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8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計算式:48000(1期租金)×2=96000,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20號民事執行卷可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