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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甲○○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四一七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0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四一五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就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四一六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就其所有上開一四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及被告丁○○就其所有上開一四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就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1417之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同段1415之4地號土地,及被告丁○○所有同段第1416之4地號土地之地役權存在,嗣於首次行言詞辯論時,即將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地役權部分,變更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甲○○、丁○○就其所有之土地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起訴之聲明,均係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為據,伊前後二訴之聲明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故堪認前後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加以原告於首次行言次辯論時即行訴之變更,斯時被告尚未為任何防禦,故於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均無妨礙。況被告就原告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亦堪視為其等就原告訴之變更業已同意,從而原告之訴之變更,經核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鎮○○段第141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龔澤清於

民國63年間向訴外人張鎮購買,該地號土地於70年重測前為客庄內段第370之16地號,74年至76年間分割出長安段1415之1至1415之9等地號土地。被告甲○○於75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張吳木瓜購買同段第1417之1至1417之4等地號土地,訴外人張吳木瓜於75年1月25日將同段第1417之5地號土地供被告甲○○所有同段第1417之1至1417之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同時於75年1月25日訴外人龔澤清亦以同段1415之4地號土地供被告甲○○所有之1417之1至1417之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嗣原告於76年7月22日自鈞院76年度執字第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張吳木瓜)標買取得同段1417之5地號土地,並於8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張吳木瓜購買系爭土地。1417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之1417之1至1417之4地號土地使用地役權,而被告甲○○所有之1415之4地號土地亦為其供役地,通行至道路即同段1412之1地號○○○鎮○○街;另1417之5及1415之4地號之間尚有被告丁○○所有之1416之4地號土地。查1416之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吳木瓜所有,經出售予訴外人張國松,嗣因繼承關係移轉予被告丁○○,依互惠原則,原告所有同段第1417之6地號土地為土地便宜之用,需通過被告丁○○所有1416之4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1415之4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欲通行至公路○○○鎮○○街,需通行1417之5地號、1416之4地號及1415之4地號土地。茲1417之5地號為原告所有,除可供自己通行之用外,該土地另為被告甲○○之需役地,為甲○○所有同段1417之1至1417之4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同段1415之4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所有上述四筆土地設定地役權。而本件系爭土地皆源自訴外人張吳木瓜,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則為張吳木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張國松,再由被告丁○○繼承;原告所有1417之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行周圍地,且可謂無損害。此外並無其他通路,既屬袋地,致有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㈢鈞院卷附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4日製作地籍參考圖

一件,所○○○鎮○○段1417之5地號土地寬度約為5.997公尺,1415之4地號土地寬度約為5.97公尺及5.924公尺,比較其周圍相鄰土地之面積及寬度,均為適合建築房屋之用;而系爭二筆土地則較寬,即為留設六公尺作為巷道之用。原告於鈞院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稱1417之5地號土地寬度八公尺係轉述錯誤,實際應為六公尺。又1415之4、1417之5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依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面臨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系爭土地係自1417之5地號向1416之4至1415之4地號土地通行至1412之1地號土地,故為單向出口,再自1417之5地號及1415之4地號土地均設定地役權之事實及其與周圍鄰地之比較,系爭土地供作預定道路之用,應屬無疑,其寬度自5.997、5.976、5.924公尺不等,如用於通行可供小客車二部會車,亦為實際上之必要,並無浪費土地,亦不宜縮減其通行之寬度。

㈣被告甲○○雖主張通行其土地應給予補償,然原告所有1417之

5 地號土地既供被告甲○○所有之1417之1等土地通行,則被告甲○○之1415之4地號土地提供給原告之系爭土地通行,實屬公平。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被告甲○○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土地原為張吳木瓜所有,因經濟不佳遭法院拍賣而

為原告取得,張國松等後來要拿錢出來將1417之5地號土地買回,原告與張國松、張吳木瓜等協商後說會處理幫忙將土地買回,但買回以後就不還給被告,原告知道1417之5地號土地無路通行,何以要投標?其願將1416之4地號土地以新台幣2,000,000 元之價額售予原告。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⒈1417之1至1417之4地號土地係其向張吳木瓜買受時,已經預定

將1417之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本來張吳木瓜有說1416之4地號土地要設定供通行,後因故未設定地役權。原告要求通行1415之4地號土地,其無意見,但原告必須依公告地價提出補償。嗣則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1415之4地號土地,當初1417之5、1416之4、1415之4地號土地在分割時就已預留作通行之用。

⒉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最鄰近之道路為1412-1地號土地上○○○鎮○○街。

㈡原告所有1417-5地號土地為被告甲○○之需役地,供被告甲○

○所有坐落1417-1、1417-2、1417-3、1417-4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另被告甲○○所有1415-4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甲○○之前開四筆土地設定地役權。

㈢1417-6、1417-5、1417-4地號土地皆係自張吳木瓜受讓而來,

1416-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亦為張吳木瓜,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國松所有,再由被告丁○○繼承。

㈣1417-6地號土地南側1414、1414-1至1414-5地號土地為水利地

,152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光明街101號。東側之1415-5地號土地為空地,1415-6、1415-7地號土地蓋有四樓鋼筋水泥造之建物,1415-8地號土地則搭蓋鐵皮屋頂車庫。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週未與公路相鄰,致非經他人之土

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屬袋地,尚屬有據。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價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茲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原告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於法尚非不符。次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甲○○所有之1415之4地號,及被告丁○○所有之1416之4地號土地,而被告甲○○始對於原告之請求不同意,並要求原告應依公告地價提出補償,嗣則就此表示同意。且查系爭土地北側之1417之5、1416之4、1415之4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種植甘蔗及有部分雜草;1417之5北側為1417之1至1417之4地號土地,地上並無建物,僅有部分芒果樹。1417之1至1417之4北側為1418及1424,土地上有平房建物,1417之1東側土地為1415之1、9066及1415之9,據地政人員所述,9066應為未登錄土地,該三筆土地上有一石綿瓦建物。1417之5、1417之6、1417之1至1417之4等六筆土地西側、南側及北側均為房屋,並無與道路連接。系爭土地東側為1416之6、1416之7、1415之6、1415之7等四筆土地,其上蓋有四樓樓房,門牌號碼為光明街107號、109號。另系爭土地東南側之1416之8及1415之8地號土地為鐵皮蓋之車庫,並無牆面。系爭土地東北側,即1416之4、1415之4南邊之1416之5、1415之5為空地。系爭土地南邊為1414、1414之1至1414之5,據地政人員所述屬溝地或道路用地,寬度為一米三,現已蓋有建物,門牌為光明街101號。依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欲對外通行之途逕為北側之1417之5、1416之4、1415之4、1417之1至1417之4、1415之2、1416之2、1415之3、1416之3、1416之9、1415之

10 ,及東南側之1416之8、1415之8,其餘周圍土地均建有房屋。此有白河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供參,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為憑。茲就上述通行方式之優劣審酌如次:

㈠若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1417之5、1416之4、1415之4地號土地

往東○○○鎮○○街,僅須通過三筆土地即得與公路聯絡。且1417之5為原告所有,1415之4則為被告甲○○所有,該二筆土地以被告甲○○所有之1417之1至1417之4四筆土地為需役地,設定地役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則被告甲○○所有之1417之1等4筆土地通行原告所有之1417之5地號土地,而由原告通行被告甲○○所有之1415之4地號土地,對於雙方均屬有利。且1415之4地號土地本即設定地役權,茲又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之用,於被告甲○○而言並無額外損失。況採此一路逕乃直線○○○鎮○○街聯絡,所需之距離較短。若不採此一路線,無論採取經由1415之3、1416之3、1415之2、1416之2、1416之9、1415之10之何種途逕,因非以直線方式,而迂迴與光明街聯絡,所經距離自較直線距離為長。何況採後一路線,除須通行被告丁○○、甲○○之土地外,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所涉之關係又較為複雜。再參被告甲○○所有之1417之1至1417之4等四筆土地亦屬袋地,為與公路聯絡,則將來亦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而1417之5、1415之4地號土地本即供被告甲○○之上開土地設定地役權,往東亦僅需再通行被告丁○○之1416之4土地,即可與被告甲○○本身所有之1415之4地號土地連接通行光明街;若捨此不為,另闢途徑,無異允許被告甲○○捨現有已設定地役權之1417之5地號,及本身自有之1415之4地號土地,而另行通過他人土地往東通行,此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大,不言可諭。故無論就通行之距離、通行之周圍地數目、及所涉土地所有人數目觀之,均以採直線通行即經由1417之5、1416之4、1415之4連接光明街,對於周圍地之損害較小。

㈡再者,系爭土地東北側之1416之5、1415之5地號土地雖無建物

,且可往東通行光明街,然採此一路徑,因無法供被告甲○○之上述四筆袋地直接通行,將致被告甲○○之1417之1等四筆土地將來欲與道路聯絡時,必然得另尋途徑,而造成所需通行之增加,間接導致可供作其他利用之土地減少,於鄰地所有人及整體之土地開發效益而言均較不利。而若通行東南側之1416之8、1415之8地號土地,除有上述與通行1415之5、1416 之5地號土地相同之不利益外,因1415之8、1416之8二筆土地上現建有鐵皮車庫,勢須拆除地上現有之鐵皮車庫,而須額外花費拆除費用,並造成車庫所有人因車庫拆除之損失。

㈢綜上所述,本件審酌系爭土地通行之所涉之距離、通行土地數

目、鄰地所有人、及鄰地之現況,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被告甲○○所有之1415之4、及被告丁○○所有之1416之4地號土地,於周圍地之損害最少,應可採納。至1415之4地號土地之寬度為5.924至5.976公尺,1416之4地號土地寬度為5.976至5.997公尺,此有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5日所測字第0950000458號函附之地籍圖可憑。按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此參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即明。依前揭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系爭土地欲作為建築之用,所臨巷道至少需保留四公尺寬度,則所餘土地不足二公尺,勢難再行利用。且審酌系爭1417之5、1415之4地號土地本即供被告甲○○所有1417之1等四筆土地設定地役權,而被告甲○○亦坦認1417之5、1416之4、1415之4地號土地在分割時就留作通行之用,是當初在規劃時,應有將前述土地全部作為通行之用。加以被告甲○○就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請求嗣已表示同意,參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丁○○所有1416之4、及被告甲○○所有1415之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堪可准許。至於被告因道路之通行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惟此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所有坐落

台南縣○○鎮○○段第1417之6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南縣○○鎮○○段第1415之4地號土地,及就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南縣○○鎮○○段第1416之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就其所有上開1415之4地號土地,及被告丁○○就其所有上開1416之4地號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確認地役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