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譚惠玲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乙○○與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譚惠玲於民國89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譚惠玲在昇明國際公司眼鏡製造工廠服務當女工,於00年00月00日生出被告甲○○,譚惠玲在工廠工作期間,原告常風聞其有不軌之事,但都抓不到姦情,苦無證據,迨被告甲○○日日長大,原告覺得被告長相等各方面一點也不像原告,原告乃於94年4月14日帶被告甲○○至 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鑑定親子關係,確定兩造並無血緣關係,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查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惟遲至94年5月25日(詳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方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已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間,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