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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蔡再均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1.1=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