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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黃陳玉貞即烜盛企業社相 對 人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廳民一字第五二三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貨款糾紛,為擔保權利,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內容,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六號受理,及對吉將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惟因吉將公司陳報相對人並無工程款可供執行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嗣後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見相對人遵期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九十年三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書、屏東十五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0七號為據。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執行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吉將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未見吉將公司向本院提出異議,亦無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執行程序。換言之,執行法院對兩造及吉將公司所為之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並無訴訟程序終結之情事。因之,聲請人如知悉吉將公司對於相對人並無工程款債權,而無繼續執行實益,欲取回擔保金。揆諸上開說明,應先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待執行法院向兩造及吉將公司核發撤銷命令後,聲請人始可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於相對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現聲請人並未遵行上開程序,逕行對相對人催告及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