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甲○○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四年佳地字第0五八一三0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833,33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確定,因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且已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渠等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自始無效,因渠等否認之,則上開基礎事實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在私法上有無法受償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麗芬即神州主題書店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由訴外人陳麗芬、劉唐正及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陳麗芬於94年6月10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其與原告訂立之借貸約定書第5條第2款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據條款,或寄存於貴行款項遭他人依法查封時,或發生退票未註銷情事時(法人戶含負責人部分),貴行得不待通知及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原告與主債務人陳麗芬所為之特約,此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乙○○即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但被告乙○○卻隨即於94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弟即被告甲○○。
(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被告乙○○香於94年6月10日因主債務人逾期付款後,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隨即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路316號4樓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許麗娟。被告乙○○並同時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此顯係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即不但其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三)關於鈞院依職權調取佳里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原告主張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債務人欲免
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⑵經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見證人簽署,純粹是被
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顯不可採,原告認為該簽約日期為被告所倒填,並非真正,故原告謹否認之。
⑶被告所有申請移轉登記之文件係在94年6月17日遞件,
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非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均係在94年6月16日遞送,均在主債務人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94年6月10日以後,足以證明該買賣行為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系爭台南縣○○鎮○○路○巷○○號房屋公告現值才70餘
萬元,市價是否真有達到被告交易之330萬元?原告亦否認之。經查另案鈞院92年度執字第327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93年間系爭不動產隔壁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之房地,原本第一拍底價為184萬元(流標),第二拍底價為147萬元(流標),第三拍底價為117.8萬元,嗣後由拍定人以127萬元得標,換算後拍定金額每坪為新台幣3.6萬元(面積合計為115. 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4.97坪),縱以第一拍底價為計算基礎,其每坪亦僅為5.3萬元。反觀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高達330萬元,該不動產面積亦為34.97坪,換算後每坪交易價格高達9.4萬元,為隔壁不動產第一拍底價1.81倍,更為隔壁不動產實際拍定價格2.66倍,顯見被告等所為之330萬元之交易價格不符合當地當時之市場行情,根本是被告等虛偽約定交易金額,被告再將三年前之250萬元之另外一個無關之法律行為(原告仍否認其存在之真正)虛偽納入本件交易金額內(作出被告間「早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假象),再虛偽匯款80萬元,二者結合,作為該330 萬元交易之外觀,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交易根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關於被告抗辯債權原因及其買賣契約存在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謂:「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⑵假設本件被告甲○○確實有匯給被告乙○○250萬元,
那也是三年前的事,且該金額是否為借貸?必須視被告之間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定(例如借款契約等),並非僅得以一物權交付行為作為其債權行為存在之依據,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必須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事實。再者,此段期間內被告是否有清償或其他消滅之原因發生?被告均未舉證說明,且被告已然拖了三年,卻突然在主債務人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94年6月10日以後馬上辦理中和市與系爭學甲鎮二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程序,實在啟人疑竇!另被告所主張之250萬元之借款,其每月五千元之利息均無任何支付之行為,僅為各種虛構之抵銷、轉付等,原告亦否認此部分之真正。
⑶被告雖提出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匯款80萬元於被
告乙○○之證明,但依照鈞院依職權調閱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被告之過戶行為遲至94年6月17日才遞送文件,已如前述,但其「約定」之「尾款」卻早在「過戶之前」就「全部」交付完畢,與交易常情不合。然後被告乙○○在隔天即94年6月1日就馬上把80萬元全部提領一空,根本只是要作出有交付之假象而已。且被告乙○○所提領之帳戶,就是在94年5月31日才開戶,顯然是為了虛構本案之交易才特別去開戶,足見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斧鑿之深,非常明確。
(五)被告涂麗香及涂榮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不合理之處,已如前狀,此一事實不問「神舟主題書店」、「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政大金華書城」三個間之關係為何,均不受其影響。且訴外人陳麗芬拒絕往來當時,為擔任非法人組織之政大金華書城之負責人,故屬於自然人拒絕往來。退萬步言,雖被告表示「神舟主題書店」、「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政大金華書城」為三個不同法律主體,乙○○所保證者為「神舟主題書店」,但原告所提出退票資料為「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政大金華書城」,並非其所擔保之債務云云。惟查:
⑴「神舟主題書店」(統一編號:00000000)為合夥組織
,於90年10月12日設立,其中被告乙○○即為合夥人,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等資料可稽。
⑵「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
於89年11月8日設立,於93年11月8日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3樓」,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卡、公司章程等資料可稽。該公司並於94年12月2日申請停業一年。
⑶「政大金華書城」(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組織,目
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公示概要資料」網站已無其資料(表示已經停歇業),原告查詢不到,僅能提出當時留存於原告之資料,該資料顯示「政大金華書城」(統一編號:00000000)為獨資商號,於90年10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陳麗芬。
⑷由此可見,「神舟主題書店」與「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
司」二者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神舟主題書店」與「政大金華書城」係於90年10月12日同時設立;上開三者負責人均為陳麗芬。被告乙○○既為「神舟主題書店」之合夥人,對於「神舟主題書店」之財務問題不可推諉不知。再者,「政大金華書城」既為獨資商號(非法人組織),故「政大金華書城」即為「陳麗芬」(退票資料乃顯示「政大金華書城陳麗芬」),故當主債務人陳麗芬(即政大金華書城)發生退票及票據拒絕往來時,即等於陳麗芬即神州主題書店債信發生問題,且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紀錄即為陳麗芬本身之退票記錄(陳麗芬拒絕往來當時為擔任非法人組織之政大金華書城之負責人,故屬於自然人拒絕往來),故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⑸再者,金融實務上,根據原告與主債務人陳麗芬間之借
貸約定書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據條款,或寄存於貴行款項遭他人依法查封時,或發生退票未註銷情事時(法人戶含負責人部分),貴行得不待通知及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原告與主債務人雙方所特約,並無不妥。
(六)原告所提出原證十號之戶名為陳麗芬,係由聯合徵信中心以陳麗芬總歸戶查詢所得之資料,此可由原證十號第一頁右側戶號為陳麗芬之身分證字號可稽。另外,原證十號第二頁關於「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政大金華書城陳麗芬」,為聯合徵信中心依相關規定與金融實務將之視為陳麗芬之關係戶【其前面之戶號即為該戶之營業統一編號(統一編號前再加上「00」、統一編號後再加上「0」),例如神州出版圖書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其關係戶戶號即為「00000000000」、政大金華書城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其關係戶戶號即為「00000000000」】。另相關退票銀行帳戶名稱,謹說明如下:
⑴帳號000000000號:寶華銀行大安分行,戶名為:政大
金華書城陳麗芬,退票期間從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退票支票張數共29張,退票金額合計為2,344,789元。
⑵帳號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戶名為:
陳麗芬(依原證三號中「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公司開戶」欄位為「N」,表示並非公司開戶,屬於個人戶,戶名則是向該銀行經辦電詢所查得),退票日為94年6月1日,退票支票張數為1張,退票金額為40萬元。
⑶由上可知,關於「政大金華書城陳麗芬」退票29張之部
分,因為政大金華書城為獨資,並無法人人格,故「政大金華書城」退票即為「陳麗芬」本身退票,性質上屬於本件借款戶神州主題書店(合夥組織)之負責人退票(原證十號備註說明(3)亦表示: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各名義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符合原告與陳麗芬間約定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者,陳麗芬個人本身亦於94年6月1日退票,時間亦早於被告等移轉登記之94年6月10日。
(七)被告等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以被告等之交易行為是否正常、合法、合理為判斷,至於被告訴訟中一再主張「退票過程」、「掛名合夥人之內部關係」等部分,無礙於認定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乙○○為避免其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刻意在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債務之際,將原本單價不高之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330萬元之「高價」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並將其三年前之某一新台幣250萬元法律行為套入本次「移轉」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差額新台幣80萬元則由被告乙○○特別臨時開一金融帳戶,由被告甲○○將新台幣80萬元匯入被告乙○○該帳戶內,隔天則全部領取一空,顯然是被告等為將其交易行為之時間往前延伸
,藉以取得正常交易之外觀,乃將三年前與本件毫不相關之某一新台幣250萬元法律行為套入本案,雖被告等主張該等法律行為為借貸,但被告等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契約、清償利息之證明,故原告認為被告等所為本件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確實為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八)另按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被告乙○○及甲○○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縱非屬虛偽意思表示,亦應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在內,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故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關係,即為無償行為。
(九)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四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陳麗芬、劉唐正及本件被告乙○○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確實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本件被告乙○○之債權人並非僅原告一人而已,尚包括其他債權人,被告乙○○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此顯為脫產行為,足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問題。
(十)原告可主張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之時間點,係以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5月25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時起算:
⑴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56號判決謂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見解,原告可主張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之時間點,係以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 5月25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時起算,而非以主債務人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94年6月10日起算。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5月25日簽訂約定書,
該約定書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亦有期限利益喪失之條款(第五條),雖被告主張此一約定書之時間晚於94年5月22日,但原告認為其買賣契約日期94年5月22日為倒填日期之詐害債權行為。
(十一)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者(原告仍否認之),但從⑴上開退票時間係在連帶保證契約書簽訂之後、⑵被告間交易價格不符當地、當時正常交易常情價格及⑶80萬元匯進後立即全部提領等因素,原告認為被告甲○○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聲請撤銷被告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十二)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17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17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事,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責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當應受不利認定。
(二)經查被告等二人為姊弟關係,因被告乙○○曾於91年間為支付其夫以其名義所為之股票融資借款而向被告甲○○借款250萬元,此有被告甲○○匯款至被告乙○○設於世華銀行帳戶之明細及股票融資借款償還證明足資證明。按上述250萬元之借款,因被告甲○○囿於工作關係借住在被告乙○○之房子,因此被告二人遂約定以被告甲○○使用該房子之應支付給被告乙○○的代價相當約每月5,000元,當作是上述借款利息之支付(即被告乙○○實際上未收取上述5,000元,而將此應收取之費用,當作是利息之支付),直至92年8月間。嗣之後被告甲○○出國留學至今年4、5月間學成回國此段期間因甲○○未住在被告乙○○房子,遂改以被告乙○○替被告甲○○每月支付5,000元給其母。而今年4、5月間,因被告甲○○學成歸國欲結婚成家,遂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為330萬元,其中250萬元,則以上述借款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另80萬元則由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被告甲○○並返還之前被告乙○○為擔保上述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給被告乙○○。承辦之代書亦在被告甲○○付清尾款後查詢房屋稅籍資料,並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之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由上述相關證物可知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等不動產買賣行為乃為真正,並未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且上述被告乙○○出賣系爭等不動產之行為亦係為清償其之前所欠之債務,揆諸前揭實務實旨,應非屬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
(四)被告乙○○雖因工作之故而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惟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94年5月22日,(按被告在此之前即早已與代書接洽),足見買賣行為於上開期日即已成立,只是代書是在買賣價金尾款支付完畢後才辦理登記相關事宜,然該買賣行為成立時,本件借款乃尚未發生(按借款戶係於94年5月25日始向原告借款),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即可知該借款於94年6、7月份均仍正常繳息,被告乙○○保證責任亦尚未發生,基此,被告等二人於原告取得債權前或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前所為之買賣行為實無任何詐害債權可言。
(五)茲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為買賣契約日期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主債務人陳麗芬遭票據交換所94年6月10日拒絕往來之後,辦理相關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提出說明如后:
⑴查買賣契約之簽訂究竟有無見證人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效
力,是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無第三人見證,純係被告等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云云,不僅太過草斷,且純為臆測之辭,殊不足採。實則本件買賣,被告乙○○早在94年5月初即已向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丁○○代書詢問,除要求丁○○代書查詢過戶所需資料、稅金金額等外,同時還請蔡代書製作該買賣契約,嗣至94年5月22 日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後,俟被告乙○○申請印鑑證明之後,蔡代書即著手辦理本件買賣過戶之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手續,其中土地增值稅因被告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遲至94年 6月16日始完稅。
按有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作業期間較一般長,有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外,亦可向佳里稽徵所函詢,由此足證系爭買賣過戶手續,純係因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須較長作業(因須作調查,確認是否為自用住宅),致遲至94年6月16日始完稅,同年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件,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在主債務人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94年6月10日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才送件。
⑵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隔壁遭法拍之價格為據,質
疑被告等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惟按原告所提出者乃法拍市場行情,此乃與一般交易行情即有明顯之不同,再者每筆不動產各有其特色,不僅有外部有無增建或增建大小之不同,內部亦有裝璜,品質新舊維持度之差距,凡此均會影響交易價格,抑有進者原告所提出者乃一空屋實無法與原為被告乙○○所有均裝璜完善內附並有傢俱之房屋相比,更何況不動產交易價格,固有其客觀交易行情,然亦有其相當之主觀性,是尚不得僅以交易價格即認定被告等二人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⑶被告等間確有以被告乙○○於91年間向另一被告甲○○
250萬元之借款加上另外80萬元,共330萬元,為買賣價金而為買賣行為,且上述借款之匯款行為乃約三年前的事,被告等再如何神通廣大,也不會料想到三年後的事,由此足證被告等間之借貸行為乃為真正,而依實務意旨被告乙○○買賣兼清償債務之行為,應非屬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
(六)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可知被告乙○○乃係為神舟主題書店向原告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是否與陳麗芬約定成為拒絕往來戶即喪失期限利益,因只有陳麗芬與原告簽訂約定書,被告乙○○並未知悉。再者原告所提出遭退票者乃陳麗芬擔任負責人之政大金華城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被告乙○○既與政大金華城、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無涉,亦非該票據之持票人,如何能知悉該退票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乙○○擔任連保人之該筆神舟主題書店之借款據悉主債務人於94年6、7月份均仍正常繳息,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為清償自身債務所為之買賣行為,實乃屬正當,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至於原告另提被告乙○○處分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不動產之行為云云,此為獨立之交易行為,乃與本件訴訟無涉,不得混為一談。
(七)原告復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其前提之要件須原告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始符合得撤銷之要件,然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可知被告乙○○清償債務之行為應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之。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訴外人神舟主題書店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該筆借款由訴外人陳麗芬、劉唐正及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麗芬於94年6 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麗芬及乙○○積欠原告2,833,332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確定。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台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以94年5月3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收件,並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於94年6月2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並於94年6月16日繳納完畢。
(四)被告甲○○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
(五)被告乙○○於91年 9月30日清償其積欠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現金本金240萬元及利息93,743元。
(六)被告甲○○於94年 5月3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局之帳戶,被告乙○○於94年6月1日一次提領80萬元現金完畢。
(七)「政大金華書城」為訴外人陳麗芬獨資之商號;「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陳麗芬、劉唐正等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麗芬;「神舟主題書店」原創設於90年9 月12日,嗣陳麗芬與被告乙○○於91年12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由渠二人合夥並變更登記「神舟主題書店」為合夥商號迄今。神舟主題書店對外負責人是陳麗芬。
(八)訴外人陳麗芬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於94年5 月26日退票2 張支票、94年5 月27日退票1 張支票、94年5月30日退票2 張支票,並於94年6 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九)系爭建物隔壁即坐落台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號、門牌號碼台南市○○鎮○○路○ 巷○○號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經本院92年執字第32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31日委託連軒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上開土地價值732,672元、上開建物價值1,092,057元。
(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331建號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4 樓建物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以94年6 月3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麗娟。上開建物並⑴於93年6月28日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為最高限額七百六十八萬、債權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乙○○。⑵於94年5月30日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乙○○。上開兩筆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為公園段632、650地號土地。
(十一)被告乙○○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涂榮宗時,除上開第十項不動產及每月薪資所得約五萬元外,被告涂麗香別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
(十二)被告甲○○於92年8月31日出境前往美國,於93年6月27日入境返國;嗣於93年8月29日再出境前往美國,於94年6 月6日返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實際隱藏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
(三)如果兩造間的買賣是有償行為的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
六、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確以價金 33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94年5月22日,該買賣行為成立時,本件借款乃尚未發生(按李麗芬係於94年5月25日始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取調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6月17日始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以94年5月3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收件,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且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於94年6月2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並於94年6月16日繳納完畢,則依上開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最早亦係可能發生於00年0月00日(況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於94年6月2日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而不是被告所稱之94年5月22日,被告所稱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間為94年5月22日已與上開申請登記資料不符。
(二)證人蔡坤霖雖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由你處理的?)是的。訂立時間應該94年5月22日。(為何向地政事務所所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是94年5月31日)剛才的那份是私契,這份是公契。因為訂立私契時證件沒有齊全,這兩份契約是不同日期寫的。簽立私契的時候,我有在場,是我寫的,在我事務所寫的。私契簽立的那天乙○○與他的朋友蔡先生到場,其他是小朋友,涂榮宗並沒有到場。簽立公契那天,沒有人到場,是我自己幫他們寫的。(被告二人什麼時候將辦理過戶的證件交付給你?)訂立私契的當天我就將兩人的印章蓋好,甲○○的印章是涂麗香94年5月22日拿到安中路派出所給我的,我們是在那裡定契約的,甲○○沒有到場。」等語(參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高達330萬元,被告二人竟未同時出面與代辦之代書蔡坤霖討論契約內容細節,已與一般訂約程序有違。又證人蔡坤霖另稱其係於電話中與被告甲○○確認,契約是交給甲○○的母親,再由甲○○的母親轉交甲○○簽名云云,惟被告甲○○於93年8月29日再出境前往美國,於94年6月6日返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證人丁○○所稱之94年5月22日或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之94年5月31日,被告甲○○本人係在美國,並不在國內,惟其嗣於94年6月6日即返國,被告二人卻急於在被告甲○○返國前夕,大費周章利用電話、郵寄書信等方式急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苟被告所稱甲○○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係借款屬實,為何被告二人未在被告甲○○於92年8月31日出境前往美國之前,或在甲○○於94年6月6日返抵國門之後,處理該債務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反而在訴外人李麗芬向原告借款330萬元,且於94年5月26日其支票開始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後,才急於在被告甲○○返國前夕,大費周章利用電話、郵寄書信等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另證人蔡坤霖所稱94年5月22日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係在94年5月31日前付清,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4 年6月2日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契約,於94年6月17日始辦理過戶,則在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甲○○之前,尾款已全部付清,亦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完畢才付清尾款之交易習慣。
是證人蔡坤霖所稱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諸多違反常情,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30萬元,除以被告甲○○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被告甲○○另於94年5月3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局之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隔壁即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
地及其上6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鎮○○路○巷○○號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經本院92年執字第32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31日委託連軒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上開380地號土地價值732,672元、上開69建號建物價值1,092,057元,合計價值1,824,729 元,系○○○鎮○○段○○○○號土地面積為69 .13平方公尺,其上系爭68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07.50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鎮○○段○○○○號土地面積為69.12平方公尺,其上系爭69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07.50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僅相差0.01平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則完全相同,又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號於92年12月31日進行鑑價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之94年5、6月間,相詎不過年餘,其間不動產價格市場並無巨大波動情形,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號建物鑑價結果價值1,824,729元,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相當,兩者之價值應相當,即系爭不動產於94年5、6月間之價值亦在1,824,729元上下,惟被告卻以高達市價甚多之330萬元為買賣價金,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建物有經整修且有包括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故價值較高云云,惟查上開69建號建物依上開鑑價報告顯示,其1樓前、後及3樓後方,亦有面積共達41. 6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且該建物內部亦有實木地板之裝潢,則被告辯稱系爭68建號建物有經整修且有包括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故價值較高之情形應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824,729元等語,應堪採信。
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約為1,824,729元,為何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意於契約書上記載為330萬元?核其目的,應是被告虛偽約定交易金額,被告再將甲○○曾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之行為,虛偽套入至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內,又恐遭債權人質疑,再故意製造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局帳戶之價金流向假象,實則被告乙○○於94年6月1日即將該80萬元現金一次提領完畢,被告乙○○以「現金」方式提領該80萬元已非尋常,且就提領之後,該80萬元現金之流向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其目的均係在製造有330萬元價金交易之假象,實際係在掩飾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苟甲○○曾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實為借款,且尚未清償,該250萬元已超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甚多,根本無庸將交易金額故意提高至330萬元,再另製造被告甲○○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乙○○之資金流向。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法、有效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採信。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則本院自無庸再探究兩造上開爭執事項第二、三點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17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