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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南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糾紛與上訴人及台南市安南區學西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學西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間,為回饋金事宜意見相左有關,以下先就被上訴人與學西社區發展協會間訴訟經過予以說明:被上訴人因與學西社區發展協會對於回饋金一事,意見相左,曾率眾前往該協會理事長黃新富家中挑釁,雙方並發生爭執,黃新富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041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則對黃統緒、黃新富等學西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共11人提起侵占罪告訴,及對黃新富、黃金明提出誣告、妨害自由告訴,上開案件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709號及93年度偵字第7301號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曾於92年9月7日上午至台南市○○區○○路6段與城西街口恐嚇其「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及以海報公然侮辱及毀謗其名譽,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與公然侮辱罪等之告訴,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68號偵查後,恐嚇罪部分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公然侮辱罪部分則以93年發查偵

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之恐嚇罪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告訴。㈡由上開過程可知,兩造間為社區回饋金一事,爭執不斷,相

互控告,糾纏不清,因此雙方如率眾前去理論,縱講話時音量稍大,亦係就發生之訴訟或回饋金之事爭論,彼此未能相互認同,僅屬吵鬧,心有不服,尚難因此即謂心生畏懼。何況,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夥同友人前來理論,彼此大聲爭吵後,即前往停放路邊之汽車內將預先備妥之照相機取出對上訴人拍照。試問被上訴人若因上訴人等前去理論而心生畏懼,不能自己,又豈敢拿事先備妥之相機照相?㈢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當時偕同訴外人黃金明、黃文治等共7

人,在台南市○○區○○路與城西街口找被告理論,上訴人曾講話大聲,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要告上訴人之父侵占,另上訴人有以右手食指指著拍照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態度、口氣均不佳,及上訴人為壯年之人,被上訴人已屆60餘歲,身形、體力均已不如上訴人,加上上訴人當時係偕同其餘6人,在台南市○○區○○路與城西街口之市集處,公然攔住被上訴人,並大聲質問被上訴人,衡量當時狀況,易使人心生畏懼至明;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親黃統緒提出侵占告訴,已由檢察官偵辦中,上訴人理應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其不思此圖,反而率人攔阻被上訴人,此種行為亦屬不當;故認被上訴人於當日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稱上訴人有恐嚇行為,顯然並非無中生有云云。然兩造間為回饋金一事,屢生爭執及訴訟,則以當時情狀而言,被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尚非無疑。再者,縱令上訴人就父親黃統緒侵占一案,未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即率眾與被上訴人理論,固有不當,然此不即表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言論。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原判決並無證據,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稱上訴人有恐嚇行為,顯然並非無中生有,即有違誤。

㈣原判決另以證人黃金明、黃文治為與被上訴人有糾葛之人,

又係陪同上訴人在場,認2人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而證人陳贊同、丁○○、甲○○均怕惹事生非,故對其等證稱「沒有聽到丙○○說再照就要給你死的話」,亦非真實。但證人黃文治、黃金明係現場親見聽聞之人,又均具結作證,證詞何以不能採信?另丁○○於偵查中證述「‧‧雙方都大聲爭執,‧‧我沒有聽到丙○○說再照就要給你死的話‧‧請檢察官幫我保密,因為我會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與上訴人大聲爭執,苟被上訴人當時因此心生畏懼,即與證人陳述不符。再者,一般證人會請檢察官保密,係因擔心講實話後會遭不利一方找麻煩,因此丁○○之證詞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有恐嚇被上訴人之犯行,對上訴人自屬有利證言。衡情論理,丁○○無須擔心上訴人找伊麻煩,而係擔心被上訴人才是。另其他證人乙○○、甲○○亦經具結,甲○○係上訴人之友,又無害怕請求保密,原判決竟認其等證稱:「我沒有聽到丙○○說再照就要給你死的話」並非真實可信,取捨證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㈤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以其拿照相機時,上訴人

有對其恐嚇稱:「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徒以「原告當時偕同多人找被告理論,又大聲指責,並於被告欲至派出所報案時,尚尾隨於後,被告稱原告當時曾出言恐嚇事實,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而有此可能;況且,參酌上情,亦可看出被告並未虛構原告率眾尋釁之事實,被告實無單單誣指原告說『再照就要給你死』一語之必要,被告所述顯非杜撰之詞」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㈥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之誣告案件偵查中,自承案發時、

地上訴人並沒有對伊說「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因此檢察官勸諭和解,被上訴人尚要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賠償上訴人,並同意檢查事務官之提議撤回另案毀謗罪告訴,以取得上訴人不追究誣告案件之刑事責任,然因上訴人認賠償金額過低,缺乏誠意而予拒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昇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告被上訴人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2號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駁回上訴。雖上訴人復聲請二審檢察官上訴,然細繹其上訴理由,並無具體指出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上訴三審合乎法定程式,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誣告行為,其以誣告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乏成立要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在前揭誣告案件偵查及審理時皆已主

張陳述,而為一、二審所不採信,其所聲請傳訊證人丁○○、乙○○、甲○○在誣告案件審理時,亦已傳訊在卷,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誣告事實,並無再予聲請傳訊必要。

㈢按誣告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若被上訴人果有誣告犯行,則

不能因上訴人和解撤回告訴或不追究而免刑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誣告其恐嚇,不可能答應賠償上訴人5,000元。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誹謗犯行之告訴,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誣告之告訴,為不同案件,不可能混在一起,上訴人之指摘,全屬子虛烏有。更何況,一審法院將開庭錄音帶作成譯文,亦未有上訴人指陳之和解條件,故上訴書亦明載「以上事實尚屬非虛」,既然開庭筆錄及錄音帶均無此記載及錄音,上訴人所言,顯無證據。至於證人余昇叡雖於94年10月6日到庭陳述曾勸兩造和解,但亦未證明有上訴人陳述之和解條件,自應以當庭所作筆錄或錄音為憑據。偵訊筆錄既無和解之記錄,錄音帶亦應無此段錄音,自不能作為兩造和解之依據。

㈣上訴人之父黃統緒原任學西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成

員僅學西社區一小部分人,並非大多數居社區民,但安南區公所自83年起每年發放之環保回饋金5,000,000元,迄至89年止共計35,000,000元,卻全數由該協會領取。嗣經居民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始發函告知台南市政府發放程序有問題,已發放款項應以行政處分或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追回。被上訴人因此才對黃統緒等人提出侵占告訴,詎黃統緒之子即上訴人,竟率眾前往被上訴人與友人下棋處前往理論,6人將被上訴人包圍,並大聲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為求自保,跑至自用車內取出照相機拍照,上訴人見狀,又以手指指向被上訴人恐嚇說「再照就要給你死」,被上訴人拍一張照片後,為避免遭受傷害,隨即跑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猶尾隨在後,見警員出現始悻然離去。若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需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雖恐嚇案件偵查時,證人因怕說實話會遭上訴人報復,不敢說有聽到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的話,但二審刑事庭認為「當日丙○○率領6人,找上戊○○,並在市○○街上,堵住戊○○,且高聲指責戊○○,而戊○○要向警方報案時,丙○○竟又追躡其後,直至看見警員出現才停止而作罷離去,亦經證人蔡錦治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㈠26至27頁)。以丙○○當時舉措,戊○○稱丙○○有出言恐嚇,並不違經驗法則,且有此可能。自不得因為證人丁○○等人,不敢具實陳述,即遽認戊○○對丙○○所提出上開恐嚇告訴係屬誣告。綜上各情,可見戊○○並未「虛構丙○○率眾指責伊,並追躡其後」之事實,戊○○實無單單誣指丙○○說「再照,就要給你死」一語必要。是戊○○所訴,顯非杜撰之詞。」洵屬事實之正確判決,被上訴人並無誣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書函1紙、93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卷93年6月29日偵訊錄音帶勘驗譯文1份、信件1封、海報5紙、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影本1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誣告案件全卷宗(含偵查及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南市政府撥付予學西社區發展學會之回饋金一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協會理監事黃統緒等11人提起侵占等告訴,而與黃統緒之子即上訴人丙○○起爭執,遂心生不滿,明知上訴人並未於9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城西街口對其恐嚇,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誣指上訴人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稱:「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而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刑事告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68號受理後,已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並無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恐嚇行為,竟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犯行之告訴,訴訟期間,上訴人不僅疲於奔命,尚須承受鄉里鄰人之異樣眼光,身心嚴重受損,名譽上之損害更是無法估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南市政府因在安南區城西里設置垃圾掩埋場,乃自83年起每年撥付回饋金5,000,000元給社區居民。

回饋金發放地區包括學西社區有14個里社區,其中13個社區每年均發放回饋金給居民作為醫療保健之用,僅學西社區由幾十個會員攬權不予發放,亦未見建設社區,僅作為協會基金使用,被上訴人等對此提出質疑,卻遭受圍剿攻擊,此為事端緣由。被上訴人在93年6月29日出庭應訊時,對檢察事務官陳述說93年9月7日9點左右,忽然出現7人,其中6人包圍並大聲罵伊,上訴人更用兩隻手指指到眼前,伊害怕,就跑到車上拿照相機照相,上訴人竟以手指指稱:「再拍,就要你死」,伊更怕,跑到土城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亦尾隨至訴外人蔡錦治攤位前,見警察出來,才回頭等語。但檢察事務官不予採信,大聲說「你有承認錯或沒承認錯,都要給你起訴;不承認錯,也要給你起訴,那沒承認錯就要判重刑,有承認錯就要給你判輕」等語,伊聽到檢察事務官大聲斥喝,嚇得頭昏,照他意思承認錯,等回到家回想後,伊並沒有錯,怎能承認犯行,故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承認誣告之經過,並非自由意思,不能作為證據。至於證人陳稱未聽到上訴人恐嚇伊的話,但證人中有些是與上訴人一起至現場之人,證詞不能採信。有些因在現場做生意,或年紀大,懼怕惹禍上身,不敢照實陳述。上訴人曾多次跟蹤被上訴人陳稱:「我每天都要來,就是要找你戊○○麻煩」等語,且在社區廟前廣場寫立大字報、噴油漆在路面、透過廣播等方法,公然污辱被上訴人與兄長,惡劣行徑足可判斷,上訴人當日確有恐嚇稱:「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及爭點均不爭執: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

路○段與城西街口附近,對被上訴人恐嚇說「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乙情,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68號偵查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駁回在案。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後,改行通常程序,以93年易字第862號審理及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審理,同為被上訴人無罪諭知。該案因公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誣告乙節,係以伊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後,被上訴人於93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案件偵查時,已向檢察事務官坦承誣告上訴人,並表示願意與上訴人和解。嗣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依據被上訴人之自白,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兩造發生爭執當天在場之人即證人黃文治、黃金明、丁○○、乙○○及甲○○於另案均證稱未聽見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陳述「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話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未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陳稱:「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卻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而有誣告行為?若被上訴人有誣告行為,則其所為之誣告是否已損害上訴人名譽?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544

號卷宗,於9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固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因為當天他(即上訴人)帶很多人去找我,而且態度很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所以才會誣告他恐嚇,‧‧」等內容。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證人余昇叡即當日偵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被上訴人於偵查時被告戊○○在偵訊過程中,有無明確告知其知悉丙○○並未有任何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卻向警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乙節,亦證稱:「我不確定」等語。及本院刑事庭受理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案件(即93年簡字第2130號)時,因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乃勘驗偵訊錄音內容,發現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之陳述確與錄音內容不符,經進行調查後,將全案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即93年易字第862號案件),排除被上訴人自白誣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無罪諭知。雖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駁回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在卷及有被上訴人人提出93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案件所附93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卷93年6月29日偵訊錄音帶譯文附卷供參,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業已坦承誣告上訴人之情。

㈡而被上訴人於93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誣告事件與上訴人和解

之經過,雖未記載於當日偵訊筆錄內,然據證人余昇叡證稱:伊在93年6月29日進行偵訊前,已知悉戊○○曾對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但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為看了前案之後,認為戊○○先生有罪嫌疑重大,犯誣告罪成立,所以偵訊時有告知戊○○我的心證,又因為戊○○沒有前科,且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所以主動表示要幫他們和解及為戊○○求情。(問: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內容,並無戊○○自白或坦承誣告丙○○之情節,為何於偵訊筆錄末段詢問戊○○有無最後補充時,卻記載「我錯了,希望庭上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我們還沒有做正式筆錄之前,因為我先告知戊○○我的心證,所以戊○○就表示願意和解。(問:當時提出和解之動機為何?)我考慮到戊○○沒有前科,又認為他有罪的嫌疑很大,基於幫助他的意思,希望他們能夠和解。我是先行隔離,先對戊○○先生曉諭之後,得到戊○○的同意,才請丙○○入庭並且詢問和解意願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係受證人告知其已成立誣告罪,一時害怕,始接受證人和解及求情之建議,並同意和解,並非坦承自己有錯而和解。本院自不能以兩造曾於偵訊時談及和解一事,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之實。

㈢再者,訴外人黃文治、黃金明、丁○○、甲○○及乙○○雖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號妨害自由案件警訊及偵查時,均證稱未曾聽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述「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然黃文治、黃金明二人均為被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侵占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與被上訴有訴訟糾葛,且2人當日係為侵占案件陪同上訴人一起至現場找被上訴人理論,顯難期待2人之證詞有公正之處,自不能遽予採認。而訴外人乙○○於警訊中雖陳述:「我在該處賣早餐,見許多人在該處,想過去了解發生何事,我並無聽到丙○○對戊○○說什麼,因為我才剛到那裡而已」等語,在

93 年1月28日偵查過程中則陳述:「我是在對面賣早點,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訴外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該處與人下棋,突然有5、6人開車來和本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爭執,雙方都大聲爭執,我有聽到一個聲音說將相機打破,其他的部分都聽不清楚」等語(見93年2月27日偵訊筆錄);甲○○偵查中係證稱:「當天我在場,我有看到好幾個人在大小聲吵架,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93年4月7日偵訊筆錄)似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然上開證人當時均在場目睹兩造爭執過程,且兩造又大聲爭執,並非竊竊私語,豈有全然不知爭執內容或未聽聞爭執內容之理;況證人丁○○曾向檢察官表達害怕之情(見93年2月27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證人亦均不願到庭等情觀之,前開證人之證述顯有隱瞞而未為真實陳述之情,因此,上開證人陳稱並未聽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述「再照,就要給你死的話」之證詞,應非真實可信,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訴外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雙方都大聲爭

執,‧‧我沒有聽到丙○○說再照就要給你死的話‧‧請檢察官幫我保密,因為我會怕‧‧」等語,因一般證人會請檢察官保密,係擔心講實話後會遭不利一方找麻煩,因此丁○○之證詞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有恐嚇被上訴人之犯行云云。查丁○○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為上開陳述,但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丁○○作證前,即曾具狀表示證人會害怕,請求檢察官單獨訊問。且對照丁○○前後之證詞,未必係害怕其證詞對上訴人不利,有遭被上訴人報復可能。亦有可能係其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但為被上訴人友人,其見被上訴人為回饋金一事,即遭上訴人率眾理論,若其出面作證一事為上訴人知悉,恐有遭受上訴人報復之可能,於保護個人安危情形下,不敢就當時情況據實陳述。而其請求檢察官保密之事,則係保密其有出庭作證,而非針對證詞內容請求保密。因之,本院亦難僅憑上訴人之個人推論,即予採信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陳稱:「再照,就要給你死」之言論。

㈤茲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經過,係被上訴

人為台南市政府在安南區城西里設置垃圾掩埋場所撥付予學西社區之回饋金,均由該社區發展協會領取,而對上訴人之父黃統緒及訴外人黃金明、黃文治等多人提出侵占罪告訴。上訴人丙○○因此於92年9月7日上午率同黃金明、黃文治等7人在台南市○○路與城西街口,找被上訴人理論。而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講話,有大聲一點,並質問戊○○,為何告伊父親侵占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當時所拍攝上訴人舉止,係以右手食指,指著拍照之人(即被上訴人),左手則掩住面部之狀。及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蔡錦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要去土派出所時,從我攤位前面經過,當時後面有1個年輕人(即上訴人)跟著,‧‧當時1個警察從派出所出來,這位年輕人就回頭走回去等情。應能推知,上訴人率眾找被上訴人理論時,於遇到被上訴人後即大聲加以質問,有咆哮之狀。被上訴人為年已60餘歲之老叟,在無心理準備情形下,單獨面對壯年之上訴人等多人大聲質問,甚感害怕。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隨即拿取放於車內之相機欲將現場情狀拍照存證,上訴人見狀一面以右手食指指向被上訴人,為禁止被上訴人拍攝之狀,一面以左手掩住臉部避免被拍攝。惟當時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情狀予以拍照,則若非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之舉止,被上訴人應無步行前往附近土城派出所報案之理。是被上訴人向警員報案陳稱:上訴人對其恐嚇「再照,就要給你死」之語,應非無中生有。上訴人以兩造已有多起糾紛,及被上訴人當時仍能拍攝上訴人舉止,陳稱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害怕,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誣告之行為,則其陳稱被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已損及其名譽乙節,即無調查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有無公然侮辱或毀謗被上訴人之相關陳述、答辯或舉證,與本件並無關連,自無調查及審認必要,爰不予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