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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甲○○因與被告先後在台北市賃屋同居,而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初被告擬將原告取姓名「陳建瑋」,嗣被告因遭其配偶發覺,則藉故拖延辦理原告之入籍手續,其後更隨家人前往美國,而與甲○○漸行漸遠,甲○○不得已將原告取名「威廷」,冠母性入籍。又甲○○自與被告結識同居後,即未工作,迨甲○○生下原告,生活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已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已有擬制的認領關係。

(二)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係雙方因該人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目前戶籍謄本「父欄」之記載空白,則原告與被告間即因上開戶籍登記而致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影響身份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僅攜年幼原告同遊、給付生活費,且思念原告及要原告之母甲○○多關心注意原告之生活教育之心情,溢於書信之上,足證被告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應視為被告已認領原告。況依被告之答辯顯然係否認原告乃其與訴外人甲○○同居所生。

次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

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復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參照)。再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既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應視為被告已認領原告。而被告顯然否認原告乃其與訴外人甲○○同居所生,是原告當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又原告起訴之初即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嗣在審理中不論口頭或具狀主張陳述,無非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原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依民事訴訟第25 6條之規定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原告既主張同居生子之認領關係,應依法提認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且原告之母甲○○曾在風月場所上班,交往複雜,而被告原住在大姊家,後被告全家北遷共同居住,於72年間移居美國,後回國定居台南迄今,何來與甲○○同居情形,亦未撫育原告,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原告在訴訟審理進行中改稱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云云,顯已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被告並不同意其變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核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主張確認其間父子關係存在,是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雖原告其後具狀及當庭主張被告對其有自幼撫育之事實,惟並無變更上揭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或當事人,從而原告該主張性質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前說明,即無得被告同意與否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並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又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預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生父早已有預付非婚生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再者,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凡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12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號裁判在案可稽。復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10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均產生重要之關連,是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所牽涉者並非僅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之,是本件應先審究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10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擬制認領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與原告母親甲○○同居,於同居期間產下原告,又被告未僅與幼年原告一同出遊,並於書信上對原告噓寒問暖,要求原告母親善盡教育責任,且被告與原告母親同居迄至其生下原告之期間,負擔原告撫育費用,被告實有撫育事實,惟未將原告入戶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照片影本7幀、被告書寫之信函影本4件及信封影本3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場證述:「我是在原告出生一年前認識被告的,在67年底認識的,我們認識後有同居在台北市○○街,那時房子是合租的,被告白天都去公司,晚上回我那裡睡,因為他已經有三個男孩,希望我幫他生一個女生,我本來有裝避孕器,他有帶我去拿掉,他說如果我幫他生一個小孩,他要買一間房子給我們母子住,後來懷孕後,我們又搬到台北市○○街,我生下一個男孩,當時他還沒有戶口前取名為陳建瑋,生下小孩後我們仍有繼續住一起,在貴德街住了之後,他的老婆知道,常常會去那邊樓下吵,我們又搬到臺北市○○路,過了一段時間,因他工作上有變化,在沒有知會我的情況下他去美國,我在家裡等了好多天之後,才聽他的朋友說他已經去美國,他半年後有打電話過來,才開始寫信,一年多左右他有回來台灣,他回台灣以後並沒有跟我聯絡,有一天我打電話去他家,他才跟我聯絡,但聯絡沒多少,好像又逃避我,這段時間我一直在跟他提乙○○的戶口問題,但他說他的身分證被他老婆收走,一直在拖延入戶口的事情,但我很急,所以我就先用我的姓讓乙○○入戶口…我們的經濟來源都是由被告來供應…卷附的照片有3張是在伊娘家照的,有一張是在陽明山上照的,是伊與被告及原告幼時的合照…認識丁○○(即被告)之後就沒有在上班了,因為丁○○會提供我生活費用,直到生小孩後都是由丁○○提供我們生活費…他都是拿現金給我,他有一張信用卡讓我在用,讓我購物或買小孩的東西,直到他去美國前都是這樣…我懷孕後,他就開始給我錢…等丁○○一年多回來,他說他賣了錢給我當生活費用,好像是8萬到10萬元左右」等語(詳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阿姨丙○○到庭證述:「他們是同居關係,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約在原告出生前一、二年就在一起,原告是他們二人所生…當時被告有跟我妹妹住一起,原告出生前一、二年就住一起,至原告出生後四、五年,…我妹妹生了原告之後,就沒有去工作,都是被告給她的,包括孩子的扶養費用,可能是被告的太太不同意所以原告一直沒有入戶口,我知道被告都是給我妹妹現金比較多,原告原先的名字叫陳建瑋,本來我妹妹想說被告會承認這個小孩,後來都沒有,所以才改成姓我妹妹的姓,名字也重新看過一遍,改為乙○○卷內的照片是被告抱著原告小時候的照片…被告會常常出去買菜,煮給小孩吃,當時我在酒家上班回來之後,被告仍然還是在那邊還穿著睡衣」等語(詳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67年至原告出生後二年後之入出境期間與證人所述大致符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6日境信雲字第0951057285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況依卷附之照片,被告亦自認照片上之人為自己,則依照片所呈現,被告與原告之母及原告如同一家人出遊,甚為親密;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多份,雖被告否認為其書寫,並謂因已退休,無與他人平日往來書信,僅提出寫有文字之信紙一張以供比對,然核諸被告所提出之信紙一張,由其筆觸寫法之拘謹,可知應係刻意寫立,雖此,與原告提出之書信相較,仍可在字形轉折特徵上看出相似,尤以被告自書姓名上之「禎」與原告所提出寫予原告母親之書信末尾簽署「永遠愛著您的人『禎』上」,其字形、特徵亦均相同,而從內容間有敘述其在美國生活種種等節,原告所提出之書信,應係被告所書寫無訛。從而,依書信載及之內容,諸如「每二、三天我就打電話給建瑋,這個孩子實在聰明又伶俐…真希望他不只能長的高、長的健,更希望能做個正人君子…」、「建瑋可好,我託許先生帶回去給建瑋東西他喜歡吃嗎?告訴他,我很想念他…」、「聽許先生說…『妳當酒家女陪酒』…以後建瑋上了學、出了社會朋友都在他的後面說…」諸語,益徵被告即便人未在國內,而需書信往來,仍對原告及其母多加關照,與家人同,是綜合上情以觀,應堪認原告首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有視同認領之撫育事實,符合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擬制認領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之身分,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親生子女,兩造存有爭執。因兩造間是否存有親子之法律關係,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均產生重要之關連,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即為法之所許。

(四)次查,原告經被告撫育,已視為認領,惟嗣遭被告否認,有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據覆稱:「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1029.01 9569,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值為99.999379%」,可知原、被告間確存有親子血緣之關係,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13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15981號函所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對該鑑定報告結果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自然血緣關係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先前曾有撫育原告,依法應視同認領原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事實,再為爭執,質疑原告身分,從而,被告請求確認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