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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壹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貳張(票號FD一一七三二號、FD一一七三三號)及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票號ED七五四八一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壹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貳張(票號FD一一七三二號、FD一一七三三號)及面額壹仟萬元壹張(票號ED七五四八一號)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五號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並撤回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且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執行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卡(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執行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卡(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取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假處分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請求解任董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查明兩造確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