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①丁○○、②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①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②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查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結果,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F0~T40┌────────────────────────────────────────┐│附表一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 審級別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六萬九千三百十三元 │合計為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均由聲請人繳納 ││ │郵票費 │六百六十七元 │ │└────┴────────┴────────────┴─────────────┘┌─────────────────────────────────────────────┐│附表二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編 號│當 事 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 已支出金額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分擔之比例 │費用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一 │甲○○ │百分之十五 │一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六萬九千九百八十│零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 二 │丙○○ │零 │零元 │零元 │零元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丁○○ │百分之六十 │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八│零元 │應賠償聲請人四萬││ │ │ │元 │ │一千九百八十八元││ │ │ │ │ │ │├───┼─────┼───────┼─────────┼────────┼────────┤│ │ │ │ │ │ ││ 四 │乙○○ │百分之二十五 │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零元 │應賠償聲請人一萬││ │ │ │元 │ │七千四百九十五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