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
丙○○
五號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其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94年5月18日與相對人即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其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查:聲請人係於94年11月10日具狀提出請求,該書狀於94年11月14日送達本院,已逾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所稱和解無效之理由,係以拆除之地上物非聲請人興建等情,然縱認聲請人主張之和解無效原因屬實,於和解當時應拆除之地上物由何人所興建,聲請人亦應知悉,是依聲請人主張和解無效之事由,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依前開規定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