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戊○○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家續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四號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如附件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惟據其前所提之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如附件二、所載。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繼續審判及上訴之理由,無非係以伊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條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屏東縣○○鄉○○村○○路一六之九號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安養後,始陸續發現該養護之家有許多不如人意之處(例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不得自由進出、上訴人之朋友亦不得任意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不得自由進食作息,園內無復建設備、環境衛生不佳、入住者幾乎都是重症病患、衣物共用、原告也無說話對象等等),主張和解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查:本事件原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女)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等,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親屬會議決議第一項即「在一個月內,由被上訴人丙○○(長子)在其任職之屏東縣市覓妥安養機構,將上訴人接至該安養機構,使其有安居之所‧‧‧。」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附兩造往來之函件、上訴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提出申請表示願接受子女安排就養之文件可知,上訴人早有依據親屬會議決議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至屏東就養之心理準備。參以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上訴人起初僅請求扶養費、醫療費,嗣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安排至台南縣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後又更正聲明表示同意安置於屏東縣市立案並經兩造同意之養老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被上訴人遂於屏東縣市地區覓妥三家安養院供上訴人前往選擇,再安排入住手續(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選擇後,兩造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達成「上訴人願至屏東椰子園老人養護中心就養」之和解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四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認上訴人係事先了解該養護中心後,始同意前往就養,其簽立和解筆錄時並無內心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有何不一致之錯誤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入住該安養院後,該安養院有前述缺點,已如前述,惟此亦屬上訴人選擇至屏東椰子園老人養護中心就養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對該安養院之認識與其內心之期待有所誤認而已,尚難謂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上訴人對安養機構照護品質、居住環境等要求,並未顯現於意思表示中,和解內容亦未約定該養護機構需達到如何適於上訴人居住之程度始可,則縱該養護機構有未達上訴人預期之滿意程度,此亦屬於其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鳳君以證明上開養護中心確有品質不佳之情形,惟本院認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屬動機誤認而已,如前所述,自不影響本判決認定之結果,故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而得撤銷,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原審請求及本件上訴狀所載事實,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吳坤芳~B 法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