王永華)(參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然查:
⒈證人林淑芳(第十六會得標人)到庭證稱「不知道最後三
個會是何原因沒有開標(參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證人丙○○到庭證稱「第十七會有人標走,我本人有到,但沒有得標,也沒有拿到會錢(參94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3頁)」。
⒊證人王永華則證稱「我並未到現場標會,是被上訴人(會
首)幫我排最後一會,最後一會應該是82年7月10日,是過了會期我沒有收到會錢才知道被上訴人倒會,而且沒有收到會錢,我知道丙○○還有一個會沒有標到(參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執此,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之供詞相互矛盾,因此合理懷疑,第十八會(丙○○)及第十九會王永華兩會早已為被上訴人(會首)冒名標走會款而不知情,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永華為最末得標人,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系爭合會得標順序單皆依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單據,然並
未有任何相當之證據為佐證,且系爭合會得標順序名冊有諸多疑點及相互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之妻本名周月凰,為何不以正名參與合會,而
以「周佳樺」名義列名為會員?②會員謝美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依當時(年)之薪資
月薪約為15,000元,何能參與每月2萬元之合會,顯然有違常情並且勢必不能,由上足以推定「周佳樺」、「謝美鳳」名義之會員應為被上訴人所冒用之人頭會員。
③庭訊時,法官問「所提出會單有以筆劃掉是何意義?」
被上訴人辯稱「劃掉有的是標到,例如第十六會剛開始要跟,後來沒有跟就劃掉」。惟查:既然被上訴人供稱標到者就劃掉,何以「金神采成衣」「李芳輝」「陳其源」等已被被上訴人列為死會會員為何未劃掉?(參合會得標順序單),似有違常理及矛盾之處。又據被上訴人供稱第十六會(即郭淑惠)後來沒有跟會,為何以郭淑惠名義參加之合會已被標走劃掉?顯然被上訴人之供詞具有相當之矛盾及疑點。
④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提出合會影本,並主張系爭合會
得標人必須遵照合會單第七條規定「得標人必須提出會員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保證人二人)為據之主張,因而該合會單上有記載6/10由益仔得標,並依規定由陳淑愉、謝美鳳二人為保證人之單據為證」。惟庭訊時法官問「對於上訴人主張你有提出六月十日定由益仔得標,並由陳淑愉、謝美鳳,為保證人與會單記載得標順序不合,提示會單有無意見」,祇上訴人辯稱「這名字是我寫的,為何記載在首頁,我也不記得了」。被上訴人所辯,均有違常情及事理,無非是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於第九會得標成為死會會員,惟查:
⒈按證人邱秀珠為被上訴人之弟媳,彼此有親屬關係,邱秀
珠於到庭證稱略謂「我並不清楚,我搞不清楚他們的事情」避重就輕推卸責任幫被上訴人隱瞞事實,惟經法官當庭提示錄音譯文內容與上訴人間的對話,邱秀珠並不否認,並供稱「我當初有跟上訴人這些話」,因此,該錄音譯文之對話情節應為具體之事實,是以做為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依據,換言之,邱秀珠確實有以「中泰旅社」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故「中泰旅社」及「消費者」兩會皆由其丈夫戊○○出面標得會款),並且知悉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急發生倒會因而與上訴人間有合會債務糾紛之存在事實,否則,邱秀珠絕對不會對上訴人略謂「這件事你們不是已經解決了嗎?伊有欠你,伊不還是伊卡壞」等語,並非事出無因,事理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第九會得標並已付會款與邱秀珠之供詞相互矛盾。從而,其主張應不足採信。
⒉再按被上訴人倒果為因空言主張上訴人已於第九會以
3,900元利息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一節,惟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對自己有利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但本案自起訴至今,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伊之主張為真實。例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給上訴人之證明?或依系爭合會單第七條之規定得標人須附二位保證人之單據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第九會得標成為死會會員一詞,均為空言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三張支票係簽發給上訴人給付會款,則被
上訴人究竟簽發給何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十萬元支票係開立給台南江姓成衣商,另外二張上訴人如何取得不清楚」,后經證人江溪泉到庭證供否認收受系爭十萬元支票(參原審卷109頁)。鈞院庭訊時法官問「被上訴人當初所開立三張支票係做何使用」,被上訴人又辯稱「支票簿存根十幾年前搬家已經找不到了,也忘記開給何人及做何用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被上訴人說是開給江姓成衣商」,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江姓成衣商有和我做生意,我以為是開給他」。然系爭三張支票係十二年前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設若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支票存根,何能於原審庭訊時主張「那十萬元是開給以前的台南成衣商江姓負責人,另外兩張上訴人如何取得不清楚」。似有違常理,顯然應為被上訴人隱瞞對其不利之事實甚明。
㈦次按:依據被上訴人已「自認」:「否認開票向訴外人乙○
○借款(參9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鈞院90年度營簡字第445號判決(返還借款訴訟)確定,上揭二點之事實足以認定系爭三張支票與訴外人乙○○無關,再予敘明。
㈧又按:上訴人主張確有參加由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0日所起
之兩萬元合會,兩造不爭執,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參9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支票(共362,000元)為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作為清償積欠之會款,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支票之真正,惟否認系爭三張支票並非開立給上訴人作為支付會款之用途,且爭執主張上訴人早已於81年9月10日以標金3,900元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並主張伊已付清會款給上訴人,但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之。故本案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支票為被上訴人開立作為清償所積欠
之會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不是開立給上訴人作為支付會款之用途,則系爭三張支票究竟開立給何人?做何用途,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9月10日以標金3,900元得標,
而成為死會會員,並主張伊已付清會款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舉證責任。
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為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之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參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惟被上訴人迄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迷亂法官,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永華、邱秀珠、蘇美慧、丙○○、丁○○○及聲請勘驗原審9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錄音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三月廿八日出庭有關系爭張支票並非開給上訴人甲○○,支
票抬頭無簽寫指定人。三張支票與會款給付無關。蓋果真支票是會款錢,為何其兄乙○○,以罹於時效支票,向新營簡易庭請求返還借款,敗訴後竟然故以上訴人名義,以相同支票日期82年11月5日12萬及82年9月30日14萬二張,另主張合會關係。
㈡上訴人二兄弟不否認會簿真實性,但不認同標會順序,堅稱
他倆是最末二標得到,庭上傳喚證人,十八標丙○○(排到)十九標王永華(排到)十六標丁○○○(標到)7100元得標後。因財務吃緊會首停會而照標金高低順位排第18、19標得標者(以上註明)。王永華出庭證實確是標者,丙○○證實是標者丁○○○標且標金以現金付清,並無提兩位保證人。兄弟倆末二標不攻自破,公然庭上欺騙法官,確實證明合會簿記載非虛。
㈢上訴人於上開不利情況下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案(案號93年度
偵字12335號)以影響民事判決,檢察官傳喚丙○○,楊到庭確認是18標,業經偵查終結不起訴,然乙○○再議被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會款給付,需舉證投標金額、第幾會投標、得標
金多少,卻完全沒舉證,況且上訴人已經死會,第九會3,900元標到,標金321,000元,且要繳20萬元死會(每月2萬元)。上訴人兄弟稱末二會標到是722,000元。後說是44萬先付8萬元,延遲利息2,000元。再改口是321,000元
(是第九會標金)反反覆覆,拼湊不出是支票額362,000元。顯然三張支票非付會款之用。
㈤至於支票被上訴人開出但事隔十幾年開予何人已不清楚。乙
○○如何取得不得而知。曾在下營鄉住宅被查封,債主逼討,有可能出此下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164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應被上訴人之邀,參加被上訴人所起二萬元之合會,每月由所屬會員依出標之最高金額得標,上訴人為本會最末得標者,本應由被上訴人(即會首)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急,無法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給付不足之合會金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分期給付,惟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經上訴人及兄長乙○○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轉眼已過十年,為免時效消滅,爰依合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款362,000元 (下稱系爭會款),及自8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三張支票固為其所簽發,惟與合會無關,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不得而知;㈡且系爭支票果係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會款而簽發,何以上訴人之兄乙○○曾會持其中二張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向鈞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乙○○借款265,000元而簽發交付予乙○○?㈢另上訴人於原審稱係末二會標到,應得會款是722,000元,後稱是44萬元先付8萬元,延遲利息2,000元。再改口稱是321,000元,對於會款金額反反覆覆,拼湊不出是支票額362,000元。
顯然三張支票非付會款之用。㈣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會簿真實性,但不認同標會順序,堅稱他倆是最末二標得到,惟經庭上傳喚證人丁○○○、丙○○、王永華出庭證明其三人分別為系爭合會之第16、18、19標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會簿記載相符,上訴人藉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案(案號
93 年度偵字12335號)以影響民事判決,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確定。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三紙支票之真正。
⒉上訴人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起之合會。(以被上訴人為會
首,會員共十九人,會期自81年1月10日起至82年6月10日止,採內標制,活會扣掉標會金額拿給會首,死會每次繳兩萬元)。
⒊被上訴人所提會單關於會員人數記載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是: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是否係為清償合會金?其中包括會款是否已清償?及系爭三張支票之取得原因?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之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乙事並不爭執,僅辯稱上訴人已經得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已清償上訴人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81年9月10日合會進行至第九
會時以利息3900元得標,上訴人之兄乙○○則以「金神采成衣」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於第十一會時得標等語,業據於原審提出會簿一本為證,觀該會簿封面已經脫落,紙張陳舊,首頁紙張邊緣並有毀損,顯示已使用多時,復觀內容關於得標者姓名、得標日期、利息等文字註記,係使用多種不同墨色之筆加以記載,顯非同一時間所製作,被上訴人辯稱:該會簿係81年當時伊為系爭合會所製作等語,堪信屬實。而依該會簿之記載,系爭合會第9會得標者為「育助」,第11會得標者為「神采」,最後得標者為訴外人王永華,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經於第九會得標並取得會款等語,即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最末得標者云云,惟依據會簿之記載
,上訴人確係第九會以利息3900元得標。且觀該會簿中記載得標者姓名,其中第16會為「淑芳」,第17會為「詹」、第18會為「吉生」、第19會為「王永華」,第16會得標利息係「7,100」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最後三會是以丁○○○第16會競標的該次提出之競標金額高低排最後三次的順序,依次得標,最後一會是由王永華標取等語相合,亦與證人王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最後一會沒錯,是排到的,前面的互助會是用標的,‧‧‧,我確實是排最後一會」等語 (參原審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幫我排最後一會。」等語(參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一年是否有跟被告的互助會?)有跟己○○的互助會,是跟一會,是十幾年前跟的會,實際的時間,跟會的內容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我實際上有拿到被告提出之會單,我是最後的四人之一,因我知道那時候被告的錢有點吃緊,所以我用高價標會,約是以七千元左右標得,因通常是以四千元左右得標,其他會員我認識四、五人,其他的我就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原告,被告有把我標到的會錢給我,是拿現金給我。被告沒有欠我會錢,交會款時,也沒有請其他會員充當保證人,本件互助會,我知道最後三會沒有寫,但是什麼原因沒有寫,我不清楚,我會錢(含死會)有繳清,死會有繳三個月,我都有繳清,乙○○我不認識」等語(參原審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幾會得標?標金多少元?)十六會得標,標金是7,100元」等語(參本院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相符,另證人丙○○到場證述亦稱:十七、十八標沒有開標,其係第十八標得標,最後一標是王永華等語(參本院94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開證人均係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其乃最後得標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⒊復參酌證人蘇美慧到場證稱:「我先生(即證人丙○○)
名下的會沒有得標,當時沒有拿到錢,但最近這幾個月,大概三、四個月,被上訴人有固定匯款,每個月一次匯款二千元」等語(見本院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亦稱:「(會首發生倒會,被上訴人有無後續把會款交付給你?)陸陸續續有一點一點給我,大概有一個一萬,好幾個二千元匯款給我。」等語(見94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終止之後,仍有陸續清償會款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據此,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得標,已是死會等語,堪予採信。
㈡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第九會得標,上訴人主張其為最末得標者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更舉反證證明之。經查:
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簿記載得標順序內容
之真正,且主張會簿中記載「中泰旅社」係被上訴人家族在新營市所開設之旅館,與「消費者成衣商場」均係被上訴人之弟戊○○所經營;另「郭淑慧」、「周佳樺」則查無此人,而「陳淑愉」、「謝美鳳」均係被上訴人太太以前的員工,足見被上訴人有冒名得標情事云云。經查:
⑴我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係於88年4月
21日增訂公布,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賦予溯及效力,故民法債編條文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生效之合會,並無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等規定之適用,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學說及實務見解等為依據。查本件會款債權為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關於合會乙節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又民法債編增列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前,合會關係僅
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又會首與會員為保障自身權益,會員對於是否加入會首所成立之合會、會首對於是否允許該會員加入,雙方應均會對彼此之資力有初步評估,且自係為日常生活中已熟識之同事、鄰居、朋友居多,以減少自身風險。又依據民間合會習慣,倘單一會員欲於同一合會中參加數會,為避免其他會員對於同一人參加會數過多產生財力充足與否之懷疑,並避免受到以同一人名義連續標得數會後取得多數標金,而讓其他會員擔心是否有倒會之嫌疑而紛紛效尤,故習慣上常會借用他人諸如自己小孩、親戚之名義參加同一合會,但實際上其背後隱藏仍以本人參加數會之真意。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冒名得標情事,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即依上訴人主張內容應指系爭合會會員或有以不同名義參加數會,或為被上訴人借其親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與冒標係指未經被冒名會員同意以該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意義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冒標情事云云,即無所據,要難憑採。
⑶另參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我是最後的
四人之一,因我知道那時候被告的錢有點吃緊,所以我用高價標會,約是以七千元左右標得,因通常是以四千元左右得標。.... 本件互助會,我知道最後三會沒有寫,但是什麼原因沒有寫,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前時會大約都是三、四千元,後面十一會以後都是四、五千元,甚至五、六千元」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簿關於得標利息之記載情形相符,益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簿內容記載情形屬實,上訴人主張:該會簿係臨訟編撰,並不實在云云,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又主張:依合會單第七條規定:「得標人需提出
會員保證人連帶保證書 (保證人二人)為據。」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得標時所簽之保證人連帶保證書,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有記載6月10日由益仔得標,並由陳淑愉、謝美鳳兩人具名保證,與得標單記載之得標順序不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得標人不需要保證人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把我標到的會錢給我,是拿現金給我,沒有欠我會款。交會款時,也沒有請其他的會員充當保證人」等語(參原審第158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得標時之保證人連帶保證書為由,主張其尚未得標云云,亦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雖提出系爭支票三張為證,並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支票用以給付積欠之合會金云云,惟查:
⑴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合會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意旨,上訴人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合會關係而簽發。⑵且上訴人之兄長乙○○曾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
票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經本院91年度營簡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乙○○之起訴確定,嗣上訴人卻再以上開二紙支票及附表編號三支票證明被告積欠其合會金362,000元,核之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間僅有系爭會款糾紛,並無其他金錢或生意往來,設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確係作為給付會款之用,則上訴人應十分清楚系爭三紙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何以會由其兄即訴外人乙○○持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三紙支票向其借貸之用,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給付積欠會款云云,尚不足採。
⑶另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額,上訴人於原審先係
主張「應給付之會款包括會息在內應為44萬元,但被上訴人因無法一次全部給付,而僅先給付上訴人會款8萬元,其餘加計遲延給付會款之利息2千元,因此被上訴人所開出三張支票共計為36萬2千元」等語 (參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嗣又改稱「本件請求金額是我最後得標之會款,新台幣32萬1仟元,8萬元是被上訴人欠我大哥的錢,和我的互助會款開票在一起,被上訴人開票給我」等語 (參原審卷第7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一個月2萬元,共19會,應有36萬元會款,2仟元是貼補利息 (因為分三次給付)」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指稱:於原審時亦係稱被上訴人積欠會款為36萬元,原審筆錄記載32萬1仟元,應係誤載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審庭訊錄音帶當庭勘驗結果:「法官問:之前有說到三十六萬元,其中八萬元是你大哥的會款?原告稱:是。
法官口述:其中八萬元是我大哥的會款。法官問:你大哥叫做?原告答:乙○○。法官口述:其中八萬元是我大哥乙○○的借款。原告:應該是會款。沒有借款。法官問:這個部分算起來只有參拾貳萬壹仟元,都是你的會錢?原告答:對。法官問:不錯啦?(台語)原告:
對。法官口述:我的會錢只有參拾貳萬壹仟元。法官問:你請求的是會錢,為什麼是參拾陸萬元?原告答:那是支票內。法官問:是支票請求?那你請求的其中扣除八萬元後,會款只剩二十八萬元。原告:因為有的之前.... (停頓數秒鐘後)我的是參拾貳萬多,我大哥的八萬元。法官:為何只開參拾陸萬的支票?原告:我也不清楚。全部都是我大哥處理。」(見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於原審確稱其會款金額係32萬1千元。據此,上訴人對於未領取之合會金之計算方式、金額、有無部分清償及清償金額之陳述,先後均不相同,其稱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合會金云云,已難採信。
復參以先後更易陳述之金額,亦與系爭三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係用以支付積欠之會款云云,益難憑採。
⒋上訴人復提出其兄長乙○○於9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弟媳邱秀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其系爭會款云云,惟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之記載,訴外人乙○○係以被上訴人大約在八十年間起會,邱秀珠、其夫戊○○、被告及乙○○均有參加該合會乙事請教邱秀珠,而訴外人邱秀珠亦僅告知「這件事你們不是已找過他了嗎?你們不是已經解決了嗎?」、「有沒有(給會單)我也不記得啦!已經是很久的事情,就算有也丟掉了。這種東西哪有留到現在呢!會仔若是去年到期的,也都丟掉了,哪有留在身邊,你現在問我什麼年份,我也忘了,那麼久了事了,已經十年了,你跟我大伯的事,你要去跟他會帳,你問這個什麼作用?」、「對、對、對細節我不太瞭解」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最後得標及被上訴人未交付會單等情,證人邱秀珠到場亦證稱:「我並不清楚(上訴人及乙○○語被上訴人間發生合會糾紛),我搞不清楚他們的事情」、「上訴人來找我,我是告訴他,他與我大伯(即被上訴人)間的事情要自己去找,問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所舉證人邱秀珠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最後得標或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會款之情事。另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其兄乙○○與訴外人蘇美慧即訴外人丙○○之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然參以上開錄音譯文,訴外人蘇美慧僅陳述其與配偶丙○○均有參加被告81年所起之合會,但是其等未標取合會金,均遭被上訴人倒會等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係最後得標者,且遭被上訴人倒會等情,是以,縱上開錄音譯文屬實,亦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第9標得標乙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暨證人丙○○、蘇美慧、王永華證述相符之會簿一本為證,而上訴人主張該會簿記載不實,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另所提出之系爭三張支票面額與所述積欠會款金額又不相符,而訴外人乙○○、邱秀珠、庚○○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合會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合會金乙節,不能憑採。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2千元,及自8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備註 │├───┼─────┼─────┼─────┼─────┼──────────┤│一 │己○○ │八十二年十│十二萬二千│八十二年十│訴外人乙○○於本院九││ │ │一月五日 │元 │一月五日 │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四││ │ │ │ │ │五號主張證明其與被告││ │ │ │ │ │間之借貸關係之用。 │├───┼─────┼─────┼─────┼─────┼──────────┤│二 │己○○ │八十二年九│十四萬元 │八十二年十│同右 ││ │ │月三十日 │ │月一日 │ │├───┼─────┼─────┼─────┼─────┼──────────┤│三 │己○○ │八十二年十│十萬元 │八十二年十│ ││ │ │月十五日 │ │月十五日 │ │├───┼─────┴─────┴─────┴─────┴──────────┤│合計 │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