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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璣於民國80年1月21日結婚,並於90年11月6日即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璣於9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由林秀璣擔任被告之監護人,嗣林秀璣於94年5月21日因故病逝,原告經訴外人丁○○告知,始知林秀璣於89年間與丁○○認識交往,被告實際上係丁○○與林秀璣所生,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但因礙於情面始終不敢告知原告,現林秀璣不幸病逝,為維護人倫,才告知原告,查被告被推定為原告與林秀璣之婚生子,然查被告確非原告之女,故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我是被告之父,在林秀璣過世後,於94年5月29日的告別式上,我遇到原告才告訴他說被告不是他的小孩是我的小孩,我與被告之母在89年間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非林秀璣自原告丙○○受胎所生,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出生時其母林秀璣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係原告之婚生子,致戶籍登記被告之父為原告,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