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 告 丁○○○
丙○○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給付之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具狀將聲明更改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10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84年2月24日,其中1,900,000元自84年3月7日,其中550,000元自85年3月13日,其中550,000元自8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然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3月8日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將其所耕作之台南縣○○鄉○○○段○○○號(舊地號,後編為147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賣給原告,並在過戶之前讓原告使用。原告依該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被告等人除讓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並告知台灣土地銀行即將放領,屆時即可過戶於原告名下,原告不疑有他,除支付全數價金外,另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
(二)未料原告於94年3月上旬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4038號函」,謂原告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法履行買賣契約過戶之承諾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原告以此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等人於契約解除時亦負返還受領給付物之責並應給付利息。原告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6日、85年3月13日、85年9月15日依序各給付被告價金100,000元、1,900,000元、550,000元、550,000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緣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由台灣土地銀行管理,出租予訴外人沈文後,82年間沈文後將其租賃權利轉讓予被告丁○○○,轉由被告丁○○○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其後,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丁○○○始改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相關租約。
(二)84年間,被告丁○○○應原告之請求,將所承租國有林地之部分範圍之耕作權轉讓予原告。然因原告受讓耕作權時係以教師為職,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從而於雙方訂約之際,原告除就約定轉讓範圍之土地先受領給付,自為支配管理外,尚協商被告丁○○○同意,就轉讓之標的,暫不辦理過戶(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仍維待以丁○○○名義承租,待日後原告可以辦理登記時,再辦理相關更名之手續。未料,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竟於土地上大興土木,當時,被告丁○○○鑒於自己在同一區域內尚承租其他國有林地,且承租之標的與原告使用之土地係訂於同一紙租賃契約書,依所訂租約之規定,被告丁○○○所承租之土地係供造林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違者出租機關即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丁○○○惟恐原告在國有林地上搭蓋地上物一節將影響己身之權益,即與被告陳國掄、訴外人施啟輝共同前往勸阻,詎原告不顧被告之勸說,揚言如有不利之後果,伊會自己負責等語,仍執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出租機關於94年元月間察知系爭林地上涉有搭蓋建築物等變更使用之情節,要求承租人丁○○○以書面說明澄清,並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現原告未經成立租賃使用系爭土地,以及違法搭建房屋等情,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事後被告丁○○○再向出租機關探詢,得知所承租之系爭林地,如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得由受讓人會同承租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惟須切結所轉讓使用之租賃物仍作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申言之,若非原告於系爭林地興建房屋而變更使用,即得會同原承租人(即被告丁○○○)填具申請書變理過戶承租,足見本件契約之無法履行,係因原告擅自於受讓林地上建屋之緣故,至於被告丁○○○則無可歸責之處。本案涉訟之初,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尚且存續,原告如果未在系爭土地上興蓋建物(或能及早拆除地上建物),並依規切結受轉讓使用之租賃物作造林使用,即得會同被告丁○○○填具申請書,變理過戶承租,乃原告為企圖在訴訟上強置被告於不能之境,竟於未拆除地上建物前,即主動要求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查,致國有財產局對上開違規使用情節不得不予處理,遂於94年11月3日函達被告,通知終止該筆土地之租賃關係。
(三)本件系爭耕作權之出讓人即被告丁○○○係不識字之農民,而受讓人即原告則為教師,知識水準遠高於出讓人,故雙方讓渡權利往來之契約文件悉由原告擬具書寫。而被告丁○○○同意轉讓系爭林地之耕作權後,旋將標的物交由原告自行管理,而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亦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年之久,足徵出讓人丁○○○並無不能給付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即非有理。
(四)況原告於84年間給付被告丁○○○之3,100,000元中,有部分款項係其委託被告丁○○○代為僱工、買料、施作擋土牆之對價。而被告為施作前揭檔土牆,前後花費逾百萬元,完工後即經原告親自檢驗,受領給付無訛,且十年多來亦均由原告受益,乃原告竟主張被告須連同其委託施作檔土牆之費用併予返還,尤屬無據。
(五)被告雖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附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目的為移轉所有權云云。惟觀諸兩造於84年3月8日簽訂之契約書,雙方約定:「甲方(指被告)就坐○○○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中之第二塊及第三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指原告)」,轉讓價款為「三百一十萬元」等情,並未有記載被告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可知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係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占有等權利(及其地上物)而非所有權為其標的,此再就契約書約定:「日後若乙方可以辦理過戶,費用由甲方以林地費用繳納。若臺灣土地銀行放領,全部費用由甲方負責付清」、「甲方無條件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資料給乙方」,由上開約定,原告顯然明知被告丁○○○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將土地所有權轉讓原告,因之,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丁○○○所轉讓原告者顯為土地耕作權,即以土地之占有轉讓,使受讓人取得土地之占有而續耕作為標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銀出租暫編地號524土地,承租人:丁○○○,承租面積分至第125、132、133、134、135、141錄,上開承租範圍中錄號125有甲○○之(未掛門牌)磚造平房、庭院(設置鐵欄杆圍籬),其餘錄號132、133、134、135均由地上物使用人種植龍眼、黑板等樹,錄號141為農路,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土地時,已將大、小林木砍掉,剷平成梯田後分割出賣一節,洵非屬實。
(七)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0月2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所示,倘系爭土地未變更作非造林使用,且被告願支付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者,縱被告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仍不得終止被告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間之租約。今因原告擅自於受讓林地上建屋,兩造之系爭契約始無法履行,至於被告則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4年3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將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之耕作權轉讓給原告,並在過戶之前讓原告使用。原告依該契約之約定已支付買賣價金3,100,000元,並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5年內擋土牆若有倒塌,由甲方(即被告)重新修建。
(二)原告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6日、85年3月13日、85年9月15日依序各給付被告價金100,000元、1,900,000元、550,000元、550,000元。
(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由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並出租予訴外人沈文後,82年間沈文後將其租賃權利轉讓予被告丁○○○,轉由被告丁○○○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其後,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丁○○○始改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租約。
(四)被告丁○○○與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所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除受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限制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甲、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
(五)被告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所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6點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二)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第11點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第6點第(2)規定時,出租機關除終止租約外,並得請求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額18倍之違約金。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94年11月3日以被告丁○○○擅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讓他人並變更使用,違反租約約定為由,發函終止該處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終止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如被告已給付不能,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價金3, 100,000元是否包括被告為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所花費之費用?
(一)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等人將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之耕作權轉讓給原告,並在過戶之前讓原告使用,依該約定,在系爭2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被告依約應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原告使用,如同出租人在租約存續期間,應持續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並非於訂約之初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即認出租人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此與買賣係一次性給付不同。是被告雖於簽約後已將系爭2塊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惟依上開說明,在系爭2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被告仍負有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94年11月3日以被告丁○○○擅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讓他人並變更使用,違反租約約定為由,發函終止該處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被告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終止,被告已無法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原告使用,堪認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屬嗣後給付不能。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將系爭2塊土地承租耕作權轉讓原告,並交付原告自行使用,被告顯已依債務本旨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應可採信。
(二)被告丁○○○與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所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除受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限制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甲、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被告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所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6點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二)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第11點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第6點第(2)規定時,出租機關除終止租約外,並得請求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額18倍之違約金,被告丁○○○與台灣土地銀行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所訂之前開租賃契約均約定被告丁○○○如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台灣土地銀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得終止租約,是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如其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將遭台灣土地銀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終止租約,詎被告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2塊土地交給原告使用,致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之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另辯稱:若系爭土地仍作為造林使用,原告即得會同原承租人(即被告丁○○○)填具申請書變理過戶承租,本件契約之無法履行,係因原告擅自於受讓林地上建屋之緣故,至於被告則無可歸責之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交付土地給原告時,已經整地過,並沒有造林,如果當時被告沒有說可以放領及蓋房子,大家不會拿那麼多的錢去買一小塊的地來造林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以2,100,000元的代價來承受(承租)土地(系爭147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契約書上是記載我要作農作、休閒用...。當時被告跟我們講我們可以先蓋房子,等放領後就可以使用。...我與被告簽約的時候,原告還沒蓋房子,當時的情況跟我買的時候是一樣,已經劃成一塊塊土地,每一塊土地都用鐵欄杆圍起來,上面沒有種樹,已經用土填平,被告並沒有說要幫我蓋小木屋,他只說我們可以自己蓋。我買的時候,我的土地及別人買的土地都有石桌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都是向被告買同一筆土地,我買的時候有用欄杆圍著,並沒有種樹,原告買的土地情形跟我的一樣。被告賣給我的時候說可以蓋房子,被告是說土地有一天可以放領,如果沒有放領的話,錢要還給我等語,而被告對其分別與證人己○○、庚○○○就系爭147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六分之一)簽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之土地供己○○、庚○○○作為農作、休閒、遊憩之處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與證人己○○、庚○○○就系爭147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六分之一)簽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之土地供己○○、庚○○○作為農作、休閒、遊憩之處所。被告既將系爭147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六分之一)轉讓予己○○、庚○○○作為農作、休閒、遊憩之處所,而非如被告所言係作為造林使用,足見證人己○○、庚○○○分別證稱:我與被告簽約的時候,原告還沒蓋房子,當時的情況跟我買的時候是一樣,已經劃成一塊塊土地,上面也沒有林地,已經用土填平;我與原告都是向被告買同一筆土地,我買的時候有用欄杆圍著,並沒有種樹,原告買的土地情形跟我的一樣等情,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土地給原告時,已經整地過,並沒有造林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交付土地給原告時,既已經整地過,並沒有造林,而被告轉讓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己○○、庚○○○等人,又係作為農作、休閒、遊憩之處所,並非供造林使用,原告及證人庚○○○自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又未在系爭土地上造林,可見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造林使用,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非造林使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0月2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所示,縱被告願支付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仍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約。是被告抗辯:本件契約之無法履行,係因原告未將受讓林地作為造林使用,並擅自於受讓林地上建屋之緣故,至於被告則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約,因被告丁○○○擅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讓原告及證人庚○○○等人並變更使用,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終止租約,致被告無法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原告使用而陷於給付不能,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原告使用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價金3,100,000元中,有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丁○○○代為僱工、買料、施作擋土牆之對價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僅約定5年內擋土牆若有倒塌,由被告重新修建,即5年內擋土牆若有倒塌,被告依契約即負有重新修建之義務,並非由原告委託被告丁○○○代為僱工、買料、施作擋土牆,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價金3,100,
00 0元中,有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丁○○○代為僱工、買料、施作擋土牆之對價云云,自難採信。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6日、85年3月13日、85年9月15日已依序各給付被告價金100,000元、1,90 0,000元、
5 50,000元、550,000元,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被告無法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原告使用而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00,0 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84年2月24日、其中1,9 00,000元自84年3月7日、其中550,000元自85年3月13日、其中550,000元自8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