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民國79年7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丙○○與被告甲○○(男,民國48年9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9年間結婚,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三子。詎料被告竟於77年間拋家棄子,將所有家計及養育子女之重擔全由原告之母一人承擔,嗣原告之母丙○○於工作期間,結識原告生父陳文昇 (男,民國51年6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而產下原告,然因原告為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令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子, 直至94年6月10日,原告之母始告知原告此情,原告為確認身分關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生父陳文昇於94年7月5日至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血緣鑑定保告書檢驗結果:原告乙○○與訴外人陳文昇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為99.995346%,兩者應為親子關係之情,爰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堪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子,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