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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九之九地號、旱、面積四三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70年9月間,兩造各出資2分之1,向訴外人黃文筆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379之9地號、旱、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因係農地,拘於當時之法令,不能移轉為共有,乃約定將上開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之情形外,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該條例第3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前開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農業發展條例30條於同日修正公布,亦已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則原告當時信託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旋即函覆願配合辦理,然待原告屢以電話或信函請求被告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時,則遲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希望在判決裡面表明信託關係,以利減免稅捐,所以不願意和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用被告名義登記,願意將土地2分之1登記給原告,原告之前表示因伊配偶已離家無法處理,伊只有來找過被告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存證信函有收到,而且被告曾到律師那邊商談,並表示希望原告能出面,但原告就直接起訴。原告欲出賣被告的價金太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願意讓法院判決或和解,但不願意私下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月間,各出資2分之1,向訴外人黃文筆購買系爭土地,因係農地,囿當時之法令,不能移轉為共有,乃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惟因法令已修正私有農地得移轉共有,原告並發函被告終止信託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存證信函4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表示願由其中一人向對造購買,繼則稱不願意私下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主張伊有提起本訴必要,應可肯認。

(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之情形外,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該條例第3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0年9月間各出資2分之1,向購買系爭農地,因囿於當時農地不能移轉之共有之法令限制,乃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再按現行信託法實施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斯時信託關係可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且消極信託行為並非一律無效,必以其法律行為具有脫法之不正當性,始認為無效。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本件兩造共同向訴外人黃文筆購買系爭土地,而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既未違反當時法律之強制規定,雖屬消極信託契約,仍應為有效;且前開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農業發展條例30條於同日修正,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則本件信託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亦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成立和解,惟因原告希望以判決理由表明信託關係,以利減免稅捐,所以不願意和解。據此本院認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情形,爰諭知勝訴之原告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日期:2006-01-18