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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三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九號),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民事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卷審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