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林憲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510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與訴外人林正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附表所列之「建號:6190、基地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16號、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鋼骨鐵皮造住宅」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以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原告雖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給付價金,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惟按拍定之不動產,因執行異議之訴之結果,應歸屬於第三人,不問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曾否聲請停止查封拍賣,亦不問法院就其聲請曾否准許,當然失拍定之效力,應將該不動產返還於第三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之結果,逕予撤銷,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負賠償之責(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前開解釋意旨,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因執行異議之訴之結果,仍可為撤銷拍定之程序,原審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以異議之訴予以撤銷,應有誤解。
(三)再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則本院執行處所為之拍賣程序即屬無效,拍賣程序當可撤銷。
(四)又法院之拍賣程序等同私法之買賣行為,即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出賣而由拍定人買受,此債權行為何能對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無善意受讓之問題,原審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撤銷拍定程予,應有未合。
(五)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除有上訴人出資委請顏丞工程有限公司搭建之估價單可稽外,並有證人莊清發、林玉桂、林正旺之證詞為憑,本院執行處未命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僅憑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實說詞,未有任何事證可證明為債務人所有,即濫行查封拍賣,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拍賣要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莊清發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拍定,且分配價金完畢,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誠裕,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文1件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鋼骨鐵皮建造物,係其於89年8月出資搭建,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林正旺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上訴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拍賣程序?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3年5月28日經本院查封,於93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何詠婷、何建德拍定,本院執行處於94年1月5日、同年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於94年1月17日制作分配表,定於94年2月14日分配價金,惟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賣得之價金部分,則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510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及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價金亦經拍定人繳納,並已制作分配表,然因辦理提存而尚未分配,則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未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之前,本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惟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經拍定並已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是本件上訴人縱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僅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交付價金。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五、至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院字第578號、第1370號解釋文,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則本院執行處所為之拍賣程序即屬無效,拍賣程序當可撤銷等語,惟查,司法院院字第578號,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再字第1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則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所作成,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原審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上開解釋,自難謂牴觸。另本件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既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既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從而,原審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程序業經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為由,認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孫淑玉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