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89年6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租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迄至90年8月3日止,相對人核計其應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新台幣(下同)7,105元,及約滿1年內退租之違約金6,000元,惟因通信帳單有通話費帳務錯誤、出現不明費用、簡訊功能重複計費等現象,故相對人不應再對抗告人請求違約金4,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在連續數審訴訟程序中,抗告人曾重複提供89年10月17日台北市○○段宜康及成功大學等四所大學學生代表記者,指控相對人公司電話帳單灌水種種,記者會上相對人公司代表,亦承認該公司系統升級的確出了不少問題,同時表示願於90年1月起分批補償,然抗告人於89年11月聯繫該公司客戶代表,表明欲按帳單八折繳費未被接受之下,抗告人轉使用其他公司門號,至今消費使用繳費皆正常。
(三)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二~四:倘因成本或情勢變更,相對人公司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費率調整之,相對人公司應於調整生效日「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客戶事先通知收費標準之變更,被告公司不此之圖,非但宣稱不實之系統升級日期89年10月23日,且在記者會後始承認更換帳務系統的確出不少問題,更不不可思議的是,更換帳務系統日期竟在記者會之後。故抗告人依據該服務契約5~3:客戶或相對人一方,違反本契約條款時另一方得終止本契約,據此相對人公司未能堅守誠信原則,當然喪失收取違約保證之權。
(四)相對人公司89年8月至89年10月提供灌水不實帳單,矇蔽消費者,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復以定型化契約要求消費者繳交違約保證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既未能堅守誠信,違反行動電話服務契條款,抗告人自得終止本契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89年6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迄於90年8月3日止,經相對人核計抗告人應繳納通話費用7,105元,及約滿一年內退租之違約金6,000元,惟因通信帳單有通話費帳務錯誤、出現不明費用、簡訊功能重複計費等現象,故相對人不應再請求違約金4,200元,又相對人違反行動電話服務契條款,抗告人得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4, 2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相對人前於92年6 月
9 日已就抗告人租用上開手機門號之同一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給付通話費及違約金等訴訟,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日以92年度南小字第179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305元(包括通話費7,105元、違約金4,200元)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促字第43053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卷宗、92年度南小調字第1784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卷宗、92年度南小字第1798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卷宗、93年度小上字第5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即抗告人於原審亦陳述其起訴之事實與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1798號事件之事實相同等語(見原審93年南小字第1871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卷宗93年5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因此,抗告人係於前案相對人對其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之訴判決確定後,於本件對相對人更行提起本件確認前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為前本院92度南小字第1798號、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4,200元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拒絕適用該「當事人間之法」而為與此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抗告人就前訴訟業已確定之裁判內容,再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相對人違反行動電話服務契條款,抗告人得終止契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