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成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叁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合作協議書」僅為雙方僱傭關係之外
另訂之獎勵協議,用以要求受僱人樽節成本,努力完成任務而與公司共享利潤之一部分,並非有合夥之性質,否則被上訴人之勞務已有薪資為對價,又何以可用此勞務再為合夥關係之勞務出資?且系爭「專案合作協議書」之方案一:「交際費自理」、「薪資自理」,此方案一始為合夥性質,而被上訴人所選擇之方案二,施工期間不但領有高薪,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且薪水、交際費均列入成本,足見方案二支付乙方百分之二十利潤僅為鼓勵員工之獎金。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協議確有合夥之性質,則被上訴人
對於「合夥」乃以「勞務」之方式出資,則此勞務之給付一定不限於施工期間可領薪水期間之勞務,尚包括完工後請款、處理紛爭甚至保固期間之保固事務均為此勞務出資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為專案合作之結算,應視為終止僱傭契約,並終止合夥關係而為退夥時之結算,既然於當時退夥,自應依當時之合夥情形結算合夥財產分配,又豈有權利主張分享退夥後之合夥利益?再退步言,若依原審看法,兩造間於92年7月31日後仍有合夥關係,試問被上訴人7月31日以後之「勞務出資」在哪裡?被上訴人未能完整以勞務出資,自屬不完全給付,又豈有權利完整分配利潤?若真可如此,所有選擇方案二之專案經理人只要做到完工,領完施工期間之高額薪水,就可以無所事事,不須請款交涉,不須保固維修,即可坐領利潤,試問上訴人怎可能訂如此不合理之專案合作契約?故自探求訂立契約人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被上訴人之勞務出資應未完全給付。
㈢末查,縱被上訴人有權取得部份利潤,亦應扣除被上訴人離
職後未繼續提供勞務,而由上訴人員工代勞所增加之勞務成本,此並非指系爭專案合作協議書上所列之交際費等成本,原審恐有誤會。就此被上訴人未付出,而由上訴人代支出之勞務成本計算方式:由於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專案合作協議,92年7月31日離職,92年12月30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足見此專案若算至取得和解金為止,歷經二年(即二十四個月),亦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二年之勞務,被上訴人任專案經理十九個月,五個月不在職,上訴人於此五個月期間雖未再聘請專案經理,但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已逾聘請專案經理之支出,故上訴人應可先將五個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支領,以扣除成本,剩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未全程參與,只能分得在職期間之比例二十四分之十九,故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獎金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0000000*20%*19/24=217708)。上述計算方法,及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工程款爭議所處理之工作紀要與系爭相關人員之薪資表,均已於原審提出,原審並未審酌上開計算方式,豈能稱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大內國小專案合作」由上訴人公司出牌照、總管理及決策
,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管理工地大小事務,工作內容為:⒈標前領單、詢價、算標。⒉施工期間工地管理:①施工計畫、工程安排進度計畫控制。②成本控制,數量計算與管控。③品質計畫與控制,材料檢驗,施工程序安排。④勞工安全衛生計畫與管理。⑤報表填寫,日報表、週報表及各項工料報表。⑥對業主估驗請款。⑦下包估驗付款。⑧行政作業,與業主設計監造單位協調。⒊完工驗收,保固期間之保固維修。㈡依雙方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之嚴格規定,可證明雙
方確實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也沒有所謂92年7月31日之離職可言,例如利潤及虧損被上訴人均須負擔百分之二十,逾期罰款金額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須提出相對保證本票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須提供所負部分之保固金至保固期滿為止,薪資依施工期間計算,行動電話費及油資超過部份自行負擔等等。92年9月9日雙方結算時,均依「專案合作協議書」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盈虧,被上訴人方面已負擔虧損計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並已繳交了一十三萬二千元之保固金,保固期間為91年11月13日至96年10月7日。被上訴人非僅以「勞務」與上訴人合夥,結算時仍須負擔融資利息。本件工程款數量不足之事實於開工時即已發現,並發文向業主反應追討,為使工程進行以利驗收,所有數量不足之工料均已全部投入成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成本已全部於施工期間投入,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91年
11 月1日至9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另須從事「新營市衛生所工程」案,此為自備資金案(被上訴人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佔百分之二十,訴外人蔡寶山佔百分之十,乙○○佔百分之十),此亦非僱傭關係。90年8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無工作,在家待命處理履約爭議、協調會及保固維修等工作,亦非僱傭關係。
㈢自91年11月1日完工後至92年7月31日期間,本件工程有關之
保固及履約開會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參加,且未曾再支領薪資或其他費用。嗣後自92年8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本工程案有三次協調會,分別為92年9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0月20日及92年11月24日台南縣政府,此三次會議上訴人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且該三次協調會議期間,上訴人事實上並沒有另配置人員待命五個月,上訴人編列毫無憑據之人事成本二十二萬五千元,並不合理。且雙方並非傭傭關係,而係合夥關係,沒有所謂之在職期間,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比例二十四分之十九,亦無意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臺南縣大內國小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均佔百分之二十,且於工程完工結算時,被上訴人亦依比例虧損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系爭工程施工中,因發現工程數量不足,經反應臺南縣大內國民小學(下稱大內國小)後,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南縣政府協調結果,與大內國小達成和解,由大內國小補償一百六十萬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佔百分之二十權利金計三十二萬元,扣除參加上訴人因於92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及11月24日因參加協調會所支出之工資、機票、油資、過路費及餐飲等成本共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但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90年3月10日到職,92年7月31日離職,在職期間支領月薪四萬五千元,上訴人為鼓勵在職員工盡力完成負責之任務,始增加專案合作進度,此屬員工福利之一部分,故依專案合作所領得者為獎金,被上訴人既已離職,自無從再請求獎金。且被上訴人乃自願離職,非上訴人所資遣,如被上訴人意欲分配和解金,即應待專案結束後再行離職,況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亦與上訴人結算所有專案獎金。系爭工程原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投標事務,因被上訴人未精算契約圖說之實際數量,得標後才發現實際完成契約圖說所需之建材數量與契約價目表數量相距甚遠,以致造成日後之爭議,為此上訴人投入其他人力及時間,嗣後雖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惟此和解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百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方案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相去甚遠,故和解金額僅足貼補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成本,尚未足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專案合作協議所分得之利潤僅屬員工之「獎金」,此權利隨員工離職而消滅。退步言,縱認專案合作協議書與僱傭契約為二事,然據專案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所選之方案二所載,被上訴人既已離職與上訴人清算所有「應領獎金」,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支出交際費、行動電話費、汽油、過路費、勞健保費,亦不得再支領薪資,實無理由於已清算獎金後,還可再分得日後取得之利潤,亦即此「協議」應於清算獎金時合意終止,雙方不再有協議書中所載之權利義務。退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仍有權取得此逾期之利潤,亦應因被上訴人之提早離職而酌減,由於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專案合作協議,92年7月31日離職,92年12月30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足見此專案若算至取得和解金為止,歷經二年(二十四個月),被上訴人任專案經理十九個月,五個月不在職,上訴人於此五個月期間雖未再聘請專案經理,但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已逾聘請專案經理之支出,故上訴人應可先將五個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費用支領,以成本扣除,則0000000 - 00000 * 5 = 0000000 - 000000 =0000000,此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利潤被上訴人未全程參與,只能分得在職期間之比例二十四分之十九,故被上訴人能取得之獎金應為0000000 * 20% *19/24 = 217708,爰將此計算方式亦提供鈞院參考,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應已無權取得分毫,因已合意終止專案合作協議並清算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臺南縣大內國小工程」案,雙方簽
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其中內容約定「⒈成本:⑴直接投入成本(含工程上零用支出之費用)⑵正常交際費⑶薪資四萬五千元(依施工期間計)⑷發票不足費用(發包時提出)⑸行動電話費公司補助二千元,超額部分自理⑹公司至工地間之汽油及過路費上限五千元⑺勞健保費用,列入工程成本。⒉保固金:承攬金額*2% *0.2。⒊利潤:(承攬金額-成本)*20%=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得,如遇虧損,乙方所負擔金額於下案場利潤所得優先扣抵。‧‧‧。」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承攬總額
為三千三百萬元,投入之總成本為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重複成本扣回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後,系爭工程共虧損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虧損,即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20﹪=93931)。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現上訴人與大內國小合約中,因鋼筋、
預伴混凝土、廁所搗擺隔間、高架地板、碎石級配、耐磨地板、伸縮縫等項目之實際數量與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計算有誤,經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協調,經歷次協調處理後,上訴人以一百六十萬元與大內國小和解,並以92年11月24日系爭工程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視為同意和解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就「臺南縣大內國小工程」案,雙方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上訴人因發現與大內國小合約中之部分工程項目之數量計算有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協調後,上訴人與大內國小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之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之法律性質為何?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金所得主張之權利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性質為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締約目的外,尚須推
求該契約具體內容之類型特徵,如該契約所約定之主要給付內容,其重要特徵可涵攝於民法債編各論其一契約類型之定義,即應認定為該種契約;若該重要特徵應涵攝於兩項契約類型定義,且其主要給付內容重要程度不分軒輊難以分割,即應認定為該兩項契約之混合契約,如是始能符合該契約類型所應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致發生對於主要給付內容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情形。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所謂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528條、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類型特徵重在勞務之給付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不若僱傭關係係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合夥契約之類型特徵則重在合夥人間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兩造就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除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各項事務之進行,並向上訴人支領每月報酬四萬五千元,此部分特徵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兩造間未具有從屬性之勞動性質,並由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為主要結構,而與委任契約之類型相符。此外,再由兩造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其中內容約定「⒈成本:⑴直接投入成本(含工程上零用支出之費用)⑵正常交際費⑶薪資四萬五千元(依施工期間計)⑷發包不足費用(發包時提出)⑸行動電話費公司補助二千元⑹公司至工地間之汽油及過路費上限五千元⑺勞健保費用,列入工程成本。⒉保固金:承攬金額*2%*0.2。⒊利潤:(承攬金額-成本)*20 %=乙方(即原告)所得,如遇虧損,乙方所負擔金額於下案場利潤所得優先扣抵。‧‧‧。」等情觀之,則係由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與上訴人約定經營系爭工程之共同事業,以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合夥契約,在被上訴人方面以其勞務之提供,經營系爭工程,分受上訴人報酬之給付並分享因完成系爭工程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從而,系爭契約類型應屬於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程因鋼筋、預伴混凝土、廁所搗擺隔間、高架地板、
碎石級配、耐磨地板、伸縮縫等項目之實際數量與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相差甚多,經上訴人屢次函請訴外人大內國小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未果,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請協助解決,並於9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臺南縣政府陳情,最後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大內國小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顏育炫建築師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訴外人臺南縣政府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並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有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與完成契約圖說所需用量比較表一份、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與經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應用數量比較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大內國小履約爭議案工作要記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四份、臺南縣大內國民小學函四份、成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八份、臺南縣政府函二份、陳情書一份、工程契約數量對照明細表一份、調解方案通知書一份及研商處理大內國小校舍重建工程爭議調解案會議記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前揭一百六十萬元之和解金係因系爭工程之鋼筋、預伴混凝土、廁所搗擺隔間、高架地板、碎石級配、耐磨地板、伸縮縫等項目之實際數量與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相差甚多,致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不敷實際施工之成本所請求訴外人大內國小追加給付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為承攬金額之一部分,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款既與被上訴人另因勞務關係自上訴人處受有報酬無涉,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離職,而無權請求分配系爭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類型既屬於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前已述及,從而,民法第699條關於合夥賸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無礙當事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下,即得類推適用。兩造應如何分配系爭工程款,分別論述如下:
1依兩造所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其中內容約定:
「⒈成本:⑴直接投入成本(含工程上零用支出之費用)⑵正常交際費⑶薪資四萬五千元(依施工期間計)⑷發包不足費用(發包時提出)⑸行動電話公司補助二千元⑹公司至工地間之汽油及過路費上限五千元⑺勞健保費用,列入工程成本。⒉保固金:承攬金額*2%*0.2。⒊利潤:(承攬金額-成本)*20%=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得,如遇虧損,乙方所負擔金額於下案場利潤所得優先扣抵。‧‧‧。」。又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離職,離職時經結算系爭工程承攬總額為三千三百萬元,投入之總成本為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重複成本扣回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後,系爭工程共虧損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其中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虧損,即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
20 ﹪=93931),被上訴人業已負擔前揭虧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款既係因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與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相差甚多,致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不敷實際施工之成本所請求訴外人大內國小追加給付之工程款,自為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內所稱之「承攬金額」之一部分,應先彌補系爭工程之虧損後,再依兩造約定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利潤。惟系爭工程既虧損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其中被上訴人已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虧損,即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即無庸再重複扣除兩造所應負擔之虧損,合先敘明。
2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於9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離
職後,即由訴外人蔡寶山親自接手被上訴人之職務,繼續與相關單位陳情、調解,所花費之心力、人力難以估算,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爭議付出之人力成本等,亦應扣除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對於其離開公司後與業主之三次協調會均未通知其參加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其中內容約定「⒈成本:⑴直接投入成本(含工程上零用支出之費用)⑵正常交際費⑶薪資四萬五千元(依施工期間計)⑷發包不足費用(發包時提出)⑸行動電話公司補助二千元⑹公司至工地間之汽油及過路費上限五千元⑺勞健保費用,列入工程成本。」觀之,上訴人因繼續與相關單位陳情、調解,所耗費之成本,不論是否由被上訴人參與或經辦而支出,均屬系爭工程直接投入成本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列為成本而予以扣除,應係可採。惟上訴人主張以五人份之薪資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45000*5=225000)計算,並提出人事成本計算書一份、專案合作結算表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大內國小履約爭議案工作要記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四份、臺南縣大內國民小學函四份、成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八份、臺南縣政府函二份、陳情書一份、工程契約數量對照明細表一份、調解方案通知書一份、研商處理大內國小校舍重建工程爭議調解案會議記錄一份為證,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離職後,就系爭工程後續協調事項,上訴人並未另外聘請專人處理,而係使用現有人員處理,則各該人員所領取之薪資並非全為處理本件工程爭議所支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五人份之月薪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45000*5=225000),作為人事成本之支出,即嫌無據。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上訴人所主張處理本件工程爭議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認為於五萬七千元內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3頁),顯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應扣除之成本開銷,於五萬七千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所辯稱應予扣除之成本,於五萬七千元之範圍內,即應予以扣除。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領取本件系爭工程和解
金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止,共計二十四個月(二年),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僅有十九個月,故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應以二十四分之十九之比例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所領得之系爭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其性質為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之一部分,且係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之規定分配之合夥財產,且被上訴人已負擔其依兩造間約定之「專案合作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虧損,均如前述,則系爭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之分配,即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關係性質之約定無關,自無所謂在職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4從而,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扣除於爭取系爭
工程款過程之成本五萬七千元後,即由被上訴人分配賸餘之百分之二十利潤即三十萬八千六百元【(0000000-00000)*20%=0000000*20﹪=3086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9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六百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