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8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甲○○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19號,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並經被告具狀陳明,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