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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上 訴 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0年度營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0,864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將請求之債權本金減縮為934,513元,同時擴張請求法務費用1,515元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18,000元,且將90年5月10日起至90年8月18日止此一期間之利息部分減縮而不為請求,復將90年8月19日至95年6月6日這段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897,132元加入本金計算,合計上述擴張及減縮部分後,上訴人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51,16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述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減縮為9,000元,聲明亦連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42,16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均係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僅係該票款所擔保之債務,自買賣價金給付債務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惟仍係以票款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即使認其請求權基礎已變更,亦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權利,至於其餘擴張或減縮部分,經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弦公司)於90年3月30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及二次加工彎管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倘佐弦公司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隨時取回系爭機器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如有不足,佐弦公司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連帶保證人甲○○、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為3,034,284元、到期日為90年5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約定上訴人得使用該本票作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違約時,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負一切債務(包括價金債務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求償之用。

㈡次按,當事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中約定有期限利益喪失約款

者,即當事人約定,買受人之付價如有一期給付遲延時,則剩餘之各期視為已到期,出賣人得請求全部價金之給付。關於此項約款之效力,我國民法就分期付價買賣設有規定,即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請求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就附條件買賣則未設特別規定,應否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學說固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不同見解,惟實務上,依台灣高等法院法律研討討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均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27條第6款規定『附條件買賣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甲、乙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如一期不履行時,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即已依該條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因此,出賣人訴請買受人給付其餘全部價金,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不受民法第389條之限制」。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於90年3月30日以總價3,659,284元之價金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及二次加工彎管機等機器,買賣雙方約定頭期款為625,000元,90年4月30日應付174,252元(即系爭買賣之稅金),另自90年4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期給付分期價金11萬9,168元(共24期),並由被上訴人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4、8條之規定:「所購物品價款之支付方式:㈠頭期款:625,000元。㈡乙方(即佐弦公司)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㈣乙方依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按期日償還甲方,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卄加付遲延利息。

㈤…」、「乙方不履行契約,或將依契約所購之物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第30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如有不足,乙方並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乙方連帶保證人於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且絕不退保,如不履行並願依前項約定與乙方同受法院強制執行」、「其他約定:㈠乙方對甲方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評估如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仍由乙方補足。…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等文,徵見本案買賣雙方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規定,於契約書內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按諸前揭說明,該條款之內容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㈢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因之,賠償損害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照兩造當事人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佐弦公司除先給付頭期款625,000元、90年4月30日應付稅金174,252元外,並應自90年4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期給付分期價金119,168 元(共24期),如買受人不履行契約致有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公司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如有不足,佐弦公司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連帶保證人甲○○、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文(契約書第

3 、4條),前開內容顯係買賣當事人就買受人於期限屆至不履行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於佐弦公司惡意違約不履行債務時,依旨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再者,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係3,659,284元,被上訴人倘能誠信履約,按期給付各期價款,依通常情形,上訴人當可預期應得3,659,284元之利益,惟被上訴人公司自90年5月30日即發生違約情事,核計其未履行之價金債額總計為2,740,864元。易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惡意違約所生之損害至少即達2,740,864元,故縱可認系爭附條件買買契約業已發生解除效力,然解除權之行使,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之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另一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復明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額」。經查,本件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條、第8條分別規定:「乙方不履行契約,或將依契約所購之物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第30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如有不足,乙方並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乙方連帶保證人於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且絕不退保,如不履行並願依前項規定與乙方同受法院強制執行」、「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通知或進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如甲方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仍由乙方補足。⒈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所加付之票據遭受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⒉…」,由所載文義「如有不足,乙方並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如甲方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仍由乙方補足」,並參照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顯係買賣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標的之全額作為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此徵諸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34,284元之本票乙紙交甲方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片作為乙方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等文,益得印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準此,則本件縱可認系爭附條件買買契約業經解除,然兩造既經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於所定違約金總額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亦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約於90年3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交付上訴人供清償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是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至為灼然,而自被上訴人佐弦公司違約後,其尚未履行之價金債權(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為2,740,864元(總價款-頭期款625,000元-分期之第一期款174,252元-分期之第二期款119,168元=2,740,864元),即使將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再行出賣予訴外人穎霖公司所取得之價款1,806,351元扣除,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或期待利益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亦仍有934,513元(2,740,864元-1,806,351元=934,513元),而被上訴人於90年5月30日發生退票違約情事,上訴人於90年8月19日與訴外人穎霖公司訂立買回預約,因此,上訴人自90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向被上訴人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將90年8月19日至95年6月6日期間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共897,132元加入本金計算,並主張法務費用1,515元(包括:行使追索權裁判費450元、法院郵資510元、假扣押裁判費45元、法院郵資510元)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9,000元均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42,160元及其利息。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訴人價金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求償,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照兩造所定契約第8條之記載,有關票據的部分在第6項已

有約定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可作為損害賠償求償之用,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即已授權上訴人在其違約時,可自行填載到期日作為票據行使之用。另外在同條第2項亦約定,如有該款所列情形時,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也應負票據責任,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票據上的日期。

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方面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價金

之支付,同時亦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時所生相關損害賠償之履行,故而雙方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即得持系爭本票為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契約書第8條第6款)。準此,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依旨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損害金額範圍內(詳後述),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故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6條及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據民法第354條及第373條規定可知,標的物交付時具有

雙方認可之品質及預定使用效力時,危險即移轉由買受人承擔,此為維護整體交易秩序及釐清責任歸屬。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竟將自己應行負擔之風險推稱由上訴人負擔,與事實不符。

⑵況且依據證人黃光毅陳稱:我是穎霖公司管理部專員,當

初交機前被上訴人有派人來公司試機…,我認為機器沒有問題等語觀之。蓋穎霖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就機器之狀況及品質均較他人熟悉,況被上訴人乃賴系爭機器以賺錢營利,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對於該機器必有一番詳細評估與了解,且對於訂約之標的物,亦必然小心謹慎,故被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立前,已先行派員前往穎霖公司試機,而之所以在收受系爭機器後交付上訴人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必先對該機器有過積極測試與檢驗以證明該機器確無瑕疵。況穎霖公司乃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所接洽,並委託其生產機器之廠商,機器是否合用之認知應存在於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與穎霖公司之間,上訴人僅名義上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等事宜,故對於該機器之專業程度低於穎霖公司與被上訴人,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品質、效用不爭執,而上訴人對該契約之成立更無異議。

⑶又被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簽約交付後,即使用該機器生

產,並使用該機器相當期間而未有任何反應,如該機器存有瑕疵,依常理,被上訴人必當提出抗辯或通知上訴人,豈有在同年4月30日交付部分價金之舉。職此種種,皆足資證明該機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此舉顯係粉飾其違約之責。

⑷被上訴人要求鑑定,乃為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按「聲請

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所聲請對象者,乃為一已欠缺主要機件且閒置多時之機器,其功能狀況如何與完整者同日而語?依此所得結果,豈能取得持平之心證?又被上訴人誆稱該機器有瑕疵,然卻無其他如成品、半成品瑕疵率,或其他數據可資佐證,怎可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系爭機器價金高達300餘萬元,被上訴人在交機前亦曾派員前往試機,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機器之買賣過程亦甚嚴謹,若該機器果有瑕疵,被告豈有買受及簽收之意願?況證人黃怡仁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操作不熟悉,我們是去做機械教育…我們是隨叫隨到,我們也有彎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純為被上訴人操作之技術不良所致,概與機器本身無關。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通知之義務。然查:被上訴人於

90年5月間違約時,上訴人即以台北81支局第23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所書之地址乃與被上訴人歷次書狀,甚與前審判決書上之地址相符,被上訴人稱從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實乃雌黃之言,甚不可採。被上訴人爭執伊於90年8月30日有跟上訴人公司一位周副理提及機器瑕疵,然伊早已於90年5月間違約,其主張已通知上訴人公司機器瑕疵之時間竟相隔數月之久,顯不符法律之規定並完全不合乎正常之交易習慣,況亦無存證信函等文件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就機器瑕疵已盡通知之義務。且就交貨驗收證明書之簽發事實而論,被上訴人原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屬無疑。故被上訴人主張機器瑕疵並要求鑑定,顯係為迴避其違約之失,以遂其模糊焦點之企圖。因之,被上訴人所聲請無實益之鑑定,不惟有延滯訴訟之合理懷疑,且對於是日執行之時,現場是否有爭執、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箱如何滅失等均隱瞞真相。是以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既已無從鑑定,被上訴人又試圖將原審陳詞重新演練,如此對於以票據起訴之本件,其助益如何,實有存疑。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CNC彎管機被上訴人取回後,上訴人並

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處理,上訴人已無權向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要求云云,然而:

⑴按附條件買賣為現代特殊交易制度,自其結構型態言之,

涵蓋以下因素:A、買賣契約。B、附停止條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C、買受人之期待權。是依我國民法中關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差別,即可知就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制度,買賣契約係屬完全獨立,而以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其約款,其本身並不附任何條件;而附條件者,乃物權行為。按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行為,係由雙方合意及交付兩個因素構成之,標的物雖先行交付,由買受人占有;然當事人所約定價金一部或全部尚未清償前,出賣人仍保留其所有權,整個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然而,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其價金債權得以獲償;其所有權之內容,遂已轉化或縮小為對標的物價值權之掌握,是其事實上僅具有擔保物權之作用,此乃整體制度上之設計。

⑵次之,就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出賣人取回占有及再出賣標

的物等內容觀之,係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對於買受人可得主張價金債權之程序。故就兩造間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即出賣人所關心僅在於標的物買賣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於90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為擔保價金之支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所開立另紙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竟於90年5月30日發生退票情事,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不得已乃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且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及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30日再出賣之法定期間,遂於行使取回權之同時與穎霖公司協商相關之買賣預約方式,要求其提供一定金額(1,806,351元)作為該等機器之擔保金,以備風險。並商議待機器維修完整後,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以結算上訴人剩餘價金之請求權範圍,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處,被告硬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並非實在。

⑶被上訴人另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及30條之規定,稱

雙方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未踐行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已失其效力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有儘早確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效力之用意,以避免法律關係延宕不決,倘若買受人在出賣人取回標的物10日內並未再請求出賣標的物,而出賣人在取回後30日也未再出賣標的物時,理論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但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亦不妥當,故同條第二項雖未強迫再出賣,但規定此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並產生出賣人得保有業經附條件買賣契約移轉買受人占有之標的物,不必另為支付任何費用,其所受領之價金亦無需返還。就買受人而言,亦免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繼續支付分期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不必償還使用標的物之對價,及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費用,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故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機器後,即與該機器製造商即穎霖公司協議相關買回程序,如堅持依上開法條規定,公開拍賣方式為之,則最終之拍賣回收部分恐不易確定。如此一味死用法條規定,非但造成兩造之損失,亦違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精神。

⑷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

力之情形,不過僅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於法定期間內未再出賣該標的物。上訴人既與第三人穎霖公司協議買賣預約,而穎霖公司並於扣除電腦控制箱之對價後,提供一定之金額為將來簽訂買賣預約之擔保,則上訴人所為之再出賣程序完全符合該法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亦未規定,如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再出賣拍賣程序即屬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範疇,僅不過於同法第22條規定債務人於證明確受有損害後得請求賠償而已,被上訴人突然引用該規定,未明瞭法規精神。

⑸至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及台

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認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其等無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或償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云云。惟該判例亦不過指稱如附條件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出賣人得逕為取回標的物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等相等規定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約定無效。經查,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義務,於未獲被上訴人等回應後,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回占有,而於取回之後上訴人即依最有利雙方之條件與原製造供應機器廠商協議買賣方式,故本案與前開法院判例所欲表彰案件之性質,即屬全然不同。

⑹依我國民法學者王澤鑑先生所主張「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

關於附條件買賣所規定之取回制度,..依解釋為係出賣人就物求償價金之特別程序。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目的既在於保障價金債權,故出賣人基於保留之所有權,取回標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滿足未償之價金債權。再從整個取回制度以言,其內容與強制執行,基本上似無差異。..因此,無論從保留所有權之功能及制度之內容以言,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之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規定,係以實現價金債權之程序,應無疑義。」故依上開理論即知,上訴人取回及再出賣自己所有之系爭機器,乃為實現價金債權程序之一部分。而本件上訴人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上訴人價金債權之受償,兩者關係實質同一無訛。況依「票據上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票據原因之適法與否,亦非所問。凡有票據者即有權利,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究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等,毋庸負舉證之責任。」此乃所謂「票據之無因性」。是基於此無因證券之特性,且針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其上所載之文義皆不爭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更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清償票據(價金)債務。綜上,本件上訴人係以清償票款起訴,按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且上訴人對該票據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即執票人)當然於到期日得直接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支付。今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發票人即應負付款責任,且為第一次及絕對的責任,故上訴人就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以擔保之本票追償,自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8條第6項「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由上開條文可知,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及其他求償之履行。是故,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為確保己身之債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假扣押,自屬有據。又依該契約第4條「乙方不履行契約…,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乃為契約明文,故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併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假扣押執行之同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及雙方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回買賣標的物,為求「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該買賣契約書第4條中段)及保全債權,依本票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與取回所有物之強制執行,自可併行無悖。

⑻上訴人謹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

定以系爭機器與訴外人穎霖公司訂立買賣預約,僅待電腦控制箱之問題解決後,即可成立正式買賣契約,如此怎可謂上訴人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致兩造權利義務之消滅?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應於不變法定期間30日內將系爭機器出售,而此規定之意含應解為取回系爭機器後應於不變法定期間30日內,有將該系爭機器出售之行為已足,否則系爭機器乃專業用機器,其市場之流通性必定不足,且再出售機器之應買人亦必定對該機器之效用、價值、折舊率百般磋商,故如硬將該30日期間解為出售完畢期間,顯難符合商業交易之實情,且亦落入法條侷限之迷思。而上訴人戮力於法定期間內與穎霖公司達成買回系爭機器之預約應為法條所許,而有預約存在則必有履行本約義務之強制。再依上開法規第2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既已遵守法律義務,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既該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依上開法規第27條第6款之規定「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之規定,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除喪失期限利益清償全部價款外,並應補足上訴人之損失。而該行使物權之方法,乃取回所有物,行使債權之方法則為清償剩餘價款及填補損失。故被上訴人自應負填補上訴人因伊違約後所產生之損失至為明確。

⑼綜上所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效力繼續存在應無疑義,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買賣價金債權之票款,自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亦肯認契約效力之存在。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而上訴人於取回占有系爭機器前亦有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於機器被取回後亦無為任何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其無意履行契約而拋棄回贖權益至明。又按司法院74年4月25日廳民字第118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座談意見:「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27條第6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甲、乙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既已載明如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即已依該條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故在被上訴人違約之時,上訴人依其所約定之條款行使物權(即取回所有物)及債權(要求給付剩餘價金)方法,而上訴人既尚未實現再出賣之回收利益,自當向被上訴人請求。

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

⑴被上訴人在違約前僅給付上訴人918,420元(含頭期款、

稅金等),故上訴人即受有本件標的2,740,864元之損害至明。

⑵依學者王澤鑑先生之見解「認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

因出賣人取回標的物而解除,出賣人對於受領之價金不必返還,再出賣標的物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未依約定支付價金就物求償之方法。其賣得價款於扣除費用、利息、及買受人應償還之價金外,如有剩餘,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仍得繼續追償。」(參見劉春堂著動產擔保交易法研究第172頁)。故出賣人(即上訴人)雖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但其再出賣標的物,係以賣得價金充償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價金債務為目的,與一般人出賣所有物,以取得價金之目的,自屬有別。退萬步言,縱依被上訴人所言,強令上訴人與穎霖公司所訂之買賣預約保證金充抵系爭機器再出賣之價額,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之規定,被上訴人違約後,尚未履行之價金債權(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為2,740,864元,依上開學者學理或法條規定,於扣除穎霖公司之買賣預約保證金180餘萬元後,上訴人至少可再向被上訴人追償不足之價金債權原本934,513元(2,740,864-1,806,351=934,513)。若加計應有延息及費用(包含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實行再出賣標的物之費用)時,其數額更增,凡此均為上訴人損害之明證。

⑶又系爭機器之模具為該機器之從物,乃附屬於該機器而常

助該機器之效用者,亦即該機器若無其模具,並無法用以生產,該模具之效用為大矣!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穎霖公司有交付兩組模具給我,其中有一個模具還在我的公司。強制執行當天取回的是一吋的模具,一吋二的模具還在我公司未取回」,又被上訴人稱:「一組(模具)遺留現場沒有取回」,顯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把系爭機器的另一組附屬模具交付上訴人。缺少模具,無異減損於系爭機器之效用,況被上訴人亦當庭陳述系爭機器未有模具則功能喪失,其既已自認二者乃缺一不可之狀態,如此,怎可說上訴人未受有損害?⑷再者,被上訴人稱:執行標的沒有載明包含模具而未搬走

等語,如此即明該執行之標的乃概括包含系爭機器關於主物與從物部分,執行卷亦無法鉅細靡遺的詳列各機器細節,而電腦控制箱乃屬不可或缺之從物自無疑問,惟電腦控制箱與機器如此接近,又有電線連接,上訴人搬運人員不可能任其遺留現場。然依證人黃怡仁於90年10月16日證稱:「強制執行時我有到場,當初現場很混亂,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同意交付機器,我印象中沒有逐項點交」,另證人郭秋萍證陳:「我們電線拆開還沒有搬東西就被趕出來,鐵門也被鎖起來,搬運到最後一部我們發現少了電器箱及電腦螢幕,剛開始點交的時候我們就發現這台用電腦控制的部分是有輪子的。」故而,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等在廠房外之時,將電腦控制箱藏匿,乃確而有徵。而被上訴人主張該電腦控制箱遺失係屬上訴人或第三人保管不當所致,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但被上訴人持如此說詞,卻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或人證以實其說,其證據力尚待斟酌。職此,該控制箱對於系爭機器之效用不可謂之不大,其係為系爭機器之一部而非如模具之獨立性,若依被上訴人前述說法,缺少模具即會功能喪失,缺少電腦控制箱更無異使機器不全,故舉輕以明重,則系爭機器缺少該電腦控制箱,其價值必當減損無疑,此亦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該電腦控制箱被預扣之60餘萬元,即是作為上訴人基本損失之證明。

⑸再依上訴人與穎霖公司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觀之:

「前條約定中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有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穎霖公司)仍應盡買回保證之責任。唯所需恢復標的物正常運轉之費用由甲方(上訴人公司)負擔,同時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以成本價格購買缺件。」此乃上訴人公司與穎霖公司所定合作協議書中之同時履行抗辯條款。故雖穎霖公司願買回系爭機器,惟上訴人仍需花錢購買另一電腦控制箱以「恢復標的物正常運轉」。如電腦控制箱匿失,上訴人仍須負擔此「恢復標的物正常運轉」之費用,該電腦控制箱之初估價格為603,000元,如穎霖公司之報價單所示,此非不得作為上訴人之基本損失證明。

⒍就取回系爭機器執行現場及電腦控制箱遺失部分,上訴人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現場,確遭被上訴人惡意阻擾而致損害:

⑴被上訴人於90年5月30日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票據竟生退

票情事,是上訴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部分,亦向本院聲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取回。

詎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進行中,竟藉人群包圍以達干擾執行之目的,遂使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機器後,並交付機器供應商即訴外人穎霖公司檢查時,方知其中之全自動彎管機缺少電腦控制箱。經查該電腦控制箱與主機於實際操作運轉時係採分離狀態,且據證人黃怡仁於91年6月19日出庭證稱:「系爭機器現在在我們公司,但是少了模具及操作台『電腦控制箱』。…操作台是一個加輪子可以移動。…點交時我有在場,少了操作台時我已經不在現場。」然前開遺失電腦控制箱之全自動彎管機,其電腦控制設備整體機器運作係屬重要性功能機件而不可或缺;另言之,若無此設備,則該機器設備功能殆失。故上訴人為求債權確保,並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30日再出賣之法定期間,遂於行使取回系爭機器同時即依據與訴外人穎霖公司所簽立之買回承諾書,經協商相關之買賣預約方式,並為擔保將來買賣之踐行及防止日後再有發生瑕疵扣款抗辯之虞,上訴人遂要求穎霖公司提供1,806,351元作為該等機器之擔保金,以備風險。蓋就該等機器,考量上訴人本身並無維修保養之能力,且非專業人士,迫於法律規定而逕行為此權宜之作法,難謂不當。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雙方得就契約內容合意,即訴外人穎霖公司既願支付扣除電腦控制箱後之金額為上訴人與之協議之擔保金,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僅就數額多寡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已成立本約之唯一依據,實難令人甘服。且就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故事前雖有簽訂買回承諾書之表象,但對事後雙方實際協商結果如何,疏而未論,顯已失真。再者,上訴人要求訴外人提供一定之擔保金,又何嘗無利於被上訴人,畢竟就系爭機器而論,其價值性係隨時間折舊,若不預先就現存狀態估定相當金額,待日後再為保存時,價值豈非大幅滑落?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言,絲毫無減免之處。同理,如能將系爭機器完整售回原供應商,則其對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作債權債務之結算時,更容易協調解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進而對被上訴人之剩餘價金請求權應歸於消滅,或機器已經上訴人出售完畢,則應先扣抵等說辭,顯非實在,並擴大紛爭。今上訴人既未正式實現附條件標的物再出賣之回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票所擔保尚未支付之價金債權之金額。⑵然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於取回機器之時,已將機器本體及

配屬附件(即電腦控制箱)均一併全數裝載運走;然其主張之依據僅憑強制執行筆錄所載之內容,但查閱該筆錄全自動彎管機部分僅載明「含3D軟體」而未有電腦控制箱之記載,被上訴人何能以推論方式謂上訴人已將機器全數取回?試問於上訴人僅為融資物提供者,一切交易細節全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接洽,於上訴人不與聞交易過程下,何以得知應配屬之附件為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筆錄之效力應僅及於程式遵守之證明,其如何依該筆錄推論當時狀態。而於強制執行之現場,系爭機器係置放於廠房之最深處,就上訴人聲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取回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搬運過程,事實上必待假扣押執行標的物遷移出該廠房後,方得續行動產擔保交易物之取回,且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與委託之搬運商皆被驅逐於廠房之外,縱書記官對系爭機器於執行之初完成確認,然其早已離去,被上訴人利用前開雙方廠外糾紛爭論及公權力真空之際,移動電腦控制箱於隱密之處,實屬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完成。又依證人黃怡仁證稱:「強制執行時我有在場,當初現場很混亂,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同意交付機器,我印象中沒有逐項點交…」等語,證人陳著振(是日執行書記官)91年11月27日所呈之陳報狀證稱「…該案執行完畢,警員即以手機聯絡說關廟現場有抗爭發生,要職回現場處理,…,經幾番協調後才順利將系爭機器由債權人搬離。」等語,在在足徵:當日執行程序,情況並非平和,且證人亦指執行過程中並無一一完成清點程序,且要求上訴人於執行現場立即判斷機器構成部分是否完整,實屬不易。再據證人郭秋萍證稱:「…我們電腦拆開還沒有搬東西就被上訴人趕出來,鐵門也鎖起來,搬運到最後一部我們發現少了電器箱及電腦螢幕,剛開始點交的時候,我們就發現這台用電腦控制的部分是有輪子的…」,又稱:「我們被趕出來之後通知書記官,書記官再回去工廠,因為系爭電腦控制箱是放在最後面的機器,所以沒有發現少了電腦控制箱,搬到最後一部才發現。」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系爭電腦控制箱之遺失實有牽連,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依證人黃怡仁、梁邱和、張詢瑋、陳著振之證詞,可知於執行過程中,雖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完成初步清點程序,然於進行搬運過程中,卻遭被上訴人之阻擾而無法順遂,廠方不讓上訴人搬走機器,所以人都在外面,而再重為搬運全自動彎管機之時間已為下午六時多,於人困馬乏情況下,要求本非專業之上訴人於機器供應商指派協助確認之員工即證人黃怡仁先行離去,且如此混亂不堪之現象立即判斷機器構成部分是否齊全,誠難期待。末按,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箱依同種機器之型錄,可知該部分屬一可移動並加裝輪子之設備,是於上訴人等被阻擋在外之時間內,被上訴人確有將其移動隱匿,以達其欲報復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又證人梁邱和於回答原審所問廠房內是否有其他空間可以隱藏機械時,亦稱:廠房內是有一隔間,足見被上訴人如欲利用時間隱藏機器設備,實無難處,是電腦控制箱之遺失與被上訴人有密切之關係。退步言,若上訴人真已將機器設備全數取回者,焉會置議定條件於不顧而減縮收取之金額,此亦屬不可想像之事,故電腦控制箱確為被上訴人隱匿而致再出售困難。

⑶依本件執行之速股書記官91年11月27日所具陳報狀指陳「

該案執行完畢警員即以手機聯絡說關廟現場有抗爭發生」等語,顯見執行當時,上訴人應有遭遇被上訴人非理性之抗爭。但另證人洪國恩指稱「我是從三點多到六點多,之後還有另一班警員到場」、「我跟另一位警員張詢瑋在書記官離開後不久也離開」。又另證人張詢瑋證稱「洪國恩、張清輝是我們前一班的勤務…到達現場時,前一班警員並未在場」、「我可以確定我是跟證人梁邱和一起開巡邏車到現場」。是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僅時間不相吻合,亦多矛盾之處,其證詞應不足採。或是當日確有抗爭,上開證人為省卻麻煩,而隱瞞不說,故有此矛盾之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對其有利之事證,又混淆視聽企圖撇清電腦控制箱遺失責任之意圖甚明。

⑷末者,機器縱非直接運送並交付買主穎霖公司,被上訴人

所陳稱電腦控制箱之遺失係屬上訴人或第三人不當保管所致,亦毫無依據。另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證實被上訴人有阻擾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有證明上訴人疏失或不當處分之行為方屬合理,絕無端賴憑空臆測,即表徵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⒎另者,關於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

外,非有法律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且行使法定解除權,亦應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依我國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一經解除,係發生溯及的消滅效力,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債權應溯及的消滅,不僅未償價金不得再請求買受人支付,並應返還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更不得再出賣標的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凡此皆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不符,足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準此,本件上訴人(即出賣人)於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履行時,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旨,取回占有標的物,並踐行再出賣程序以實現價金債權,自無不妥,且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再出賣制度實現價金債權,亦難認為具備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要件,故其基此所為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程序固曾表示解除契約,嗣改口解約有誤、不行使解除等語,核其所為亦因無法律上所認許之解除權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㈦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2,16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於本件中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為訴請,

自應以其所持之票據乃屬有效存在為前提。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所簽發云云,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本即存有未由被上訴人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乃

係由上訴人於事後擅自打印方式在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屬無效之票據。

⒊再者,系爭本票雖有被上訴人之簽章,然依雙方所簽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 (七)款所定,亦僅可認上訴人於求償時,可據系爭本票為主張,惟亦應以該本票有效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非有授權其填上發票日,則無疑義。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據該無效之票據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除擔保價金之給付外,並不擔保其他債務。被上訴

人佐弦公司當初係向訴外人穎霖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曾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樣品予穎霖公司開發模具,經穎霖公司技術部經理及設計開發模具人員審視樣品後,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機器之效用應可達到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始向穎霖公司訂購系爭機器。惟因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價金不足,乃透過穎霖公司之介紹,於90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亦按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之價款支付方法,按期簽發25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價金之支付,另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該本票除擔保價金之給付外,並不擔保其他債務。

㈢系爭機器有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且上訴人未將全數模具交付,上訴人應負擔遲延交貨及給付不完全之責任:

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機器,並開始操作生產後,竟發現系

爭機器所製成之產品有約五厘米之誤差,導致沖床機要沖孔時發生偏移現象,無法正確沖孔以置放軟墊,所組成之電風扇於運轉時亦發生劇烈晃動,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公司反映後,穎霖公司雖派技術人員多次檢修,然產品不良率仍幾達百分之50,可見系爭機器確有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此可由法院定期勘驗系爭機器並當場測試彎曲鐵管之效能即可明瞭。證人黃怡仁、黃光毅雖於原審到庭供述:「被告所講的瑕疵我認為是鋼管材質及操作技術問題」、「我認為機械沒有問題」等語。惟上開證人均為系爭機器之原製造廠即穎霖公司之職員,與本件爭執有相當利害關係,本件爭執即係因系爭機器有瑕疵而引起,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屬袒護其雇主,且為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⒉至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另紙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雖

係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3月30日收受貨物時所出具,然當時交機時,只是測試機器電路是否有問題及各項操作能否運作,並未將全數模具交付及安裝於機台上,故系爭機器是否合於約定之效用,自不能以該份證明書為據。而模具是機器的一部分,上訴人也已正式承認。事實上,該七組模具是促成買賣成立的因素之一,也是買賣合約涵蓋的一部分,如果沒有該七組模具,可能買賣合約就不會成立,而該七組模具沒有完全交付,也等同於上訴人尚未依照合約完成交付機械給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要附帶七組模具,上訴人至今僅交付二組,尚餘五組未交付,上訴人違約未完全交付,被上訴人依法當然可以保留暫不付款,且上訴人必須負擔延遲交貨及給付不完全之責任。又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及模具,無法達到購買機器前所約定之生產標準,上訴人必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F38雙端彎管機,自始即無隨機交付模具,意即自始即未依合約完整交付機具,而CNC自動彎管機也僅於事後交付二組模具,而未交付模具的原因,是因為穎霖公司訂單太多,生意太好,無法按時交貨,所以被上訴人要求穎霖公司至少要先交付該二組CNC自動彎管機的模具,其餘必須在一個星期內完全交付完畢。試想,哪有說穎霖公司要交付模具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要收,只要收二組模具的道理呢?就如同說買一輛汽車,應該附四個輪子和一個預備胎,沒有輪子,車子如何跑?基本至少要四個輪子齊全,才能跑,至於預備胎則可於事後儘速補齊。所以當初確是穎霖公司來不及交付模具,而不是被上訴人不要模具。證人黃怡仁亦證實,彎管模具是機械的配件,沒有模具,機械就無法生產,而當時交機械時,確實沒有交付模具。是以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給付不完全,造成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本件是上訴人違約,而不是被上訴人違約。

⒊證人郭秋萍與黃怡仁之說詞,明顯為偽證,蓄意誤導法官之

公正判決,被上訴人已正式提出偽證之訴。又黃怡仁提及當初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曾至穎霖公司試機,其詳細情形如下:

⑴當時是用同型號別人訂購之機器及模具打樣,單純僅測試

圓狀工業扇底座,看圓形加工物之外觀,並沒有測試精密度,且另一樣ㄇ型樣品因無模具,亦無法測試。

⑵CNC彎管機交機日期為90年3月30日,模具交付日期為

90年4月24日,所以在穎霖公司廠內試機時,確實是以別人之機械與模具測試,而交機時,亦確實未交付模具。

⑶90年3月30日,穎霖公司才將CNC彎管機送到被上訴人

工廠,當時並未附任何模具,誠如證人穎霖公司之黃怡仁所言,要加工必須有模具,沒有模具如何加工?如何確認機械符合要求?只因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趕著要做三月份業績,要求被上訴人先簽訂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但是當時並沒有實際裝上模具測試,直至90年4月18日,穎霖公司之員工陳勇志先生才帶著模具到被上訴人之工廠,做機台、模具使用、校正,實際將模具校正好,才發現問題,穎霖公司事後也多次派人來操作、調整,均無法改善,因此被上訴人才向穎霖公司及上訴人表明,在機械問題未能妥善處理好以前,被上訴人要暫停付款,甚至曾要求退還,但是穎霖公司與上訴人互踢皮球,穎霖公司說機器是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有問題要找上訴人,上訴人說機器是穎霖公司的,機器有問題要找穎霖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才拒絕再支付後續分期付款,故是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既承認模具是機器之一部分,無模具如何加工?如何驗收?⒋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開庭時在筆錄第二頁有提到:『有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相關規定,在30日內與穎霖公司簽訂買賣預約。』根本是說謊,請察看買回承諾書簽約日期,很明確記載是90年3月30日。上訴人自始即心虛不敢接受機械鑑定之事實,所以才急著湮滅證據,把該CNC電腦自動彎管機處理掉。姑且不論該CNC自動彎管機電腦控制箱,是被機器保管人郭秋萍隱匿或遺失或其他因素導致不見,該電腦控制箱對於CNC彎管機的作用,如同汽車的引擎電腦,沒有引擎電腦該車就不能運作行駛,可是如果該車的引擎電腦損壞或被竊遺失,只要將另一組引擎電腦換裝上去重新設定即可。同理就算是電腦控制箱真的不見了,只要將另組同型電腦控制箱連接該CNC自動彎管機,重新設定即可正常操作,為何不能鑑定?如果電腦控制箱不能替代,那麼穎霖公司買回該機器豈不是廢鐵一堆?更何況不一定要用原機器鑑定,只要同型號的機器測試,或懂得機器原理就可判斷,因為ㄇ型管不能加工的問題,除非是特別設計的專用機器,否則一般之CNC自動彎管機根本無法一次完成,怎能說不能鑑定。本案之爭論點,主要在於機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的需求?是否能像穎霖公司與上訴人所說,能加工生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只要鑑定結果出爐,不是就真相大白了嗎?且證人黃怡仁已證實,取回之電腦全自動彎管機,穎霖公司仍有其他之電腦控制箱可以搭配操作,所以要做機械鑑定,肯定沒有問題。又所謂全自動彎管機,就是不用專業技巧與經驗,只要將模具校正好,加工尺寸在電腦控制箱設定好,任何人只要將鋼管放至定位,再用腳踏一下腳踏開關,機械就會將該鋼管加工完成,所以才叫全自動彎管機,並不是像證人所說,必須要有經驗的老師傅才能操作。就好像加油站附設之洗車機,只要將車輛停至定位,操作人員只要按一下按鈕,整個洗車機就會自動將車子洗好。此點在機器鑑定時就能親眼見證,所以證人黃怡仁根本是在說謊,如果還要老師傅才能操作,有誰那麼笨要花一大筆錢去買全自動彎管機?⒌穎霖公司陳勇志在90年4月18日發現有重大瑕疵,所以當月

24日穎霖公司才再派員到佐弦公司更換中P-Ⅲ電腦(CNC38S2O+3D)調整動作程序(見證人於93年4月13日所提供之證物,方信傑之出差日報表上面記載『出差事由:更換P-Ⅲ933電腦(CNC38S2O+3D)』,工作記要『更換933電腦,調整動作程序』)。由此可證,該部電腦自交機之始即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模具,也不會操作,所以才會沒有驗機,也沒有發現問題,直到90年4月18日陳勇志來到佐弦公司作機械的操作、模具校正與教育訓練才發現有重大瑕疵。在購買全自動彎管機之前,在穎霖公司廠內試機,所用之機械與模具確實是第三者所有。而證人黃怡仁已證實,模具的開發,如果剛好排得上生產流程,正常約需十五個工作日,甚至要二、三個月,而證人黃怡仁提供之交貨單,模具比機器慢了12日才交付,可證明當時在穎霖公司廠內確實是用別人訂購的模具與機器打樣。且從被上訴人提供與穎霖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上面記載第二條:交貨日期即90年4月6日。第三條:合約期限自90年3月26日至90年5月26日。

第四條:保固期限自90年4月7日起至91年4月6日止,共壹年。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穎霖公司之銷售合約的簽訂日期為90年3月26日,意即在該日之前,穎霖公司不可能事先提供該部全自動彎管機的模具給上訴人,而該部全自動彎管機的模具實際交付的時間是90年4月18日,與證人黃怡仁所說,模具生產的時間吻合。證人黃怡仁已證實穎霖公司沒有事先開模做庫存,等著銷售或贈送,必須有正式訂單才開始安排生產模具,所以在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尚未與穎霖公司及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之前,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事先生產模具,可證明當時在穎霖公司廠內確實是用別人訂購的模具與機器打樣。被上訴人是先在穎霖公司廠內試用他人訂購之機械,再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未曾在穎霖公司廠內,用被上訴人訂購的機械與模具在試機。又當初約定交貨日期是90年4月6日,只因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急著要做三月份業績,穎霖公司也趕著要提早拿到機械款,而被上訴人也急著要機械趕快生產,所以,穎霖公司要提早在90年3月30日交機,被上訴人當然樂意接受,誰知這是惡夢的開始。穎霖公司為了提早交機,隨便把機械組合一下就送到被上訴人公司,把被上訴人公司當作測試機器的場所,交完機器、取得機械款後,再慢慢的調整機器,誰知吃緊弄破碗,隨便組合的機器,居然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被上訴人的需求,才衍生後續一連串的問題。

⒍證人黃怡仁說上訴人所取回之機器已經分解掉了,根本是蓄

意湮滅證據,就是機械有重大瑕疵的最佳證明。因沒有問題的新機器,載回公司後,頂多是表面重新粉飾一番,各關節部位添加潤滑油,再重新包裝出售,或者誠實些,折價優惠給客戶,哪有可能分解?例如新車瑕疵回收,根本不可能分解後重新組合,所以證人黃怡仁說上訴人所取回之機器已經分解掉了,足以證明機械確實有重大瑕疵,所以才需要儘速將該機械分解避做機器鑑定。證人黃怡仁已證實90年8月初上訴人將那些機器載到穎霖公司,穎霖公司歷經將近一個月的檢測,遲至90年9月才告知上訴人說有缺件,缺少電腦控制箱,試想,當時如果沒有電腦控制箱,穎霖公司如何檢測?就算真的沒有電腦控制箱,穎霖公司一定會將別的電腦控制箱,拿來連結該台全自動電腦彎管機才能測試,既然能夠將別的電腦控制箱拿來連結該台全自動電腦彎管機做測試,那麼就表示該部電腦全自動彎管機只要連接其他電腦控制箱,就能正常操作,既然能夠正常操作,有需花費龐大的人力,重新把該部機器全部分解掉,再重新組合嗎?所以必定是有重大瑕疵才會全部分解,再重新組裝銷售。其實雖然該全自動彎管機已經不存在,同型號的機器,穎霖公司也不是只生產一台,如被上訴人先前所提過的,只要穎霖公司提供90年2月到5月份,有向該公司購買該型全自動彎管機的客戶名單,再從其中任選一家委託鑑定機器即可,或者委託高雄金屬開發中心、中鋼、成大機械研究所做鑑定即可。從頭到尾,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做機器鑑定,為何上訴人與穎霖公司一直不願配合,除非他們作賊心虛才不敢,否則像被上訴人一樣理直氣壯,為何不敢面對鑑定的結果,其中所含的隱意,聰明人一想即知。

⒎依據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與穎霖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二條

約定交貨日期為90年4月6日,保固期限為自90年4月7日至91年4月6日止之記載,足資證明原本是要90年4月7日才交付機器的,亦即該筆交易要列為90年4月帳,只因穎霖公司胡董事長親自說希望讓該筆資金儘快轉入該公司的帳戶內,希望能讓他提早將機器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做3月帳,並簽訂驗收單(因為要有被上訴人的驗收單,上訴人才會支付穎霖公司機械款),讓上訴人可以早點將該筆款項支付給穎霖公司,至於機器若有瑕疵的問題,因為有一年的保固期限,要被上訴人不用怕,穎霖公司會負責到底。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90年3月30日系爭機器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後,馬上簽驗收單給上訴人。因為保固期長達一年,根本不在乎是否有問題?退一步說,就算交機當時機器確實沒有問題,誰能保證在交機後的一年內,機器不會有問題?所以,請問上訴人能保證交機後,一年內不會有瑕疵嗎?就好像新買的全新高級汽車,在交車時沒有問題,在新車保固期內就一定不會故障、有瑕疵嗎?所以有沒有簽驗收單,跟機器交付後是否有瑕疵並無任何關係,重要的是在保固期內是否有瑕疵、故障的問題。

因此充其量,該份驗收單頂多只能證明機器交付時沒有問題,不能證明機器交付後沒有問題,上訴人不能一以概全,說交機時沒有問題,交機以後就完全沒有問題。

㈣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公司乃向穎霖公司及上訴人

公司反應要求退回,但均遭不理,被上訴人因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乃拒絕兌現第二期支票票款金額。詎料,上訴人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並聲請假扣押實為第三人特好企業社所有而置於樂貝思特公司廠房內之其餘機械設備,造成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及樂貝思特公司嚴重損害。另外依據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所提出之與麗軒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被上訴人應得利益為2,100萬元,被麗軒公司以延遲交貨罰款645萬元,合計損失2,745萬元;另依被上訴人與特好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被上訴人應得利益為514萬8千元,被特好公司以延遲交貨罰款514萬8千元,合計損失1,029萬6千元,總計損失3,774萬6千元;至於其他可以帶動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所衍生之利益,及自90年至今,系爭機器所能產生之龐大利益,則暫時無法估算;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強制將其他機器載走,導致被上訴人沒有機器可以生產加工,無法交貨給其他客戶,而被罰款,最後無法營運,被迫關廠,這些損失,如果最低以每天5萬元計算,自90年7月20日至95年6月7日,共計1,418日,合計損失至少7,090萬元。

㈤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遲延交貨及給付不完全之責任,

被上訴人得對貨款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基於原因抗辯,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⒈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

⒉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賣人,而出售之機器又有上開品質及

效用上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依上開決議意旨觀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機器之價款。

⒊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遲付分期款,主張有違約事由,請求

將系爭機器取回,實於法未合,且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尤有甚者,上訴人竟又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請求給付本件票款,實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基於原因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㈥系爭CNC彎管機被上訴人取回後,上訴人並未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規定處理,上訴人已無權向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要求:

⒈又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於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機器遭上訴人取回後,若未依法定期限再出賣,其價值

縱有減少之情,買受人亦無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或償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及出賣人取回之費用,換言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

⒊本件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實施取回系爭機器後,未依據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於取回後30日,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即就地公開拍賣,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已歸於消滅,縱使系爭機器之價值有減少情形,亦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無所據。

⒋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開庭時在筆錄第2頁有提到:『有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相關規定,在30日內與穎霖公司簽訂買賣預約。』根本是說謊,請庭上察看買回承諾書的簽約日期,很明確記載是90年3月30日。

⒌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已再行出賣,為本件已明之事實,是

系爭機器該再行出賣之所得款項,自應視此為「被上訴人已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實非被上訴人有未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之情事,此稽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所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得明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再行出賣,其雖無償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義務,但雙方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已失其效力,至明。

⒍易言之,依上開法文以觀,所謂「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

效力」,應非解為僅出賣人得為主張,既已明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自對買賣雙方均有其適用,買受人亦得為主張,應無疑義。此再稽之同法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理言,若因出賣人未依法定程序再行出賣,產生價差情事,而出賣人竟得再向買受人求償,則顯與上開法文所定矛盾,上開法文亦成具文,應非法之本旨,至為灼然。

㈦且依司法院74年4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座談會意見,認為

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27條第6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甲、乙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如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則已依該條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因此乙公司訴請某甲給付其餘全部價款,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不受民法第389條之限制。顯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因買受之機器有瑕疵因而拒絕付款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率為援引並謂被上訴人無拒絕付款之理由,顯非可採。

㈧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上訴人又依法定程序出

賣,惟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價款之支付,若有退款,自應扣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總價3,125,000元,除了定金頭期款625,000元外,剩下250萬元,共分24期,本利攤還,每期119,168元,90年4月30日有兩筆,其中174,252元為稅額,扣除不計,總計被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744,168元,上訴人也承認穎霖公司已支付180多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再加上被上訴人先前已支付744,168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合計已經收回超過250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資料,上訴人實際上支付穎霖公司之價款肯定未超過250萬元(未稅),所以上訴人何來損失?亦即依照上訴人與穎霖公司簽訂之買回承諾書第三條的記載,若有缺件或損害,穎霖機械公司還是要依照原約定買回)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器,總價款:3,125,000元。

⒉已支付頭期款:625,000元。

⒊餘額:2,500,000元(3,125,000-625,000=2,500,000)。

⒋餘額2,500,000元,以年利率13.267%計息,分24期本利攤

還,每期119,168元,(首月利息27,640元,首期歸還本金91,529元)。

⒌稅金174,252=(119,168×24期+625,000)×5%,所以被

上訴人至90年5月30日止,尚未支付2,500,000-91,529=2,408,471,此一數字即為買回承諾書上90年5月30日買回的金額,依據上述之詳細計算,被上訴人僅餘0000000元本金尚未清償,而穎霖機械公司已經依照買回承諾書的記載,支付該筆款項給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上訴人何來損失?㈨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執行取回程序中,被上訴人故意將其中電腦控制箱隱匿一事,並不實在:

⒈上開90年7月20日執行筆錄既已載明「將全自動彎管(含3D

軟體)CNC38S20穎霖製造機器壹台及二次加工彎管機CR-F38穎霖製造機器壹台點交於債權人代理人」等語。已敘明上開執行程序含3D軟體一併點交於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⒉90年7月20日,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值勤員警及

搬運機械人員共十多人,而被上訴人等共六人,在上訴人優勢之人力下,現場又有二名值勤員警,被上訴人如何能阻撓上訴人搬運機械?當時因被上訴人甲○○在異地,被通知後趕到現場,發現並沒有任何民事執行處文件,且被執行假扣押之機械亦未貼封條(封條係被搬運機械之人拿在手上),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和平要求一切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回來處理,才能繼續搬運,故當時大家才會全部聚集在側門口。

當時既沒有激烈抗爭,亦無拉下鐵門,所有鐵皮屋內之狀況,大家在側門全部看得一清二楚,此點從原審出庭作證之員警及陳書記官之證詞可證。當陳書記官二次抵達現場時,被上訴人曾請陳書記官出示身份證明證件,並請告知執行事項與內容,陳書記官才說:「今日要執行二件案件,一件取回機器設備,一件執行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抗拒上訴人搬走系爭機器,只是向書記官陳述:「關於取回機器設備的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因為機器不合要求,我們早就要退回,只是他們不來載,但是其他的機械不能載走,你們要保障你們的權益,要來查封其他機械,可以就地查封,不要將機械載走影響我們的生產,我們目前正是旺季,你們如果執意要將機械載走,豈不是故意要扼殺我們的生存,所造成的損失,是不是你們要負責?」等語,可是上訴人之職員姚秉正卻趾高氣昂,得意洋洋的說:「有本事你去告我?」等語,儼然法院是其開似的。

⒊而且鐵皮屋內是開放空間,當時兩造相關人員全部集中在側

門口,包含上訴人與搬機械之人員都有目共睹,絕不可能讓任何人去動到機械,且上訴人要搬機械之前也有照相,相片洗出來也證明當初查封時確有電腦控制台,哪有搬回去好幾天,才再說沒搬到。

⒋上訴人的法務人員就當日之執行,有充分的時間對取回機器

設備做充分的瞭解與取得完整的資料,而且事隔二年,如果該案件執行過程有紕漏,或執行完畢有缺漏,上訴人豈會不採取任何的法律補救動作?一般平民百姓有一點知識的人,也會趕快向法院呈報說缺少電腦控制箱,研議看要如何補救?但是上訴人卻沒有任何法律動作,直至民事庭開庭時才提出,不符常情。假如連法院文件都可以任意推翻,都沒有公信力,試問,一般平民百姓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又如何能作為佐證?⒌時至今日,亦未見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甚且

,上訴人深諳法律,對於取回機器設備等法律案件更是駕輕就熟,有可能不知要取回之機器設備是什麼?而取回後發現有問題,亦未提出異議?可見所謂電腦控制箱不見,只是上訴人基於為了製造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由,所編造出來虛構之情節。如果上訴人堅稱當時有激烈抗爭,請提出證明,誰在抗爭?如何抗爭?有誰看到鐵門拉下?又是誰開啟鐵門?有誰看到非搬運機械之人員搬動電腦控制箱?請上訴人提出證據。

⒍況且,證人黃怡仁已證實3D軟體是安裝在電腦控制箱內,並

無法單獨存在機械上,所以當初取回機器設備之文件上記載(含3D軟體)等語,實際上就是包括電腦控制箱,而且證人也證實當初取回機器設備時,上訴人事先把取回的機器置放在他處,隔了一、二個月才運到穎霖公司,所以所謂電腦控制箱遺失,只是上訴人玩弄法律之手法罷了!⒎因此,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取回後,因電腦控制箱遺失,遭穎

霖公司買回時,扣款60餘萬,竟胡為指述該電腦控制箱遭被上訴人公司隱藏,顯非可採。

㈩上訴人要取回機器設備前,完全沒有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的聯

繫,或告知被上訴人付款的問題,或告知被上訴人有違約,直接就把機械取回,完全置被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明顯違反正義公理。雖然上訴人曾說有寄出存證信函,但是被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經查該存證信函是寄到台南縣學甲鎮被拒收退回,但是被上訴人從一開始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拜訪,以及機器交付的地點,都是在台南縣○○鄉○○路○段○○○號,上訴人故意將存證信函寄至學甲鎮,造成被上訴人沒收到該存證信函,而上訴人卻藉此說有通知被上訴人,根本是欺瞞法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佔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但是上訴人並未依照該條文行事,已經完全漠視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存在,完全不理會被上訴人的權益。

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在90年度營簡字第506號開庭時,已於庭上明確表示解除契約(詳見當日開庭筆錄第5頁中間)。

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次開庭時,也明確承認解除契約。上訴人之高薪禮聘的法務人員,是正統法律係畢業的高材生,精研法律相關條文多年,而上訴人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更是法界菁英,以代理訴訟為專業職業的,整天埋首在法律條文中,對於法律條文的認知與引用的高超境界,更不是一般平民百姓或法務人員自行摸索所能望其項背。他們在法庭公開表示契約已經解除,自屬有效。

對於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18、19、21條之

規定履行再拍賣程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茲敘明如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就是要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利,同時規範雙方應盡之義務,而不是單方面偏袒債權人或債務人。試想,一部全新的機器未在取回30天內公告拍賣,經過風吹、雨淋、日曬、空氣中水氣的鏽蝕,隔了1年、2年後,甚至更久,變成一堆廢鐵,這時再來拍賣,有何經濟價值?例如:90年7月20日,上訴人用本案系爭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所執行假扣押之機械設備,在當時都是未滿一年的九成新的機器,價值數百萬,可是在94年底鑑價只剩75萬,而連續公告拍賣,卻連二、三十萬,都賣不掉,最後取消拍賣。假如同樣的情形發生在這筆附條件買賣的機械上,請問庭上,被上訴人有沒有重大損失?依據90年當時的行情,同類型的電腦全自動彎管機,市價約在300萬元,而該台二次加工彎管機約在60萬元左右,因為穎霖公司胡董事長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生意很好,手上的彎管加工訂單很多,會持續增購機器,而且被上訴人本身是從事鋼管、鋼板買賣加工的盤商,有很多從事鋼管加工的客戶群,胡董事長希望被上訴人能當兼職業務,約有10-15%的佣金,所以系爭機械是屬於特價優惠的,是一般機械經銷商的成本價格,比市價還便宜很多。如果以當時的市價來說,該筆機械約在360萬元上下,在當時如果以八折標售,一定很多人會搶著買,以此計算:

360萬元×0.8=288萬元,而被上訴人僅餘2,408,471元本金未付。所以如果公告拍賣,拍賣所得將高於被上訴人未付款,如此,上訴人哪有損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於90年3月30日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佐弦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二次加工彎管機各乙台(即系爭機器),其中價金為3,485,032元,稅金為174,252元,合計3,659,284元,因被上訴人已給付頭期款625,000元,被上訴人並依該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後續之分期款2,860,032元以及稅金174,252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3,034,284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機器為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⒉兩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0年4月30

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74,252元(即上述稅金)及第2期分期款119,168元,嗣後自同年5月30日(即第3期)起至92年3月30日(即第25期)止,每月30日給付各期分期款119,168元元。

⒊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業已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174,252元(即

上述稅金)及第2期分期款119,168元,惟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5月30日、面額119,168元之支票(為支付第3期分期價金之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為其餘給付,尚欠上訴人2,740,864元。

⒋前項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後,上訴人即於90年

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取回系爭機器,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79號受理,並由書記官陳著振督同執達員,會同兩造,於90年7月20日實施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在案。

⒌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

之財產(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以90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執行假扣押,由書記官陳著振督同執達員,會同兩造,同於前揭日(90年7月20日)實施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之財產在案。

⒍上訴人取回機器後,因曾與機器製造商穎霖公司簽訂買回承

諾書,故穎霖公司已將機器取回(不含電腦控制箱),並給付上訴人1,806,351元(倘機器包含電腦控制箱,並由穎霖公司依買回承諾書買回者,穎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408,471元)。

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90營簡字第506號)於91年9月

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本事件更審前(92年度簡上136號)於9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代理人於更審前及本審均復陳稱:我們在原審陳述的解約有誤,我們不行使解除,我們主張契約有效等語。

㈡兩造爭執要點為: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自行填載,是否可採?如係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生何法律效果?⒉系爭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消?即上訴人主張

其已經行使擔保物取回權並變賣取償時,不可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債務不履行)行使解除權,因此其在原審(90營簡字第506號)於9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其對價金給付義務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並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附條件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因此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未受償之價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並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不包括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

之損害,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並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有無理由?⑴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除擔保系爭機器價金之支付,是否擔

保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⑵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取回系爭機器執行時,因被上訴人惡意

阻擾而受有電腦控制箱遺失之損害?⑶上訴人有無法務費用1,515元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9,000

元之支出?倘有,此二部分是否屬於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之範圍?⑷上訴人自訴外人穎霖公司取得之1,806,351元(倘機器包

含電腦控制箱,並由穎霖公司依買回承諾書買回者,穎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408,471元),可否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或系爭機器價款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額為何?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受有何種

損害?其數額為多少?被上訴人可否以該損害賠償之權利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額為何?⒎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如可,其可

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茲將本院就本件訴訟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自行填載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該發票日乃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觀

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係以一般文具店販售之日期戳章蓋以「90.3.30」字樣,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18頁)上所載之日期相核,堪認係以同一之日期戳章蓋用。

⒉又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6項之記載:「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按指被上訴人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

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均係在90年3月30日所簽,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有上述條款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等人乃係在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依此推論,不論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本票,應均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被上訴人面前使用一般文具店販售之日期戳章蓋以「

90.3.30」字樣,既然被上訴人亦在現場,自堪認該「90.3.30」字樣即使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為,亦得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代為,始符合常情。

⒊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90.3.30」字樣非當場所蓋用

,因與常情不相符合,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先行使擔保物取回權並變賣取償,不可再

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債務不履行)行使解除權,因此其在原審(90營簡字第506號)於9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等語,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㈣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㈤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核上開關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解除權之規定,乃係賦

予債權人得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至動產擔保交易法固規定債權人有取回占有標的物,並踐行再出賣程序以實現價金債權之權利,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出賣人得不解除契約即行使取回權,然此二規定,並無立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債權人自得依其利益擇一或併行行使,尚無債權人行使取回權即不得復行使解除權之規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再出賣制度實現

價金債權,難認其為具備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要件,故其基此所為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0營簡字第506號)固曾表示解除契約,嗣改口解約有誤、不行使解除等語,核其所為亦因無法律上所認許之解除權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價金債權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再出賣制度實現後尚未全額受償,而被上訴人復為繼續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其給付遲延之狀態仍屬繼續中,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上揭關於解除權之規定,當庭以言詞方式行使解除權,自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憑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以及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被上訴人對價金給付義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送貨當天經過通電測試,電

路沒有問題,各項作業例如進料、退料及夾模等,空機運轉也都沒有問題,因為上訴人要求先簽收,日後有問題,會來處理,所以才簽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驗收系爭機器當天,即對系爭機器之性能進行通常之檢查及測試,因系爭機器均能正常運作,始予收受,並於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簽收確認。則系爭機器果真有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已有疑問。

⑶至被上訴人雖又陳稱:驗收當天是空機運轉,後來開始操

作生產後,才發現系爭機器所製成之產品有約五厘米之誤差,導致沖床機要沖孔時發生偏移現象,無法正確沖孔以置放軟墊,所組成之電風扇於運轉時亦發生劇烈晃動,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公司反映後,穎霖公司雖派技術人員多次檢修,然產品不良率仍幾達百分之50,可見系爭機器確有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等語。惟查,依據證人黃怡仁證稱:我是穎霖公司的業務員。被上訴人所講的瑕疵我認為鋼管材質及操作技術的問題,我們的機械應該可以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等語;以及證人黃光毅證稱:我是穎霖公司管理部專員,當初交機前被上訴人公司有派人來公司試機,剛才被上訴人提出的兩樣物品有無試機我不確定。我認為機械沒有問題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有瑕疵等語,尚無法證明。

⑷被上訴人雖認上開證人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穎霖公司之員

工,機器有無瑕疵與穎霖公司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惟本件買賣糾紛僅存在於兩造間,與穎霖公司並無直接關連,殊不能以證人為系爭機器製造商之員工即置其專業不論,率斷認定其證詞不可採信。

⑸又查,系爭機器價金高達300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交

機前,即曾派員工前往穎霖公司進行試機,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買賣之過程亦甚為嚴謹,如試機當時即有疑問,被上訴人豈有願意買受及驗收之理。再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機器並非無法運作,而係產品之不良率過高,則系爭機器果有瑕疵,豈又能生產出合格之產品?故系爭機器產品不良率過高,應為技術操作問題較為可信。

⑹至被上訴人提出其寄給訴外人穎霖公司之存證信函主張其

曾主張瑕疵,惟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乃上訴人,並非訴外人穎霖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如欲主張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自應對上訴人為之,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復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至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機器有無瑕疵送相關機關鑑定,然本院斟酌,系爭機器於取回過程中,其中全自動彎管機所需之電腦控制箱業經遺失,兩造關於此部分於本件審理中均各執一詞,上訴人認係遭被上訴人隱匿,被上訴人則稱係上訴人自行遺失(遺失之真正原因本處暫不討論)。因該控制箱為全自動彎管機操作所必要之電腦機具,又已遺失,是否能鑑定,已有疑問。況被上訴人亦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是其請求鑑定自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將全數模具交付,上訴人應負擔遲

延交貨及給付不完全之責任等語,惟查,依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記載上訴人應提供幾具模具予被上訴人,因此,即使上訴人僅交付二組模具,亦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穎霖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上固記載訴外人穎霖公司願附帶七組模具予被上訴人,然此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穎霖公司之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能以此資為對上訴人主張,是辯稱上訴人未將全數模具交付,上訴人應負擔遲延交貨及給付不完全之責任,應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或遲延交貨及給付不完全之責任,即使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遭上訴人取回而受有損失,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援引票據法原因抗辯及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即非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附條

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因此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未受償之價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並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經查:

⒈按附條件買賣中,因買受人違約而由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

及再出賣之行為,涉及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利益,為防止出賣人濫權及徇私並維護買受人利益,倘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買受人因而受有損害時,買受人既僅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再出賣系爭機器後,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即使出賣人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再出賣系爭機器,系爭附條件買受契約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⒉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即依其與訴外人穎霖公司

於90年3月30日所簽立之買回承諾書,將系爭機器運至訴外人穎霖公司處由訴外人穎霖公司處理,而訴外人穎霖公司亦給付1,806,351元之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雖本件上訴人即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並不得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此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等語,應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18、

19、21條之規定履行再拍賣程序,因系爭機器當時的市價約在360萬元上下,在當時如果以八折標售,也有288萬元(360萬元×0.8=288萬元),一定很多人會搶著買,因此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查,系爭機器乃屬製作特定物品之機器,若非從事相同行業,且已接受相當訂單之營利事業體,殊無購買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行拍賣程序會有很多人搶著買等語,已難採信,況依法院拍賣動產之實務觀之,一般動產拍定價格多半係鑑定價格之半數而已,因此,系爭機器由上訴人以2,408,471元(按:以包括電腦控制箱之價格計算)之價格由訴外人穎霖公司買回,應已比依法院拍賣可得之金額為高,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當時至少有八折價約288萬元之價格,亦僅係臆測之詞,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機器可以拍得更高價格,自難認定其因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而受有損害,且退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未於本事件中提出抵銷抗辯或反訴,本院亦無從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相抵,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範圍不包括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

害,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並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經查:

⒈本院審閱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8條第

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二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由上開文義可知,系爭本票不但為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擔保,亦得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違約時,供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用,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包括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範圍不包括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應非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惡意阻擾而受有電腦控制箱遺失之損害等語,惟查: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觀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793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90年7月20日執行筆錄(公文書)記載「由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會同管區警員進入現場。將全自動彎管(含3D軟體)CNC38S2O穎霖製造機器壹台及二次加工彎管機CR-F38穎霖製造機器壹台點交於債權人代理人。…右筆錄係當庭作成經給閱後朗讀兩造認無訛後簽印如左:債權人代理人姚秉正..」等語,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793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而3D軟體係安裝於電腦控制箱,已經證人黃怡仁證述在卷(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93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執行筆錄之記載,足以推認系爭安裝3D軟體之電腦控制箱已經本院取交予債權人即上訴人取回無誤。上訴人主張執行當天被上訴人藉人群干擾執行,趁亂惡意隱藏系爭電腦控制箱,致其實際上並未取回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反證證明之。

⑵次查,依據證人即穎霖公司職員黃怡仁證述:「當時執行

時,我們有跟中租公司入場內,指出包括電腦控制箱應取回的機器」等語(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執行取回系爭機器及另案假扣押之本院書記官陳著振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兩個案號,一件是取回機械、另外一件是假扣押,…,因為兩件當事人都是同一,…」,「(指封當時兩造對於指封標的有無爭議?)取回機械的部分我們有先核對機械的型號,核對無誤之後,因為機械原本就屬於債權人(上訴人)所有,就告知債權人搬走並未貼上封條,假扣押部分就是根據債權人的指封之機器,確認之後由執達員予以貼上封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79頁),證人即當天到場維護執行秩序之警員洪國恩於原審證述:「後來查封範圍有確認並且有貼封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委請搬運機器之人員郭秋萍於原審證陳:「執行時由書記官點完機器後再由原告(上訴人)請我們將機器搬運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顯徵本院書記官陳著振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上訴人聲請取回系爭機器及另案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均已一一核對執行標的物,並就系爭機器之型號確認無誤後,方將之取交於上訴人。因此,證人黃怡仁所證:「強制執行時我有到場,…,我印象中沒有逐項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要難採信。

⑶再依證人陳著振於原審證稱:「(執行過程中有無遭到阻

攔?)取回機械部分比較沒有爭議,假扣押部分被告(被上訴人)方面認為原告(上訴人)不應該再查封其他機器。被告只是用言語表示並未用其他方式積極阻止,等機器都貼上封條做完筆錄,而且原告也開始搬動機械後,我請在場警員在現場維持秩序,等機械搬完後再行離去,我們則為了執行下一件業務就先行離去」,「(離去之後又發生何事?)我在執行完另一件執行程序時,大概是五點多,接獲警員告知現場有抗爭要我回去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證人張清輝(當天到場維護執行秩序之警員)於原審證述:「我是從三點多到四點多在場」,「雙方在現場雖然沒有很大的動作,但不是很愉快」等語;證人洪國恩於原審證陳:「我是從三點多到六點,之後還有另一班警員到場」,「(你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的舉止如何?)對機械要不要執行查封的範圍有爭執而已,沒有肢體動作或是其他暴力行為,也沒有看見拉下鐵門」,「我跟另外一位警員張詢瑋(見原審卷第286頁台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當日任務編組應係梁邱和、張詢瑋為乙組)在書記官離開後不久也離開,不久就接獲查封現場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第254頁);及證人梁邱和、張詢瑋於原審證稱:「我們兩個當天並沒有安排協助書記官執行查封程序,我們是在排定十六點到十八點的巡邏勤務,因為接獲報案通知我們才去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前一班的警員並未在場,法院人員也未在場,只有兩造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第275頁),固足認兩造於本院書記官陳著振為執行另一案件而離開本件執行現場後,曾發生爭執乙情,尚非子虛。惟上訴人所舉證人郭秋萍於原審證述:「原告請我們的堆高機師傅開始搬運,搬運前我們先拆下連接電線,就準備搬運,我交代完我就出去買水,點完後原告及書記官先行離開,堆高機師傅聯絡我們說有人不讓我們搬東西,我們就聯絡原告,其後原告訴代、書記官就回來現場,我們電線拆開還沒有搬東西就被被告趕出來,鐵門也鎖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顯與證人梁邱和、張詢瑋於接獲報案通知到達現場後,就當時執行現場情況所為證述:「(接獲何種報案通知?現場情況為何?)有糾紛,並未提及有暴力事件。當時兩造各站一方氣氛不佳,但並未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及本院書記官陳著振於當日下午五點多接獲本件執行現場有爭執之通知而回到現場時,就當時情形證稱:「我回到現場後發現有一台機器橫放在側門門口,側門並未被拉下,警員跟債權人都在外面,債務人在裡面,當時被告方面有反應取回機械的部分讓原告搬走,沒有關係,但是假扣押部分不能讓債權人搬走機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不符,參酌證人郭秋萍為上訴人委請搬運機器之工人,其與系爭電腦控制箱係於何時遺失(執行過程或債權人取回後之運送、保管過程,如後所述)乙節,因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尚難僅憑證人郭秋萍之證言而遽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書記官陳著振第一次離開執行現場後,有惡意拉下鐵門不讓上訴人搬運機器之情事屬實。

⑷又證人陳著振於原審證稱:「(現場有無提到封條掉落,

或機械不見的情形?)沒有印象。但(當)時如果有封條掉落的情況我們就是再把封條貼上去,至於機械或零件不見的事情則沒有聽到。在場比較有爭議的是假扣押的機器,所以我有再將假扣押時的標的再核對一次,並且見到假扣押機器搬到廠房外才離去」,「在現場兩造各站一邊並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證人梁邱和、張詢瑋於原審證述:「(兩造在場時有無聽到有人提到掉了什麼東西?)只有聽到封條掉落的問題,並沒有聽到提及查封的標的物有零件不見,或是缺少的情況」等語;及證人梁邱和於原審證陳:「我們兩個人則等到全部要執行的機器搬上板車之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可認兩造於本件執行現場所生爭執係針對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對於取回系爭機器部分之強制執行,則無爭議。而系爭電腦控制箱既屬系爭機器之一部分,且於執行之初即經證人黃怡仁指出該電腦控制箱係屬應取回之機器,觀諸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取回系爭機器部分之強制執行,迄無爭議,足見上訴人當已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電腦控制箱無誤。

⑸至上訴人雖以證人郭秋萍於原審證述:「搬運到最後一部

我們發現少了電器箱及電腦螢幕,剛開始點交的時候我們就發現這台用電腦控制的部分是有輪子的,師傅有說這一台用推的就可以了,…,沒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搬走,當時有跟原告訴代講少了電器箱,現場沒有找到,我們被趕到門口都沒有看到電器箱為什麼不見了,我不知道原告訴代是否有跟書記官說少了電器箱這一件事情」,「我們被趕出來之後通知書記官,書記官再回去工廠時,因為系爭電腦控制箱是放在最後面的機器所以沒有發現少了電腦控制箱,搬到最後這一部才發現,我們跟中租反應,中租叫我們在工廠再找一找,沒有發現控制箱。我們把最後一台機器搬出來被告就將鐵門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及證人黃怡仁證稱:「事後中租公司把機器搬出場外時,我們發現沒有電腦控制箱,我有跟中租公司的人講沒有電腦控制箱,他們有進去找,可是找不到,當時我是跟中租的人講,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據以主張其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取回系爭電腦控制箱云云;惟查:證人郭秋萍係上訴人委請搬運機器之工人,其就系爭電腦控制箱係於何時遺失(執行過程或債權人取回後之運送、保管過程),顯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證言之客觀忠實,證據力亦較薄弱,尚難率信。次觀證人黃怡仁先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事件中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事後中租公司把機器搬出場外時,我們發現沒有電腦控制箱,我有跟中租公司的人講沒有電腦控制箱,他們有進去找,可是找不到,當時我是跟中租的人講,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後來我們就走了」,「大概下午四點左右是中途離開的,當時整個執行程序尚未完結」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證人下午四點離開的,可是系爭機器在下午六點左右才執行交付中租,證人如何知道沒有交付控制箱」之質疑,證人黃怡仁當庭並未加以說明,只陳稱:「當時有員警在現場,就是員警出面處理,我們才能過(夠)離開現場」等語,嗣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93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補陳:「但是我離開現場(廠房裡面)後到廠房外面的道路上,將近六點多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黃怡仁對於其離開執行現場之時間所為之證述已有潤飾之舉,且倘如其所述其離開現場(廠房裡面)後係到廠房外之道路上,其所在處與系爭機器搬運陳置處已非在同一空間,其又何能知悉並告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時並無電腦控制箱?況且,系爭機器於執行現場若如上訴人及證人郭秋萍、證人黃怡仁所述已發現缺少電腦控制箱乙節屬實,則上訴人豈有未向在場之員警陳明,並請求本院書記官再返回執行現場將之取交於債權人之上訴人,卻反而於搬完機器後,即驅車駛離現場之理?是以本件綜觀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證人梁邱和、張詢瑋迄至上訴人將全部要執行之機器搬上板車後,均未聽聞上訴人或其委請搬運之工人曾陳稱有機械或零件遺失之情形,且證人陳著振於原審亦證述:「(之後有無再接獲機械或零件遺失的情形?)都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0頁),足徵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當已取回含電腦控制箱之系爭機器甚明。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廠房內有一隔間,其如欲利

用時間隱藏機器設備,實無難處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之廠房內有一隔間屬實,惟此與被上訴人利用該隔間隱藏機器設備乙情尚屬有間,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該隔間隱藏系爭電腦控制箱之行為,則其前開主張,自難採認。

⑺依上所述,兩造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上訴人聲請

執行之假扣押標的物固有爭執,惟對於上訴人聲請取回系爭機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爭議,且於執行現場,雙方亦僅提及封條掉落之問題,並無機器或零件遺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事後再主張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箱於執行過程中遭被上訴人惡意隱藏,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回系爭電腦控制箱云云,要難採信。準此,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793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含安裝3D軟體之電腦控制箱)取回,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阻擾致其受有電腦控制箱遺失之損害,應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法務費用1,515元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9,000元等語,經查:

⑴經核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其始須聲請

假扣押,並聲請本票裁定,因此其受有法務費用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之損害等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故上訴人支出法務費用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

⑵至上訴人針對法務費用1,515元部分固提出4張收據為證,

惟核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事件所附郵票收付計算書上載:退郵13份(按:每份34元),因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務費用應僅為1,073元。

⑶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支出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金額為9,000

元不爭執,因此,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9,000元之取回標的物執行費。

⑷因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務費用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合計為10,073元,其餘部分,則不得請求。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342,466元之損害,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並無可抵銷之債權,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423,532元,及其中42,466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因之,賠償損害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⑵次查,本件依照兩造當事人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人

佐弦公司除先給付頭期款625,000元、90年4月30日應付稅金174,252元外,並應自90年4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期給付分期價金119,168元(共24期),如買受人不履行契約致有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公司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如有不足,佐弦公司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連帶保證人甲○○、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文(契約書第3、4條),前開內容顯係買賣當事人就買受人於期限屆至不履行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於佐弦公司違約不履行債務時,依旨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再者,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係3,659,284元,被上訴人倘能誠信履約,按期給付各期價款,依通常情形,上訴人當可預期應得3,659,284元之利益,惟被上訴人公司自90年5月30日即發生違約情事,核計其未履行之價金債額總計為2,740,864元【計算式:3,659,284(元)-625,000(元)-174,252(元)-119,168(元)=2,740,864(元)】。易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為2,740,864元,惟上訴人業已行使取回權,並依其與訴外人穎霖公司之買回承諾書將系爭機器交予訴外人穎霖公司,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穎霖公司之買回承諾書,上訴人可自訴外人穎霖公司取得2,408,471元(包括電腦控制箱,因此部分應認定業已為上訴人取回,詳如上述認定),是上訴人之損害額自應扣除此金額,從而上訴人可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喪失可得之利益為332,393元【計算式:

2,740,864(元)-2,408,471(元)=332,393(元)】,經將上述積極損害即法務費用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共10,073元合併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2,466元【計算式:332,393(元)+10,073(元)=342,466(元)】。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期待利益所受之損害,金額有934,513元【計算式:2,740,864(元)-1,806,351(元)=934,513(元)】部分,因係將上述電腦控制箱計入,然本院認該電腦控制箱非為上訴人之損害,自不得計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超過本院上述准許之金額部分,應不得准許。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0年5月30日發生退票違約

情事,上訴人於90年8月19日與訴外人穎霖公司訂立買回預約,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自90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向被上訴人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共897,132元等語,經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照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遲延利息,惟按遲延利息性質上為法定最低損害額,既然上訴人已以價金債額扣除已收取之價金及再行出賣之價金之方式來計算損害,自不得另行以遲延利息之方式再重複計算損害,是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遲延利息損害897,132元等語,應無可採,惟上訴人仍可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關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部分,併予敘明(此部分詳如後述)。

⑷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2,466元,業如上所述,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90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佐弦公司翌日即90年9月12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計入請求總額內,亦為法之所許,經計算自90年9月12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此段期間(即4年又26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81,066元【計算式:342,466(元)×5%×4年又268日=81,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81,066元,以及342,466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2,466元,以及自90年9月12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81,066元),經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加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佐弦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23,532元,及其中342,466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則應依法與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其三人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3,532元,及其中342,466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百分之15為適當。經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17,75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8,602元+第二審裁判費45, 228元+第三審裁判費42,337元+郵資1,590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共繳納郵票83份即2,822元,經扣除本院分別於92年8月7日退還郵票21份又23元即737元,及於92年9月18日退還郵票14份又19元即495元後,實際支出為1,590元)=117,757元】,依前開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64元【計算式:117,757(元)×15%=1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F0~T40┌───────────────────────────────────────────────┐│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備 考│├──┼─────────┼──────┼──────┼──────┼────────┼────┤│ 1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90年3月30日 │3,034,284元 │90年5月10日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 ││ │甲○○、丙○○ │ │ │ │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