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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 告 丙○○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 (男,民國90年12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甲○○於民國85年5月27日與被告丙○○結婚,婚後因時有爭執,二人乃於89年間正式分居,被告則返回苗栗居住,且在此期間,被告更因案多次進出監獄。 嗣原告之母甲○○於90年12月8日在台南市新樓醫院產下原告, 復於91年3月29日,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協議離婚,是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並非係甲○○自被告受胎而來,原告之生父係訴外人沈瑞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事實可經醫學鑑定即明,為此,爰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提起本訴,被告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沈瑞男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二人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確定原告與訴外人沈瑞男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94年8月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40008651號函及所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堪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子,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