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461之3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42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甲、乙連線即附圖一所示6、7兩點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以本院新市簡易庭另案受理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即91年度新簡字第339號(下稱前案),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認上訴人興建之檔土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442之1地號土地(下稱44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與本院刑事庭審理89年度易字第2985號竊佔案中委託該局測量之占用範圍相同,認為442之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461之3地號土地(下稱461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上訴人雖主張由461之3地號土地徵收而分割出之461之5地號土地實測面積與徵收面積61平方公尺不符,認前案認定之界址不實,惟原審仍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測量機關,且該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其測量方法應無違誤,且實測面積縱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亦不當然影響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線,尚難認係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既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判斷,核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以上訴人請求確認461之3地號土地與442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欠允當。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
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當事人於給付之訴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另提本件訴訟,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㈢民國84年間臺灣省公路局為拓寬道路向上訴人徵收461之3地
號部分土地,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內縮,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42之1地號土地界址不甚清楚。惟因被徵收而分割出之土地即如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9日洪囑土所二丈字第2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3月30日鑑定圖所示之461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僅有3平方公尺左右,而前開複丈成果圖卻記載有61平方公尺,顯然與事實不符。既然該461之5地號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而地籍圖上461之3地號土地自不可能減少61平方公尺,前開複丈成果圖卻自461之3地號土地扣除61平方公尺,因而認定兩筆土地之界址已有不當。況且,縱使扣除被徵收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亦僅是461之3地號土地東南角與道路接觸(平行)部分收縮面積而已,南部土地面積甚少變動,且徵收部分土地歸公路局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有之442之1地號土地東側應係止於乙點(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點),附圖一所示6、7兩點連接線以北如斜線所示部分應屬461之3土地之一部分,亦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曾申請調查該461之5地號土地是否確有61平方公尺,原審卻未予調查,遽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應無違誤,及實測面積縱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亦不當然影響土地之界址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無判決不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又461之3地號土地西邊南北長100.03平方公尺,北邊鄰接3
米寬之產業道路,上訴人並未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前案卻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3月30日履勘結果,認為461之3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長度為100.625公尺,應是自上開產業道路北邊往南延伸(將該3米寬產業道路計入461之3地號土地西側長度,充當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致使長度達103.47公尺,而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實有不當,其認定之界址有誤。此乃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判審未調查上開事實,其測量有無人為疏失,亦有不當。㈤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84年間臺灣省公路局向上訴人徵收461
之5地號土地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係以當時小級排水溝末端(阻塞處)為界,徵收後因鋪設道路之必要,目前該排水溝末端已覆蓋柏油路面,為知悉兩造界址究在何處(應係附圖一所示6點),請法院准予開挖柏油路面,以找出兩造土地原有之界址。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事項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因上訴人所有之461之3地號土地南邊在日據時代即有水利會灌溉渠道,再接水管通過公路旁排水溝,穿過公路下面。上訴人在36年前買下461之3地號土地時,土地東南側即有田頭溝,可引水灌溉土地。約於87年間公路局施工拓寬公路時,水利會工作站長指使公路局第四工務段陳順天以水泥將水管封閉,在上訴人所有之461之3地號土地施工及開闢小給水溝。水利會工作站不理上訴人之抗議,反而控訴上訴人占用其442之1地號土地61平方公尺。該公路路面覆蓋之水管封閉之處即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指之紅點,而該紅點與另一端木棒之連結線即為兩造土地界址線。為明確查驗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確為上訴人指稱如附圖一所示6、7兩點連線,自有聲請准予開挖路面之必要,路面開挖勘查後,上訴人願填平路面。
㈥至於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所測字第0940007183號函送
鈞院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並非正確。蓋461之3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被公路局徵收,土地面積既有變動,地籍圖自應隨之調整,但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仍沿用舊地籍圖測量,其測量結果如何能正確?且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會同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指界址點中第5點(即戊點)並非複丈成果圖標示「8」,其測量結果當然不正確。且上訴人在94年10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附圖所載丁、戊連線上有三、四棵樹脂樹,461之3地號東側界址應很明顯,複丈成果圖將戊點誤為8點,應非正確,是其記載編號0-0-0-0-0-0-0連結面積276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指界面積,亦非正確。
㈦雖新化及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乙○○、丁○○於94年11月28
日在本院證稱:複丈成果圖上461之5地號土地面積不正確,並不影響461之3地號土地與442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云云,實有欠當。按461之3地號土地徵收前面積為2602平方公尺,扣除因徵收而分割之461之5地號3平方公尺,應尚有2599 平方公尺,但測量人員只以2541平方公尺面積丈量,面積變小土地界址豈有不收縮、變動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請求法院履勘現場及准予開挖路面,以探求兩造土地原有界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伊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並無意見。但兩造之前即有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
㈡上訴人之前興建檔土牆,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442之1地
號土地,涉及竊佔罪嫌,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易字第2985號審理,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嗣後,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訴請返還遭占用之土地,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1年度新簡字第339號受理,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後,結果亦屬相同。故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90年3月30日提出之鑑定圖即如附圖二標示B'-E'連接線無誤。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確認之界址,均係推翻本院刑事竊佔
案件及民事交還土地訴訟事件所為之認定,惟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由上訴人科處罰金執行完畢。民事訴訟亦已判決確定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檔土牆而交還土地在案。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測量機關,且使用測量儀器精密,前後兩案鑑界測定已確定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上訴人徒執兩案業已主張之理由,再為本件訴訟之主張,然因兩造之土地界址既無不明確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顯無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及依職權調閱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461之5地號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丁○○、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461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42之1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原甚十分明確。然84年間台灣省公路局為拓寬道路,向上訴人徵收461之3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出之同段461之5地號土地),徵收面積達61平方公尺,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內縮,兩造間土地界址亦因此不甚清楚。兩造間之界址雖曾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地政機關鑑測在案,但上訴人所有之461之3地號土地北邊尚鄰三米寬之未登錄國有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時,應是自上開產業道路北邊往南延伸(即將產業道路計入461之3地號土地西側長度,充當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致實佔長度達
103.47公尺,而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實有不當,其認定之界址有誤。且461之3地號土地於84年間被公路局徵收部分後,土地面積已有變動,地籍圖亦應隨之調整,但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仍沿用舊地籍圖測量,測量結果如何能正確?再者,上訴人遭徵收而分割出之461之5地號土地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此與上訴人遭徵收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顯不相符,顯然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疑問。上訴人之土地遭徵收前,兩造之土地係以當時小級排水溝末端(阻塞處)為界,徵收後因鋪設道路必要,已將排水溝末端覆蓋柏油路面,為知悉兩造界址究在何處,請准予開挖柏油路面以找出兩造原有界址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之前興建檔土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442之1地號土地,涉及竊佔罪嫌,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易字第2985號審理,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後,已認定兩造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標示B'-E'連接線。嗣後,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1年度新簡字第339號受理,再次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後,上訴人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結果亦相同。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由上訴人科處罰金執行完畢。民事訴訟亦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檔土牆而交還土地在案。上訴人再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台南縣○○鎮○○○○段461之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同段442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相鄰。
㈡臺灣省公路局為拓寬台20線道路工程,曾徵收上訴人所有46
1之3地號部分土地,並將徵收之土地分割為461之5地號土地,該461之5地號土地徵收時面積為61平方公尺,惟經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修築之檔土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442之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9偵字第993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89年易字第29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64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上訴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㈣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修築之檔土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
開土地,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度新簡字第339號)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011號)執行完畢。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6、7點連線,並以上開陳述為其論據,及提出自行繪製之界址現況圖供參。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為前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如附圖二所示之B'-E'連線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上訴人前因興建檔土牆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442之1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提出竊佔罪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標示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附圖二所示B'-E'連線,上訴人興建之檔土牆已越界使用442之1地號土地(參見該刑事卷宗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刑事庭因此以89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上訴人竊佔罪成立。雖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嗣後再以上訴人為被告,就上訴人興建之檔土牆無權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並再次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後,認定上訴人所興建擋土牆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與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竊佔罪案件時委託該局測量之占用範圍相同。嗣後本院新市簡易庭亦以91年新簡字第339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興建之擋土牆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及返還土地,該事件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8011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竊佔罪刑事卷宗及返還土地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雖被上訴人前案是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之標的非同一,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關於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前案既已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復經雙方就此為證據調查,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B'-E'連線,是以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既為上開案件當事人間重要之爭點,並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於前案為判斷。上訴人如主張法院於前案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需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否則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或本院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經查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北側土地尚有未登錄產業道路,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前案鑑測界址時,誤認該未登錄土地屬於463之1地號土地,計入461之3地號土地範圍內,因此測量出的界址並非正確云云。惟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前案鑑定書之說明,其測量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於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鑑定圖(參見89年易字第2985號竊佔罪卷宗所附鑑定書)。由此可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土地界址時,並非以461之3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基準,而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再參考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及可靠界址點,利用機密電子儀器展繪於鑑測原圖後,比對原有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與土地於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若干無關,且其四鄰界址係各別施測,縱如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誤將461之3地號土地北側未登錄國有地算入該土地之面積,或將未登錄國有地西側地籍線長度計入
461 之3地號土地西側之長度,對系爭461之3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應均不影響其施測之結果。上訴人空言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應將461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基準,並誤將其北側未登錄產業道路面積算入461之3地號土地內或誤將其西側地籍線長度算入461之3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始繪測出土地之界址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以:其所有之461之3地號土地於84年間,因道路拓
寬而被公路局徵收61平方公尺土地(即嗣後分割出之461之5地號),461之3地號土地面積因此有變動,地籍圖應隨之調整,但新化或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仍沿用舊地籍圖測量,測量結果自然不正確。再者,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但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461之5地號土地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顯不相符,足證兩造間土地界址確有疑問云云。查上訴人所有之461之3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工程,而分割出461之5地號土地,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在案,而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係61平方公尺,但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僅約3平方公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94年10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4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徵收土地清冊在卷可按,並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許春元於原審證述在卷。然據徵收時負責測量之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即證人乙○○到庭證稱:道路拓寬時,是由公路局人員針對拓寬之範圍自行釘樁,再由地政人員進行測量,但測量之範圍為拓寬道路整個面積,不會針對單獨私人面積予以測量。(問:道路拓寬工程所徵收之土地是否會影響土地界址?)不會,土地的界址不會動等語屬實。證人即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丁○○亦證稱:一般道路拓寬而要徵收土地,會先針對道路的拓寬寬度由徵收單位釘中間樁,釘樁之後就進行分割,分割之後再依據徵收的面積徵收,與界址並無關係等語無訛。由上開徵收過程可知,係由臺灣省公路局人員先予界定拓寬範圍,再由地政人員根據公路局所界定之範圍整體進行測量及進行土地分割,並未針對徵收土地單筆逐一測量,亦不涉及土地界址所在,且徵收土地之位置在461之3地號土地東南角,並非該土地南側之部分土地,上開徵收過程,顯不致於更動原土地南側之界址,即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至於徵收之461之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僅係徵收過程中測量被徵收土地面積計算有無不當,或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均不影響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以461之3土地業經徵收,且徵收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認地籍圖之經界線應有變動,及上情足以推翻前案對於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情事,尚乏論據,並非可信。
㈤上訴人末以:兩造相鄰之土地原以當時小級排水溝末端為界
,然461之3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而被徵收,致排水溝末端已覆蓋柏油路面,請准開挖柏油路面以明瞭兩造間土地原有界址云云。雖上訴人言之鑿鑿兩造土地界址即為其指稱之甲、乙兩點連接線,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由上訴人先指明461之3地號土地四周界址點後,再由地政人員依據本院囑託將其指稱之界址點以噴漆及豎立木棒方式標示,嗣後並將該界址點坐落位置及界址點連接後計算其面積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卷附94年8月3日、94年8月18日及94年9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到院。然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指稱其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甲、乙連接線(即附圖一6、7連線),竟坐落於第三人所有之677-1地號土地,但依地籍圖所示677之1地號土地與463之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兩筆地號土地中間尚間隔被上訴人之442之1地號土地。是依上訴人所指界址,被上訴人之442之1地號土地將憑空消失並逾越至677之1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所指稱之界址線顯然有誤。再者,上訴人另指稱界址點「戊」亦即複丈成果圖標示「8」,亦未坐落上訴人之461之3地號土地,而係坐落相鄰之461之4地號土地內。上訴人雖陳稱:複丈成果圖之「8」,並非其指稱之「戊」,此係地政人員測量錯誤云云。但由上述履勘過程,上訴人指界後,地政人員隨即進行噴漆等標示動作,嗣後再依據標示之處進行測量,並非憑空測量,難認有何錯誤之處。上訴人指稱之戊點嗣後經測量坐落於461之4地號土地,因而否認該「8」為其指稱之「戊」,及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之正確性,為其空言指摘,並非可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指稱之界址點有上開謬誤之處,且參以地政人員依其指稱之界址點予以連接,並計算出土地面積為2,763平方公尺,與461之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41平方公尺,相差222平方公尺,亦逾儀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即3﹪),及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前經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測量在案。是以,現有路面下縱有上訴人所述排水溝,亦僅還原土地現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排水溝即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故上訴人請求開挖路面,查明舊排水溝之位置以明界址線所在,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6-7連接線乙節,但經本院上開調查,其所為之主張或為個人推論或無實據,均非可信。茲因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前案即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91年度新簡字第33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由本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應如附圖二所示B'-E'連線在案。上開案件所為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則上訴人再提本件訴訟,就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線,為反於前案已經認定之結果,主張應為如附圖依所示6、7點連接線,即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