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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於民國72年3月8日結婚,後因雙方理念不合而於92年2月27日協議離婚,惟自87年4月起,甲○○即未與被告同居並發生任何之性行為,嗣甲○○自他人受胎而於92年1月22日在國立台北護理學校附設醫院產下原告,雖被告非原告事實上之生父,惟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產下原告之時,其與被告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被告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否認子女訴訟,惟因逾越除斥期間而獲敗訴判決,是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20號民事卷宗無誤,又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其結論亦認為可以排除兩造之血緣關係,有該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出生時其母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係原告所生之婚生子,致戶籍登記被告之父為原告,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